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7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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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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