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8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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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富聰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相 對 人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淑珍

相 對 人 施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再者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款規定:「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同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審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本件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為勞委會委託案件,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該彰化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以資釋明,揆之前揭說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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