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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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戴千妮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童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而全部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且另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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