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再,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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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露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明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一再指摘本院00年度○○字第00號確定判決以該案當事人虛偽陳述之答辯書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非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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