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聲再,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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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賴子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
鋪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聲字第 4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專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2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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