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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HOANG VAN DUNG(中譯:黃文勇)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被告TRAN VAN DUNG殺人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下列事項之起訴狀,應補正之事項:㈠被告姓名、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㈣書狀應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9月19日「案審請求書」之書狀就原告之子黃玉英被害一案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請求賠償之原因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計算方式及各賠償項目之金額、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及其幣別);
且其書狀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綜上,本件起訴之書狀格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前揭規定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依同法第第244條第2項規 定,原告亦宜於訴狀內記載之,併此敘明。
另為縮短對國外送達訴訟文書之程序及時間,亦請原告指定住居所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姓名及記載其住居所地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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