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妤新台幣
- 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前項給付負
- 三、第一、二項所命對原告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欣妤、汪思恩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
- (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 (二)復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 (三)綜合上情,陳欣妤及汪思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集團,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董事
- (二)又林正治於陳欣妤加盟後,即不斷利用上課中或課程結束
- (三)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
- (四)本件被告應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
- (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 (六)綜上,陳欣妤因本件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及證
- 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未
- (一)本件係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而為
- (二)本件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仍未能表明其原因事實,並負舉證
- 三、被告林正治則答辯:
- (一)系爭加盟合約之介紹人並未載明林正治之名義,顯與林正
- (二)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 (三)陳欣妤、汪思恩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中華聯合集團由陳金龍掌理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
- (二)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
- (三)陳欣妤於100年6月22日經由李淑敏介紹參加「Yes5TV
- (四)陳欣妤於101年11月30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 (二)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 (三)陳欣妤、汪思恩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 六、綜上所述,陳欣妤及汪思恩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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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欣妤(即陳妍婷)
汪思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國民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國民
上 四 人
訴 訟 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林正治 國民
訴 訟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妤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汪思恩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第一、二項所命對原告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陳欣妤、汪思恩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元、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欣妤、汪思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欣妤新台幣(下同)139萬0,320元,連帶賠償原告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⑴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原告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就被告陳金龍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開第⑴、⑵第一、二項所命對原告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意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情形:被告林正治(下稱林正治)固抗辯:①本件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係保護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且原告陳欣妤是否確有支付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均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原告陳欣妤並非被告被訴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②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亦為社會法益,非個人私法上權利,故原告顯然亦非該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非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查:
(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倘違反此規定者而致他人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見)。
查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且致原告陳欣妤受有支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見該刑事判決附件一之一),而應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原告陳欣妤自屬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復係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支出加盟金之此部分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合法要件自無欠缺。
(二)復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此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證交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專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之權益。
因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而成立同法第171條之罪,自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玆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本件被告另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且證交法第171條,已包含詐欺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 5頁),足徵原告陳欣妤及汪思恩(下分稱陳欣妤、汪思恩)確係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則陳欣妤及汪思恩主張因本件被告以不實資訊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股票,所受各該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之損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三之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起訴程式要件自亦無欠缺。
(三)綜合上情,陳欣妤及汪思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林正治抗辯原告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云云,於法殊難謂有據,而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集團,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董事長;
杜秋麗則為陳金龍配偶,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復在新北市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且陳金龍另在美國設立CHUNGHWA NETWORK CO. LTD(下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陳欣妤於100年6月22日經訴外人李淑敏介紹參加『Yes 5TV』招商加盟會,並於同年7月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 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簽約時支付加盟金80萬元,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加盟商品予陳欣妤,再由陳欣妤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Yes5TV影音產品之用戶給該公司以換取報酬,加盟商除了拓展通路可享用開發加盟商利潤外,亦可招收用戶,且每招收一名用戶除享有用戶開發獎金600元外,每月亦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且嗣又推出加盟商亦可介紹其它有意願的加盟商來加盟,可獲取加盟商開發獎金。
然李淑敏、林正治與訴外人邱瑞霞(下稱邱瑞霞)於招攬陳欣妤加盟時,除故意隱瞞中華聯合公司尚未取得商標權(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及Yes5TV因播放頻道多為大陸地區頻道,欠缺在有線電視系統常見之熱門頻道,故其加盟商顯然難以透過招攬相當數量之收視戶來獲取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等,故實際上係以招攬加盟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此舉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更以詐術提供所謂『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虛偽資訊,謊稱在全臺灣僅開店460家云云(事實上並無限制,原告查到的加盟數已達1602件)等情,致陳欣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加盟金。
(二)又林正治於陳欣妤加盟後,即不斷利用上課中或課程結束後,向陳欣妤及汪思恩鼓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有四大事業云云,復聯手邱瑞霞施以詐術鼓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是控股憑證,只要購買即等於擁有四家特許行業,寮國正待開始建設,該公司掌握建設及其所需資金,且公司董事長與該國東協經貿主席愛新覺羅.懿灝有特殊關係,未來必有驚人獲利云云。
致使陳欣妤與汪思恩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30日分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單位)1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0及118萬0,640元取得(2單位)2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000000000~000000000,合計取得(3單位)3萬股的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權憑證,並由林正治開車到陳欣妤、汪思恩住處樓下,由汪思恩交給邱瑞霞親自點收。
詎料投資至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亦從未提供財務報表,更未曾分配股利,但因曾聽聞有部分股權憑證持有人曾獲得配股,令陳欣妤、汪思恩深感不安,覺得受本件被告所詐欺,因而於105年3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暨告發,並於同年9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請刑事法院併案審理。
(三)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陳欣妤所受支出加盟金之損害: (1)陳欣妤與中華聯合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中華聯合公司未曾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並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對該公司處以罰鍰。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載明林正治與訴外人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黃再文等人分別在臺北辦事處及營業據點等處,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並由杜成彰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之主持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等情,可見林正治等人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 5TV獎金制度。
是林正治與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 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修正前公平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無誤,自應負該條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諉不知。
則中華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及,致陳欣妤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支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且其以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其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陳欣妤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中華聯合公司與杜秋麗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理,陳金龍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陳欣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陳欣妤前曾自中華聯合公司取得價值約6萬元之加盟設備,經扣抵該6萬元加盟設備利益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陳欣妤此部分所受損害74萬元。
(四)本件被告應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賠償汪思恩118萬0,640元: (1)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利用舉辦招商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或加盟商育訓練等機會,藉機以媒體、文宣及集團介紹影片誇大渲染該集團之營運,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現況及前景甚佳,共同以不實資訊詐欺陳欣妤及汪思恩,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系爭刑事判決載稱BVI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權憑證,購買方式係由陳金龍、杜秋麗兩人先指示不詳之人員印製股權憑證,再交由販售之營業處處長林正治轉交予邱瑞霞,再由邱瑞霞轉交予陳欣妤、汪思恩收執,陳欣妤購買1單位(1萬股),投資金額共59萬0,320元,汪思恩購買2單位(2萬股),投資金額共118萬0,640元。
惟實際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所屬之標的公司包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均虧損嚴重且係紙上公司,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財務報表供投資人進行投資判斷,以致不知情之投資人如陳欣妤、汪思恩2人相繼投入資金,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等有價證券,事實上該公司股權並無任何價值,致陳欣妤、汪思恩分別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之損害。
(2)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利用前開方式詐欺陳欣妤及汪思恩,且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杜秋麗則為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2人利用舉辦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藉機施行詐術,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自應分別與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連帶賠償汪思恩118萬0,640元。
(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欣妤與汪思恩直到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本件被告相關的犯罪事實,並於105年3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而於105年9月7日經台中地檢移請刑事法院併為審理後,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足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六)綜上,陳欣妤因本件被告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致受有損害74萬元及59萬0,320元,合計133萬0,320元:另汪思恩則因本件被告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情形,致其陷於錯誤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而受有118萬0,640元之損害。
陳欣妤及汪思恩爰於被告被訴違反證交法等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就陳金龍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中華聯合公司應就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開第⑴、⑵第一、二項所命對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及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4人提出之答辯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件係民事案件,自應依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而為認定,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原告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更遑論負起舉證之責,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與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認定。
原告給付股款獲取本件所訴之股票、股權,係屬有對價之法律行為,以原告訴之聲明觀之,其係以其買受股票、股權之股款為損害之主張,顯係以支出之股款認定為損害,惟其所為行為既屬有對價之買賣,原告並不當然因支出股款而受有損害。
職是,本件原告依法本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受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方符道理。
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其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實無異於「空言主張」,法院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是。
(二)本件原告迄至目前為止仍未能表明其原因事實,並負舉證責任,故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正治則答辯:
(一)系爭加盟合約之介紹人並未載明林正治之名義,顯與林正治無關,且陳欣妤就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詳予舉證,自應駁回陳欣妤之訴:陳欣妤雖主張林正治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其既主張林正治違反公平法而侵害其財產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陳欣妤須證明林正治有加害行為,該行為不法,侵害陳欣妤權利,造成陳欣妤財產損害且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林正治與其他被告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進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陳欣妤均未敘明林正治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及公平會係認定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揭露加盟資訊,並非林正治未揭露加盟資訊,而未提及與林正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且林正治並非陳欣妤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相對人,亦非介紹人,自無直接或間接介紹情形,堪認林正治並非揭露加盟資訊之義務人,則陳欣妤以此為由請求林正治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況縱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陳欣妤仍應證明其加盟Yes 5TV受有損害,並與林正治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正治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二)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汪思恩118萬0,640元部分,並無理由:陳欣妤、汪思恩主張林正治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迄今並未敘明及舉證林正治有何侵害行為,及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自應駁回其訴。
且其2人既以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2人自應舉證證明林正治有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2人誤信之行為,致其2人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然起訴狀僅泛稱被告等違反證交法遭臺中地檢起訴,且經刑事法院審理在案,卻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則法院自應駁回其2人之訴。
(三)陳欣妤、汪思恩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陳欣妤於100年7月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簽約時給付加盟金80萬元,可知其加盟日期為100年7月6日。
陳欣妤嗣於100年9月2日介紹訴外人宋慶星加盟Yes 5TV,顯然對於Yes 5TV的運作相當熟悉,並積極招攬加盟商,且至101年6月6日經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至中華聯網公司搜索,並經檢察官於102年起訴,應無不知情之理,則自102年檢察官起訴時起算,算至陳欣妤於105年11月23日(答辯狀誤載為2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向林正治請求賠償。
(2)縱認陳欣妤、汪思恩主張林正治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發行日期或買賣日為101年11月間,故其2人購買並持有股權憑證至105年11月23日(答辯狀誤載為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4年,佐以本件偵查人數之多,案情之繁雜,其2人理應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可得知本件起訴相關事實以及本件被告為何。
且台中地檢檢察官於102年起訴,陳欣妤及汪思恩自應已知悉本件應受賠償之原因,則其2人於10 5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向林正治請求賠償。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中華聯合集團由陳金龍掌理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
該集團旗下設有:(1)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董事長為陳金龍;
(2)訴外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3)中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 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業務,董事長為杜秋麗。
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
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
(二)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平會以該等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三)陳欣妤於100年6月22日經由李淑敏介紹參加「Yes5 TV」招商說明會,於同年7月6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簽約時支付80萬元加盟授權金,中華聯合公司則提供Yes 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陳欣妤。
(四)陳欣妤於101年11月30日投資59萬0,320元取得1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汪思恩則於同日投資118萬0,640元取得2萬股的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五、本院之判斷:陳欣妤及汪思恩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之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欣妤受有支出加盟金之損害,應賠償陳欣妤74萬元;
又被告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陳欣妤、汪思恩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陳欣妤共計133萬0,320元本息、賠償汪思恩118萬0,640元本息等情。
然被告拒絕支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其支出加盟金之損害74萬元,有無理由?⑵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分別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本息、汪思恩118萬0,64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⑶林正治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其支出加盟金之損害74萬元,有無理由? (1)查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董事長為陳金龍)及中華聯合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s 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業務,董事長為杜秋麗)等公司,該集團並在新北市設立台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
陳欣妤經由李淑敏介紹,於100年7月2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並於當日給付該公司加盟授權金80萬元,惟中華聯合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嗣於100年12月15日被公平會以該等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處罰鍰等情,已為林正治所不爭執,並有「Yes 5TV」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公平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台中地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31、34-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情事: ⒈ 按修正前公平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查Yes 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所謂之「加盟授權金」成為加盟商(實係會員),以取得銷售Yes 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成為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可見Yes 5TV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無誤。
⒉ 次查,陳欣妤與中華聯合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其上記載加盟介紹人為李淑敏,林正治並非簽約之相對人,亦非介紹人,固有Yes 5TV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參。
然陳欣妤於台中地檢偵查中曾陳稱:當初伊簽系爭加盟合約時,林正治說簽約要由其太太邱瑞霞作證等語;
而汪思恩(為陳欣妤配偶)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述:伊陪同陳欣妤簽約,邱瑞霞一直鼓吹我們加盟等情(見台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
且證人林文榮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參加過他們的教育訓練或者說明會?)就是他們在臺南那邊離我們高雄比較近,所以我有去聽過,聽他們一些,那個怎麼講,就是有很大的會場,有人在那邊主持,內容就是說這個機上盒可以用,也就是直銷的方式就對了,拉下線」「(他提到的加盟之後收入的來源是怎麼來的?)收入來源就是一層一層,就像直銷」「(你們要拉的是拉收視戶還是拉下線?)都有。」
「(都有?)你還要去招攬其他人來加盟,還有另外就是收視戶那個,都有」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03頁)。
證人林子竤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加盟之後,要怎麼去營運這個加盟店?)在初始的時候,他是建議我們先繼續做招商、繼續做加盟這一塊,就是找其他」「(你說剛開始他建議你繼續找人加盟,這部分是怎麼樣?)這部分,其實那時候在上課的時候有說到這一塊,就是介紹加盟有些加盟獎金,所以一開始,因為初期他們說這個市場還沒有很穩定、很完整的情況之下,就先以展店為主,然後展店獎金就比較高,所以當時初始都是以先做加盟為主。」
「(所以也就是說由你們來找加盟商抽獎金?)是。」
「(他主要在講的獎金制度是你去拉加盟商的這個獎金,還是在拉收視戶的獎金,主要他們重點會放在哪裡?)在我聽起來,一開始主要是會在做加盟商展店的部分,然後在做完展店部分以後再去做用戶端會比較好做。」
「(你加盟的期間有找過多少個加盟商?)加盟商有兩個,一個是我哥,一個是加盟展招商招到的。
(那兩個公司有分獎金給你們?)有。
(用戶端收視戶有找到?)個別的沒有,但是其他加盟商就算收視戶,兩個加盟商就算兩個收視戶)」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214至216、219頁)。
證人鄭東曜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加盟之後,你們加盟商的收入來源是哪一方面?)一開始公司跟我們說先去招收所謂的加盟商,等到公司整個後續的部分完整之後,就可以開始經營收視戶的部分。」
「(你們加盟Yes5TV,加盟主要招攬收視戶還是加盟商?)在我的認知裡面,是以收視戶為主,我一開始也跟我的公司,也就是我的總上線說,我不會以加盟商為主,他也跟我說這部分一定是如此,可是後來實際真實的情形是一直要我們去招攬所謂的加盟商,要不然就沒有其他的收入」「(所謂要一直叫你們去招攬加盟商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們去招收加盟商,我們才會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11頁)。
證人褚淑惠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種訓練過程有無跟你們說你們的投資要怎麼樣才能回本?)有。」
「(要怎麼樣呢?)趕快拉加盟商。」
「(你有無對他們提出質疑?)曾經有,可是他說公司現在的重點不是在於收視戶,是在於加盟商這個部分」、「(你剛才提到公司有講到你們的收入主要兩塊,1個是找加盟商,1個就是用戶,你剛才有提到你感覺公司主要在推是推加盟商這一塊,為何你會覺得是這樣?)因為以加盟商部分,我剛才有講到加盟第1個、第2個、第3個譬如3萬、5萬、7萬之類的,加起來之後,然後3個達成之後,他才會給你另外固定每個月有1萬多的獎金,依照他的計畫下來,這樣1年你的80萬就可以回本。」
「(你去參加的教育訓練,包括你剛才講的店長會議,主要也都在宣導叫你們找加盟商,還是兩塊談的比例差不多,還是拉用戶這邊談的比較多,是哪一種情況?)加盟商好像比較多」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三第346、347、351頁)。
證人張瑞香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訓練過程中,有無告知你要怎麼樣加盟事業才能夠獲利?)它有解說到你怎麼獲利,譬如你招攬多少人,你有多少獲利,這一塊有講。」
「(獲利是要招攬哪一種?)招攬就是加盟商。」
「(招攬加盟商才能夠獲利?)對,獲利比較快。」
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60頁)。
證人蔡亭逸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具體跟你說你主要要去推哪一塊,譬如說你推收視戶這邊會比較容易賺?)沒有,推加盟商。」
「(在會場的時候就是這樣講?)他說加盟商馬上可以現賺多少錢,而且只要有A、B、C三家,我可以領1年的房租補助費,譬如3萬塊、5萬塊、7萬塊。」
「(所以以你去參加的過程,你覺得公司主要要請加盟商推的是哪一個部分?)加盟商,因為他一直跟我說收視戶先不用,因為還沒有完整,等第四臺掛掉之後,節目移過來之後,我們還會更大,現在目標就是先推加盟商」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90頁)。
證人廖億柔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加盟Yes5TV收入來源為何?)收入來源有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還有找收視戶,有收視獎金。」
「(那個比較重要,還是一樣重要?)短期是找加盟商比較重要。」
「(為何找加盟商比較重要?)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加盟金會提撥推薦獎金給我們。」
「(你找到幾位【加盟商】?)很多,整個組織加起來應該有5、60位。」
、「(在你整個加進來之後,你們主要在推的業務是在推加盟還是收視?)加盟。」
「(在你所參加不管店長訓練或教育訓練,整個訓練過程主要在訓練你們推加盟還是推收視?)加盟。」
「(主要都是在推加盟?)對。」
「(那收視的部分,有沒有提收視?)基本上不太提到」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92、93、110、111頁)。
而證人方榮久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公司的教育訓練裡面,在跟你們訓練的部分是在跟你們說明要怎麼去找加盟商還是輔導你們怎麼去找收視戶?主要在講哪一塊,還是兩塊其實都有講?)其實兩塊都有,但比重上來講,應該是怎麼樣展店,就是所謂的找加盟商這部分比例會比較多」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113頁)。
證人王天佑於偵查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先後證稱:「(你有無開實體店面?)沒有,因為他們說要先拉加盟商。
(收視戶招攬的情形?)已有招攬收視戶,客戶反應畫質差、收費貴,還要再申辦網路才可以收看這個平台的節目,所以我沒有招到收視戶。」
(見台中地檢偵字5540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有無教你們要怎麼經營?就是說你們的收入來源要怎麼來?)收入來源就是拉另外1個加盟商進來。」
「(拉其他加盟商進來?)對。」
(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219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等證人(即加盟商)於加盟Yes 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 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
復參酌刑事法院曾勘驗刑案共同被告史慧賢教育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該錄音檔名稱「0-000 0000-台中研習營2」,總長度1小時48分,觀諸譯文所載史慧賢之講述重點,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
足徵Yes 5TV加盟商所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得,故Yes 5TV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僅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疑。
且衡酌證人林文榮、林子紘等人所為前揭證言,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等人在教育訓練中均鼓吹先以招攬加盟商為獲利主要來源,已如前述,由此足以推認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或經濟利益,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勞務或商品之合理市價。
從而,Yes5 TV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應屬無疑。
⒊ 再查,陳金龍係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杜秋麗為其配偶,其2人並分別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而林正治則為中華聯合集團所設立台北辦事處之處長,已如前述。
林正治並曾在中華聯合集團所設立之各該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可見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
加以證人史慧賢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總代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
「(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
「(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
「(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
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
「(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
「(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
「(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
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241至243頁),足見林正治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因此,林正治與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 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共同違法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情事。
參以其3人此部分行為,復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徵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3人確有共同違法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之前揭行為無訛。
林正治否認有違反此項規定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行為人倘有違反此規定而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而致陳欣妤受有支出加盟授權金8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欣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主張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而因陳欣妤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曾自中華聯合公司取得價值約6萬元之加盟設備,經扣抵該6萬元加盟設備利益後,陳欣妤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3人連帶賠償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4)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均在規範法人(或公司)對於其機關因執行職務而使他人受損害時,法人(或公司)須與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法人(或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自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公司則為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致他人受損害,法人(或公司)即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查陳金龍、杜秋麗分別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等公司均屬於中華聯合集團。
陳金龍及杜秋麗於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時,既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之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陳欣妤受有前述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應與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華聯合公司則應與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連帶賠償陳欣妤所受上開損害74萬元本息。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公司及杜秋麗4人辯稱不能舉證證明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陳欣妤請求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陳金龍應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中華聯合公司與杜秋麗連帶給付74萬元本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陳欣妤、汪思恩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分別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本息、汪思恩118萬0,64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陳欣妤、汪思恩曾於101年11月30日分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萬股(1單位)、2萬股(2單位),而分別支出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等情,亦為林正治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股權憑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33頁),自屬實在。
(2)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
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
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
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查: ⒈ 陳金龍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 Ltd.」(註冊證號00000 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Ltd.」(註冊證號0000000),已據陳金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台中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5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四第4、9頁)。
且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自97年起,以每股1美元至2美元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 ent Co.,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此亦經陳金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0、13、14頁,刑案第審卷二第39頁,卷五第299頁),並據證人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及呂洪淑貞等人於刑案中證述甚詳。
而觀諸刑案卷附(扣案編號25-2)之「美商中華聯網-CNC U.S.A」文案,其內容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4大產業;
「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年期1張者,則贈與美商CNC股份750股(期滿核發股票)。
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
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年還本利為759萬元、利息支出3年還本利為709.5萬元、美商CNC股份價值為990萬元(投資660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可知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係藉由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份,使投資人誤信該公司營收獲利甚佳。
⒉ 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註冊號碼為440641,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億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份(見刑案他字卷二第334、335頁)在卷可稽,經與訴外人張瑞香、蔡嚴逸等人於刑案所提出渠等所購買投資寮國四大產業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見刑案警聲搜卷一第229頁反面、臺中地檢併辦105他1258卷第5頁)交互比對,股票憑證上記載之公司註冊證號均為0000000,與在美國德拉瓦州註冊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註冊號碼並不相同,兩者顯非屬同一法人。
且陳金龍於101年6月6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Chunghwa Network Co.(USA)Ltd.」及「Chunghwa Network Co. Ltd.」兩家公司都是97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的公司,該公司並非美商,只是想要以美商名義到寮國投資而已(見刑案他字卷四第10頁),當時認知在外國成立之公司都叫美商(見刑案他字卷四第5頁)等情,足見陳金龍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寮國。
再者,陳金龍等人利用說明會之場合,宣稱該集團透過「愛新覺羅‧毓昊主席」引介寮國投資,該人為皇族溥儀後裔,亦為「東盟經貿中心」主席,是寮國公主夫婿、未來寮國領導人,因此中華聯合集團在寮國投資前景看好等詐偽手法,業經證人蔡亭逸於刑事法院第一審時證述甚詳(見刑案第一審卷四第83頁背面)。
然證人方孝穎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於96年間前往寮國發展事業,協助胞弟經營旅館。
98年間臺灣商會寮國總會成立後,伊擔任該會監事及外交組長。
據伊所知,「愛新覺羅‧毓昊」約於94年間在寮國娶前任退伍軍人協會主席之女,而取得寮國籍,但當地台商都知道該人是中華民國國民,本名潘尚柏,曾因犯案遭通緝,且並非滿清皇族後裔。
伊曾向寮國官員詢問有關「東盟經貿中心」但寮國公家單位並無此一機構,亦無申設登記資料。
97年間陳金龍等人之中華聯合集團與「愛新覺羅‧毓昊(即潘尚柏)」有商業合作關係,潘尚柏在其退伍軍人協會辦公處所外懸掛「寮國建設銀行」、「永珍計程車隊」招牌,但據伊瞭解,陳金龍與潘尚柏之合作關係在99年間即已終止等語(見刑案警聲搜卷一第278至281頁)。
且查,潘尚柏為本國籍人,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現仍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列表等在卷可按 (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方孝穎前揭所述相符。
陳金龍明知潘尚柏並非「愛新覺羅‧毓昊」,且因案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按:該裁定係陳金龍為潘尚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具保人,因潘尚柏逃匿,陳金龍為其繳納之保證金130萬元沒入)可佐(見刑案警聲搜卷二第80頁)。
足徵陳金龍等人顯然偽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政商關係良好,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⒊ 基上可知,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確有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故意及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陳欣妤及汪思恩陷於錯誤,分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各1萬股、2萬股,而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抗辯並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情事云云,即難憑信。
(3)按行為人有違反證交法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明定。
查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等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致陳欣妤、汪思恩誤而購買毫無價值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而分別受有59萬0,320元、118萬0,640元之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欣妤及汪思恩2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杜秋麗及林正治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又陳金龍、杜秋麗分別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已如前述,則其2人於執行各該公司業務時,既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致陳欣妤、汪思恩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亦應與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華聯合公司則應與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連帶賠償陳欣妤59萬0,320元及其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陳欣妤、汪思恩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1)被告林正治固抗辯陳欣妤及汪思恩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
然陳欣妤及汪思恩否認其事,並稱其2人係於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中地檢於105年9月7日移請刑事法院併為審理,其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查刑事法院第一審係於104年1月28日宣判,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1頁),而陳欣妤及汪思恩係於105年4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中地檢於105年10月3日函送刑事法院併案審理,有各該刑事告訴狀及台中地檢署移送函存卷可查(見台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1頁,附民卷第8頁),則陳欣妤及汪思恩嗣於105年11月23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197條及證交法第21條所定各該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林正治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欣妤及汪思恩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陳欣妤及汪思恩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⑴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應連帶給付陳欣妤133萬0,320元,連帶給付汪思恩11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就陳金龍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中華聯合公司應就杜秋麗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前開第⑴、⑵第一、二項所命對陳欣妤、汪思恩之各該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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