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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白毓德
被 告 紀榮豪(原名紀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近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客運站,與同在該處排班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攻擊原告頭部,原告隨即暈眩昏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枕部頭皮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就醫之計程車資)合計21,621元。
(二)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共計16個月,由原告之子照顧之照護費用合計512,000 元:原告之子每日收入約1,600 元,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月薪為32,000元,照護16個月之費用合計512,000 元。
(三)雜費支出合計216,379 元(計算式:75萬元-21,621元-512,000元=216,379 )。
(四)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共計16個月,無法開計程車營業,以原告每月收入至少6 萬元計,所受損害合
計96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身心恐懼,需長期居家調理,常於晝夜隱痛難眠,身心俱疲,起居皆賴獨
子照料,獨子亦因而無法工作,家計頓陷困境,被告卻未
曾關心聞問。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毆打原告,鈞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刑案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檢察官及原告皆未拿出證據,刑事判決則是用猜測的來判被告有罪。
二、原告受傷部分,健保都有給付,原告復自陳要靠慈善團體接濟,怎會有錢請看護?又原告四肢健全,行動無礙,何需請人看護?且原告之子智商有問題,有領社會補助,怎麼可能日薪1,650 元?故原告請求醫療及照顧費用,均無理由。
三、原告在刑事案件中表示4 個月才康復,但本件中卻請求工作能力喪失16個月;
且在中清交流道跑計程車,一天的收入至多400 至500 元,還要扣除油錢或其他成本,故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6萬元過高。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63-16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近1 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客運站排班。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枕部頭皮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 報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近1 時許,徒手攻擊原告頭部,其後又持不明物體朝原告頭部敲擊,致原告受
有上述一、(二)所示傷勢?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合計2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及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共計16個月(按原筆錄記載「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5年5 月31日」,嗣原告具狀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爰依原告更正後之主張調整之)由原告之子照顧之照
護費用,合計75萬元。
2、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喪失工作能力共計16個月合計96萬元。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近1 時許,兩造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攻擊原告頭部,原告隨即暈眩昏倒,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枕部頭皮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告答辯意旨一所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刑案中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資佐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7 、19、32、37頁)。
又原告主張當時原本是輪到伊排頭班,但被告倒車先停在頭班等候位置,伊便將車子開到被告車子前面停放等情,核與被告於另案刑案中於原審時供陳:原告當時是頭班,原本車子停在伊車子後方,後來原告把車子停放在伊車子前面等語相符(見另案刑案一審卷第20頁、第35頁背面),又經上開時、地與兩造同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張○生於另案刑案中結證稱:原告是第一班,原告車子往前移動,伊也跟著往前移動,被告駕駛車子超過伊和原告的車子,停在轉角等語綦詳(見另案刑案一審卷第33頁背面)。
再參酌卷附現場圖所示兩造之位置(見他字卷第32頁),以及被告自承:「我們在那邊跑十幾年,我們都有認知知道誰是頭班,我們尾班進來都會等前面的車都載客離開才會輪到我,如果有客人要坐我的車但是我不是頭班,我會跟客人講。
我當時之認知是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是第一班、證人張○生是第二班,我是第三班,雖然我停在前面,我也會讓客人先去坐告訴人的車」等語(見另案刑案一審卷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停車之位置,極易使客人誤會被告是頭班,若乘客依序坐上被告之計程車,被告卻未引導客人前往搭乘原告之計程車,而逕行開走,抑或乘客不願再更換車輛,均會影響原告排班之權益,故而原告主張其將車開移至被告前方停放,以致引發兩造排班紛爭等語,洵屬有據。
另依原告前開受傷部位,以及所受傷勢甚至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嚴重程度以觀,衡情,原告該等傷勢應非自己故意或不慎所造成,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外力毆擊所致,確符情理。
而兩造及證人張○生復均一致陳稱:現場僅有渠等3 台計程車在排班,別無其他人在場,且證人張○生停放車輛之位置距離兩造及原告遭毆受傷地點(按即他字卷第32頁現場圖打叉處)較遠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另案刑案一審卷第3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又主張其在昏迷前,親見被告對伊出手攻擊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傷原告之事實,當屬可信。
此外,原告對被告提告傷害乙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案案卷核閱明確,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確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有毆傷原告云云,委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妥當,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就醫之計程車資)合計21,621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證
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88 頁),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受傷部分,均有健保給付,
應不得請求云云,惟細繹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數據,
可知原告請求者,均為部分負擔額,並不包括健保給付部
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醫療費用(含就醫之計程車資)合計21,621元,為有理由。
(二)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共計16個月,由原告之子照顧之照護費用合計512,000 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原告就醫之清泉醫院,就原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前述傷勢,需全日或半日休養之日數乙事,進行鑑定結
果,該醫院認原告術後需石膏固定4 至6 週,之後需輔具
固定6 週,期間需合併復健治療,無法判斷需全日或半日
休養及休養天數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12月14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107 年1 月5 日清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
而審之原告係計程車駕駛,需石膏或輔具固定之部位在左手,基於行車安全
,在原告左手需以石膏固定之6 週及輔具固定之6 週,合
計12週之期間內,顯然不能駕駛車輛,生活亦因無法使用左手,而受有諸多妨礙,原告主張在此12週,需原告之獨子照料生活,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徒以原告自承要
靠慈善團體接濟、原告之子智能有問題等等,即全盤否認
原告受原告之子照料之可能,委無足取。
3、惟查,原告所受左側肩膀挫傷、枕部頭皮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均無證據顯示會令原告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另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固需以石膏及
輔具固定合計12週,但原告仍有健全右手,上開身體外傷亦非嚴重,而除上開傷勢外,原告其餘身體機能均屬正常
,則原告在左手以石膏及輔具固定期間,縱使生活需有他
人協助,所需受照護之程度,應認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
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於前開12週期間,由原告之子照料之程度,應以每日半日核計,較為公允。至於原告主張需
他人全日看護逾前開12週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信。
4、又原告主張以其子每月工作22天、月薪32,000元,計算照護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其子
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但上開在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之子薪資內容之記載,原告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上開主張,即難憑採。本院審酌臺
中地區一般居家服務照顧業者之行情,半日費用約莫1,200 元,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作為本件計算標準,應無不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合計為100,800 元【計算式:1,200 元×12週×7 日/ 週=100,800 】。
原告逾此部分之照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雜費支出合計216,379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
(四)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6 年5 月24日喪失工作能力共計16個月之損害合計96萬元部分:
1、查原告係計程車駕駛,在其左手需以石膏固定之6 週及輔具固定之6 週,合計12週之期間內,基於行車安全,顯然不能駕駛車輛,已審認如前,故原告主張於此期間,其受
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洵堪採信。而逾前開期間,原告
縱未實際開計程車營業,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仍處於喪失
工作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在其左手以石膏及輔助固定
合計12週後,迄至106 年5 月24日為止,其仍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云云,即乏依憑,而無足取。
2、原告復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所得約6 萬元,並提出其自106年5 月24日起,自行登載之營業日記(見本院卷第90-140頁)、收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日記,係
其個人之記錄,是否符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難
遽採;而前開收費紀錄,則僅係原告之部分營業情形,亦
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
處曾於105 年10月公布「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交通部首頁> 交通統計> 調查統計提要分析> 點選105 年度,即可下載報告內容),104 年度中部地區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577元,核與被告所辯其亦係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第
157 頁)相當,又係公家機關所為調查結果,自堪憑採。
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毆傷,無法駕駛計程車12週即3 個月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合計為145,731 元【計算式:48,577×3 月=145,731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亦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所得約4 、5 萬元,名下有土地0 筆、汽車0 輛,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20、157 頁);
再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在休養期間身心受創及生活困擾
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據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8,152元【計算式:醫療費(含計程車資)21,621元+照護費用100,800 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45,731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348,152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152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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