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訴易,1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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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林育安
被 告 杜奎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等規定即明。

原告起訴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按年息3%計算(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江宸瑄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3時許,接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友人「王淑筠」,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26,000元之金錢損失。

被告因上開詐欺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原告復因上開刑事案件,出席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調解庭,支出交通費用812元,及為處理此案所耗費之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受有28,012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詐騙原告的錢,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量刑過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1日13時許,接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友人「王淑筠」,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2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被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26,000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部分,與其他詐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至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誤,被告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26,000元,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被告既擔任「車手」,參與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未詐騙原告的錢,無賠償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先訴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給付,當無不合。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騙原告26,000元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係回復原狀,亦即應給付26,00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14日(見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因共同向原告詐騙26,000元遭起訴並判處罪刑,其詐欺之犯罪事實不及於原告到庭交通及所耗工時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出席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調解庭,支出交通費用 812元,及為處理此案所耗費之工時費用 1,200元一節,縱屬真實,亦非屬被告犯罪事實即刑事不法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26,000元,被告既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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