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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 沅 臻
被 告 蔡 舜 洋
洪 楷 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否則,即非合法。
此時如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蔡舜洋、洪楷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二人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2萬8988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參與向原告詐騙款項之共犯為張志達、洪于翔、李盈儒等三人(見該判決之第12頁、附表編號16),並不包括蔡舜洋、洪楷翔在內。
蔡舜洋、洪楷翔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彼等賠償因該部分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仍依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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