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至被告張英傑(下稱張英傑)固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張英傑與被告張瑛慧(下稱張瑛慧)為兄妹關係
- 二、張英傑則具狀表示伊目前尚在新竹監獄服刑,但不願被提解
- 三、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則均未於本院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加入雙聯網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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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50號
原 告 陳淑卿
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45,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就前開訴之聲明最後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919,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張英傑(下稱張英傑)固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業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就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另主張被告涉有刑事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尚屬有間。
是張英傑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英傑與被告張瑛慧(下稱張瑛慧)為兄妹關係,乃2人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其等與被告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及吳坤男(以下各稱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及吳坤男)等人,於民國99年5、6月間,約定由陳志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6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張英傑擔任董事兼主席,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及資金之收付,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
被告等人均明知雙聯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2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WAKA I」品牌為由,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嗣因雙聯網公司吸收會員情況不佳,且甚少民眾單純購買該公司商品,無法支應該公司繼續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致雙聯網公司自101年2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獎金,會員因而發現有異,始知被騙。
而伊係先後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共5個單位,累計繳交5個單位之會員費用總共945,740元,並已領取紅利各21,906元、3,850元。
被告明知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仍行之,致伊因而受有919,984元之損害(即交付會費945,740元,扣除所領取紅利25,756元)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19,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英傑則具狀表示伊目前尚在新竹監獄服刑,但不願被提解到庭;
另原告於雙聯網公司應屬購買產品之行為,惟本院刑事判決誤以「虛化商品」認定之,並判決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伊已就該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答辯聲明。
三、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則均未於本院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月31日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共5個單位,累計繳交5個單位之會員費用總共945,740元,嗣已領取紅利各21,906元、3,850元,合計25,756元等語,業據提出張瑛慧所製作之股東名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統一發票暨收據各5紙及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結果各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4、268- 269、281-286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行為,致伊受有919,984元之損失等語,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
經查:㈠被告等所經營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紅利及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乙節,此據張英傑於警詢時坦承:該等分紅獎金之資金來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所招攬之業績,即所招攬新的下線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之投資消費,所投入之金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㈠第21頁);
陳智豪則於警詢時先供稱:雙聯網公司會員若沒有繼續對外招攬下線會員投資,就沒有業績;
雙聯網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取「購物金」並發放允諾給會員的獎金分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㈠第174、175頁),復供稱:雙聯網公司必須依靠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才有資金來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㈠第226頁);
另吳坤男於原法院刑事庭羈押訊問供稱: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㈡第173頁),復於調查時供稱:所有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會員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見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36頁);
且雙聯網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李威德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收入來源是以販售WAKAI自有產品為幌子,實際上主要是以發放大額獎金吸收會員;
會員分紅之資金來自於所有會員的收入,一定要由後金推前金,才能維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㈠第20至22頁);
又會員即證人江陳秀里、鄧詠棋、陳瑀京、張秀玲、牛仕祥、許國潘、盧明華均證稱伊等係受高額分紅吸引而加入會員,意在獲取高額分紅,而非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亦未曾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甚且該公司產品之定價高於市面同產品,根本不可能銷售該公司產品,亦未購買過該公司產品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㈠第274、275、412、418-420、487、489、491頁、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㈡第64、65、108、124頁),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再按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其中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
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雙聯網公司向會員收取會員費美金40元後,如欲取得商品,尚須依前取得之會員等級不同,繳交美金各780元、1560元、3120元、6240元後,各取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金級會員之資格,並得依繳交之款項換取雙聯網商品目錄上之商品(見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㈡第86頁)。
又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力陽公司、千禧公司、艾伯生公司自99年5月至101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記載,雙聯網公司(含佳一公司)向力陽公司訂購按摩椅之金額共979萬9350元、向艾伯生公司訂購極致能量水機之金額共1016萬2000元、向千禧公司訂購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金額共2979萬5886元。
再依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委託力陽公司代工按摩椅之費用為每台2萬8500元、委託艾伯生公司代工極致能量水機之費用為每台9000元或8500元、委託千禧公司代工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費用為每床1萬8000元,足以計算出雙聯網公司、佳一公司於此段期間向力陽公司訂購之按摩椅約有344張(計算式:979萬9350元÷28500元=343.8《以下四捨五入》)、向艾伯生公司訂購之極致能量水機約有1189台(以每台8500元計算對被告等人最有利,故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1016萬2000元÷8500元=1188.5(《以下四捨五入》)、向千禧公司訂購之活氧負離子釋壓床約有1655張(計算式:2979萬5886元÷18000元=1655.3《以下四捨五入》)。
而雙聯網公司於此段經營期間,金級會員部分共計有6379單位,以雙聯網公司極致能量水機1組定價為美元3120元,該公司向艾伯生訂購之水機僅能供594.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
另以雙聯網公司按摩椅1張、活氧負離子釋壓床1組(含能量枕1對)之定價均為美元6240元,至多僅能供344單位、165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上開3種商品合計僅能供2593.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此部分係以每1PV值為65美元計算,如以每1PV值為50美元、53美元、56美元、60美元計算,則會員所得換之商品將更少),已不足讓所有金級會員兌換,更遑論尚有其他商品足供銷售予一般非加入會員之市面消費者,適足以證明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則會員所可取得之紅利及獎金,顯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非既有會員推廣及銷售產品。
㈢據上各節,可知被告確有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事實,且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9-52、57-59、60、73-74頁),故張英傑所辯原告於雙聯網公司應屬購買產品,而非「虛化商品」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被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交付會費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前向雙聯網公司繳交會員費用945,740元,嗣已領取紅利25,756元,前已認定,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所受損害應為919,984元【計算式:945,740-25,756=919,984】。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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