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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詹智荃
被 告 江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駕駛原告胞姐岱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王○綾外出,行經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前時,被告先上前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後手持不詳物品,刮損系爭車輛四周車身,致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可資參佐。
可知前開刑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詹岱真。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其心生恐懼乙節,縱認非虛,但因其非前開刑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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