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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桐益
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欲擴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始時即向合議庭表示撤回該部分擴張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等之同意,是上訴人所為之撤回自已生其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月18日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而接受輸血,血液來源為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下稱台灣血液基金會)。
接受輸血之前,伊曾於103年12月3日在○○診所健康檢查,斯時C型肝炎檢驗呈陰性反應,詎接受輸血後,因身體疲倦於104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確定感染C型肝炎。
伊在前揭可能感染期間,曾於○○診所、臺中○○○醫院及中國附醫就醫,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已排除○○診所及臺中○○○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且伊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行為,故可知伊係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
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涉嫌致伊感染C型肝炎,故台灣血液基金會就調查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調查報告在法律上應不得作為認定依據。
且台灣血液協會於本件事實調查過程,找人頭頂替或偽造文書滅證等節,亦經傳染疾病之主管機關疾病管制署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斟酌情形,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伊之財力、專業能力與被上訴人相較為弱,況且輸血之相關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握,證據偏向一方,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是中國附醫、台灣血液基金會應為提供不乾淨之血液進行輸血,致伊感染C型肝炎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伊詢問專科醫師,若以口服藥物治療,需花費60萬元,爰依民法(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60萬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中國附醫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月18日在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型O型,血袋號碼0000000000號),惟依醫療常規,急診室醫師僅需確定血型配對無誤,即可進行輸血,無須檢驗血液,故上訴人輸血後是否感染C型肝炎,並非中國附醫可預知。
況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且同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檢驗後亦均為陰性,足認上訴人所輸血液,並未帶有C型肝炎病毒。
又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能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與本次輸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訴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台灣血液基金會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液確實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
惟該袋血液之捐血人於104年1月12日捐出血液後,其血袋業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核酸檢測法檢驗,皆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且同一捐血人於104年4月22日再次捐血,並以相同2種方式檢驗,亦無測出C型肝炎病毒。
台灣血液基金會所採用之核酸檢驗法,是世界先進國家捐血機構所採用之高靈敏度檢測血品之檢驗方法,對C型肝炎病毒檢驗之空窗期僅為23天,該捐血人2次捐血時間間隔達100天,均未測出C型肝炎病毒,可見該輸血之血液中未含有C型肝炎病毒。
故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之結果,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血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固聲稱其於103年12月3日於○○診所抽血檢驗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以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輸血後,於104年2月16日至臺中醫院抽血檢驗,C型肝炎卻呈陽性反應,顯見感染源來自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云云。
惟上訴人為洗腎病患,前開期間除於○○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外,另於臺中○○○醫院曾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顯見上訴人自身之身體及醫療狀況即為感染C型肝炎高危險群。
加以一般日常生活之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刮鬍刀等行為,均有可能感染C型肝炎。
被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排除其他可能,遽指台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有C型肝炎病毒存在,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另台灣血液基金會乃推行自願無償捐血之公益團體。
捐血人所捐血液為無償,因此供應血液予各醫療機構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台灣血液基金會對每次之捐血均會進行1.ABO血型試驗、2.RhD血型試驗、3.不規則血球抗體試驗、4.ALT試驗(ALT血清轉氨酶,肝功能指數)、5.梅毒血清試驗、6.愛滋病毒檢測(包含愛滋病毒抗體以及愛滋病毒核酸試驗)、7.B型肝炎病毒檢測(包含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以及B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8.C型肝炎病毒檢測(包含C型肝炎病毒抗體以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試驗),以及9.人類嗜T淋巴球病毒抗體檢測。
其中血液於第5至9項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合格,台灣血液基金會方會供應至醫療院所輸用。
故台灣血液基金會依政府法令規定之檢驗項目執行篩檢,已善盡維持輸血安全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所輸血液於具體檢驗項目中均為合格,在科學上可確認該血液無C型肝炎感染之虞。
因此,可認台灣血液基金會已善盡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責任。
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18日至中國附醫進行輸血,血液來源為台灣血液基金會,及於103年12月3日接受輸血前在宏安診所進行抽血檢驗,當時C型肝炎呈陰性反應,輸血後之104年2月16日,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則呈C型肝炎陽性反應,確定感染C型肝炎等情,提出中國附醫急診病歷收據、○○診所檢驗結果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23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2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著有裁判意旨。
本件上訴人事後經檢查雖已確定感染C型肝炎,然C型肝炎病毒感染途徑很多,包括不安全之性行為、輸血、打針、針灸、刺青、紋眉、穿耳洞、共用牙刷或刮鬍刀等,長期洗腎者亦為高危險族群,另流行病學研究發現,有約一成的C型肝炎患者無法找到感染源,此有附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050162609號函及所附之美國政府網站文獻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5頁、16頁、第26至第2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係在中國附醫接受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所感染,自應以其所感染C型肝炎與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於中國附醫輸注一單位紅血球,該袋之血液來自臺灣血液基金會(血袋號碼:0000000000),該袋血液捐血者為同年月12日捐出,該血液之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核酸檢驗均為陰性,另該名捐血者同年4月22日再度為上開檢查,亦均為陰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040032819號函、台灣血液基金會104年4月22日(104)基關字第326號函、104年5月12日(104)基研字第375號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7頁、29頁、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醫偵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臺灣血液基金會105年8月29日(105)基業字第774號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4頁至82頁、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
依此觀之,上開捐血人二次捐血之時間已相隔100日,縱使第一次捐血時,有所謂之空窗期問題,然核酸檢測法對C型肝炎之空窗期僅23天(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第二次所捐血液之核酸檢驗卻仍出現C型肝炎病毒抗體及C型肝炎病毒出顯示為陰性,實難認為上訴人所接受之第一次捐血血袋含有C型肝炎之病毒。
另臺灣血液基金會該袋血液之捐血人(年籍資料均詳上開偵卷所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應無C型肝炎,伊在捐血後有收到E-MAIL捐血報告表示伊沒有得到C型肝炎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足認實際捐血之人本身並無其本身罹患C型肝炎之記憶或認知,此亦與上開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結果大致相符,實難認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均為偽造、不實,亦難認為上訴人在中國附醫所輸入之血液帶有C型肝炎病毒。
況查上訴人除中國附醫外,復有於該期間於○○診所接受洗腎治療、於臺中○○○醫院為侵入性之逆行性腎盂攝影檢查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25日中市衛疾字第1040055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便箋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8頁、第19頁)。
是上訴人否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為乾淨之血液,其欲主張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血液具有醫療上之瑕疵乙節,自應進一步為舉證。
然上訴人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已排除○○診所及臺中○○○醫院造成伊感染之可能,及自陳並無不安全性行為、共用牙刷等行為,即欲推知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感染C型肝炎等情,復查,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函文,係就其個別向臺灣血液基金會、○○洗腎診所、臺中○○○醫院進行瞭解後,分別就該三個單位依其瞭解之情形,函覆上訴人該三個單位均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感染C型肝炎之感染來源,並非僅就○○洗腎診所及臺中○○○醫院二單位為排除之認定(見原審司中調卷第15頁),則上訴人似僅認同○○洗腎診所、臺中○○○醫院非感染之單位,卻僅力主臺灣血液基金會提供之血液來源為其感染來源單位,並主張疾病管制署陳小姐與其對話時,已承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事,欲推知臺灣血液基金會之函文函覆結果不實,惟查,依照上訴人所提出與疾病管制署之談話錄音記錄雖有陳小姐陳稱:「那你希望衛生局還是在血液基金會再作確認,是不是,你的希望?」、「那我們現在已經寫信打理,我們現在又督導請臺中市政府再去,你說我們再作後續這些動作也沒意義,因為他們也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然僅係該名陳小姐訊問上訴人究竟要在台中市衛生局或臺灣血液基金會中作確認,並行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為調查清楚,另該名小姐最後亦僅依循上訴人意思陳稱上訴人認為該單位所從事之後續行為並無意義,因為臺灣血液基金會也不會承認其有過錯,僅在重複確認上訴人當時談話之意思,並非該名小姐已經過調查後,並確認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等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係因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所致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尚難認為其所感染之C型肝炎病毒與臺灣血液基金會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國附醫輸血時疑有重複使用針頭之情形,導致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臺灣血液基金會於臺中市政府調查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調查時,業已提出捐血人捐血之相關資料為證,上訴人主張該等資料係經臺灣血液基金會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滅證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實際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本件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中國附醫接受輸血,而臺灣血液基金會所提供之血液含有C型肝炎病毒乙節,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發函至疾病管制局查詢陳小姐之姓名及職稱部分,惟依上開說明,陳小姐之陳述內容並無法認定臺灣血液基金會有找人頭頂替、偽造文書及滅證之事由,且本件已依法調閱相關資料為判斷,顯無再傳訊該名小姐之必要;
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檢具新聞台報導其感染C型肝炎病毒之光碟,請求再開辯論,然細查,該光碟內容受採訪者即為上訴人本人,其內容僅依據上訴人之陳述為基礎所為之報導,是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即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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