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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蕭妤馨
蕭百莉
蕭彣珊
蕭妘珊
蕭惠寧
蕭彣伃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員生醫院即陳守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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