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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美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勵臻即黃素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90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應以此為準,因被上訴人清償日期不確定,爰計算至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共15年189日,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萬3534元(00000000×5%×5664/365=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37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17萬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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