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10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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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曾守富(原名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楓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潁
被上訴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27筆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建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並收受該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面額8,000,000元支票。

詎被上訴人黃世彬、黃楓真明知並無權利,竟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黃進義對上訴人之債權,各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7,5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獲准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620號裁定),進而於103年4月8日、9日,分別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36地號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34筆土地;

及同地段335地號等,如附表編號3所示35筆土地,執行假扣押,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

建元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而與建元公司和解,約定上訴人除返還履約保證金外,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

嗣被上訴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其後被上訴人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在案。

上訴人未積欠帝璽公司、黃進義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明知無依據而聲請假扣押,為自始不當,其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而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受有8,0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世彬、黃楓真為預購帝璽公司之帝璽透天編號A2、A3房屋及基地,分別與帝璽公司、黃進義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給付價金2,440,000元,及2,650,000元,但帝璽公司停業停工。

被上訴人對帝璽公司有債權,而帝璽公司、黃進義基於與上訴人間在102年5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亦對於上訴人亦有債權,但怠於行使,被上訴人因而代位帝璽公司、黃進義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不法,亦無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執行假扣押,其標的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與上訴人、建元公司間合建之27筆土地均不相同;

第二次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標的雖包含合建土地,但已經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主張合建土地遭假扣押而違約受有損害,均非可採。

又上訴人與建元公司間之合建、和解契約均屬虛偽,上訴人有資力能提供反擔保,竟在合建契約所定之解決期限前,故意與建元公司和解,約定賠償8,000,000元,此項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27筆土地,與建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合作興建大樓,並收受該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而被上訴人主張對帝璽公司、黃進義有債權,帝璽公司、黃進義依與上訴人間(102年5月10日)之協議,對上訴人亦有債權,而分別代位對帝璽公司、黃進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准供擔保於7,500,000元之範圍內准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620號),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8日、9日,分別據以對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聲請執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經執行查封,惟附表編號3土地之執行聲請遭駁回;

其後被上訴人旋又於同月14日,以相同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就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35筆土地,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基於信託契約之權利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受益權查封登記。

嗣上訴人提存前述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金,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

另被上訴人起訴代位帝璽公司、黃進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帝璽公司、黃進義8,000,000元、7,500,000元,分別由黃楓真、黃世彬代為受領(其後主張已受讓帝璽公司、黃進義之債權,而變更其訴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楓真、黃世彬8,000,000元、7,500,000元),經原法院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139號)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0-15頁)、假扣押聲請狀(原審卷㈠第24頁以下、28頁以下)、假扣押裁定(原審卷㈠第32、33頁)、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審卷㈠第34、35、36、37)、查封登記囑託函(原審卷㈠第167-170頁)、駁回執行聲請裁定(原審卷㈡第45、52頁)、追加執行聲請狀(原審卷㈡第47、54頁)、提存書(原審卷㈠第44、45頁)、民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囑託函(原審卷㈠第46頁以下)、起訴狀、補充起訴理由狀(原審卷㈠50、56頁)、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第58頁以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620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而係被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之後聲請撤銷(原審卷㈠第58、118、119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規定請求賠償,核與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並稱:建元公司因假扣押而向其求償,其遂與建元公司於103年6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除返還履約保證金外,其另賠償建元公司違約金8,000,000元,並於同日以證人柯承蓁(按係上訴人之妻,原名柯乃溫)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向台中銀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交建元公司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原審卷㈠第40-41頁以下)、本行支票(原審卷㈠第43頁)、活期性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115頁)等為證。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如前述,然依:㈠上訴人與建元公司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㈠甲方(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除原有抵押權外應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糾紛發生。

甲方抵押權之設定,應負責於乙方(建元公司)分得土地過戶前辦妥塗銷手續,如與他人涉及任何債務土地被查封、假扣押或糾紛發生時,甲方應於60天內負責解決。

若甲方無法自行解決而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應無條件負責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返還乙方賠償乙方之損失。」

(原審卷㈠第10頁);

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並稱:「依照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要在60天之內負責解決假扣押等之糾紛,因為上訴人無法在60天內解決。」

、「(60天如何起算?)自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日起算,起算日期一週內具狀陳報。」

等語(原審卷㈠第162頁),足見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土地之信託受益權,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於103年6月22日前(即103年4月24日起算60日內),依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9、6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即得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無須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對建元公司負加倍返還保證金之責任。

㈡上訴人與建元公司之和解書固記載:「…經雙方協議結果,甲方(上訴人)同意賠償乙方(建元公司)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如附件),甲方則將已收取乙方之保證金現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返還乙方,乙方收訖屬實。

…。」

,然記載簽訂日期為10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上訴人提出之本行支票,其發票日同為103年6月10日(原審院卷㈠第43頁),均在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期限即103年6月22日屆至之前。

依證人柯承蓁於原審所證:「(提示證人庭呈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我自己保管的。

(這個帳戶的存款來源?)我與我先生經營土地開發已經很久了,到目前為止應該有三十年了,帳戶隨時都有保留一些錢,這些錢是我與我先生經營土地開發一起賺的錢,是屬於我與我先生共有的。

(這個帳戶實際上的使用人?)我與我先生,存摺與印章是我來保管,我先生如果要用錢就請我去領出來,才有我剛才所述我去銀行領現金及買台支本票。

(提示證人庭呈存摺影本,其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400萬元,及103年6月10日轉帳800萬元,用途為何?)這個是作為我們與建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的款項。

(提示本院卷第40頁和解書,上面記載返還保證金現金400萬元是否就是前開提領的現金400萬元?)是的。

(提示和解書,上面記載交付面額800萬元支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購買面額800萬元台支支票?)是的,購買台支本票的錢就是存摺上面記載的103年6月10日轉帳800萬元。」

等語(原審卷㈠第232頁及背面);

及柯承蓁活期性存款存摺記載,103年6月10日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轉帳8,000,000元後,其帳戶存款餘額仍有24,650,998元(原審卷㈠第239頁),加計103年6月10日所提領交付建元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之資力並非不足以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自無急於與建元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聲明執行假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雖非上訴人與建元公司約定合建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336-16、336-17兩筆,緊鄰合建土地,已影響建元公司規劃,被上訴人其後聲請執行附表編號3之土地雖遭駁回,但已加深建元公司合建之疑慮,已構成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定:「…假扣押或糾紛發生時…」之事由,上訴人因依約而與建元公司達成和解,進行賠償等語。

惟該和解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㈠甲方(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絕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或糾紛發生。

…,如與他人涉及任何債務土地被查封、假扣押或糾紛發生時,…」(原審卷㈠第10頁),依其前後文義,所謂「假扣押或糾紛發生時」,所指涉者,為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而非泛指其他;

況建屋之土地規劃方式何止一種?亦難僅因建元公司主觀上有疑慮,即認上訴人依約應對建元公司負賠償責任,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急欲賠償建元公司,顯違反常情。

㈣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名下其他土地遭訴外人陳慶鴻聲請假扣押,經查詢後,陳慶鴻係代位主張帝璽建設公司積欠其19,500,000元債務未清償;

且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帝璽公司對外積欠債務已近4億元,另依102年5月10日上訴人與帝璽公司、黃進義之協議書,上訴人已承擔帝璽公司原積欠台中銀行2.56億之債務,須繳交鉅額本息,如於103年6月22日之前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將面對層出不窮之帝璽建設公司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75-184頁),及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㈠第185-199頁)為證。

惟遭陳慶鴻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上訴人臺中市北區之土地,與合建標的無涉,並無需與合建標的一併解決,與上訴人如何履行合建契約無涉;

另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則係103年11月12日所製作,無法即認上訴人已遭帝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代位權利。

上訴人自行顧忌會有其他帝璽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出面代位行使權利,而選擇不提供反擔保,並提前與建元公司達成協議賠償損害,難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之賠償金,與本件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有因果關係。

㈤綜合前述,上訴人與柯承蓁共有前開銀行帳戶於103年6月10日之存款餘額足以提供反擔保、嗣於103年10月16日亦提供15,000,000元撤銷假扣押執行,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且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帝璽公司任何債務,理當堅信於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其即得聲請返還提存之反擔保金。

詎上訴人卻提早與建元公司簽訂和解書,並賠償違約金8,000,000元,顯然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與建元公司達成之和解,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0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四、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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