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12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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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貳、上訴人抗辯略稱:系爭土地上西側現有豐原區北陽路365號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下稱東億公司)廠房,東側則為北陽路367號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廠房,分割方案以依該二處廠房交界處劃定,即如原判決附圖乙案974、99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974-1、991-1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願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甲分割(974、991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974-1、991-1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系爭土地上西側,現為東億公司廠房,東側則為優鋼公司廠房所占用等各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21至24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原審卷第8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6至127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按:㈠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管制之性質,並非供建築使用。

依其現狀,兩造分別以系爭土地供東億公司(上訴人、西側),優鋼公司(被上訴人、東側)之廠房使用。

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被上訴人之原判決附圖甲案,係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系爭土地,而不考慮廠房之現狀;

而被上訴人之原判決附圖乙案,則是參照東億公司廠房位置,及廠房交界處之水溝位置分割,以避免東億公司之廠房,在分割後遭拆除;

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東億公司之廠房坐落974地號土地有71.41平方公尺、坐落991地號土地有49.72平方公尺位於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東億公司之廠房應予保留,以避免損害。

惟東億公司廠房,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擅自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超過原核准範圍使用,違反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並遭臺中市政府裁罰,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可證(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9頁);

另上訴人主張應系爭土地上應予保留之東億公司廠房,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86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認違建部分,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安全之虞,而由環境保護局簽奉核定專案優先拆除,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證(本院卷第166頁)。

東億公司之廠房既屬違規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專案優先拆除在案,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保留東億公司之廠房,即屬有礙公共利益,難認可採。

㈢又經送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不生互為補償之問題;

而以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各自應有部分之價值不相當,合計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3,137,706元,亦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則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即不生補償問題,較能兼顧兩造間之公平,不產生土地強制買賣之結果。

三、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性質、使用現況、東億公司廠房係違規使用,並產生額外之社會成本,及兩造間分得土地之公平性等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公平允當,原審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經本院勘驗結果,東億公司因原判決附圖甲案應予拆除之建物,為簡易之鋼構、浪板、RC廠房構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7、117至121、125、126頁),則拆除之際,運用工法另設支撐以確保安全,並無困難;

且東億公司之廠房既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經核定優先拆除,違章廠房遭拆除,亦難以避免。

上訴人請求另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東億公司結構上有無倒塌之危險(本院卷第6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 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編號│  共有人    │  974地號     │   991地號    │
├──┼──────┼───────┼───────┤
│ 1  │  被上訴人  │  465/668     │    1/2       │
├──┼──────┼───────┼───────┤
│ 2  │  上訴人    │  203/668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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