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127,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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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林厝
  5. (二)前因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另筆同段226地號耕地(重測前為林
  6. (三)嗣伊就226地號耕地已於101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7. (四)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切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一)伊除向上訴人承租另筆226地號耕地而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10.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62年迄今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
  11.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12. (四)A房屋為「土角厝」,即係以土漿製成土角為材料,堆疊成
  13.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14.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正
  15. (一)不爭執事項:
  16. (二)本件爭執事項:
  17.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伊承租226地號耕地(重測前為
  19. (二)再由被上訴人自承寄發之7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寄
  20.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房地租約後被上訴人曾書立予上訴
  21.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僅承諾於
  22.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租約並未定有期限,為不定期租賃,
  23. (六)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就A房屋收回
  24. (七)系爭房地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25. (八)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6. (九)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
  27.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8.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29.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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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
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黃呈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鑒銘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變更、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並將同前土地上即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廁所建物、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一六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廣場土地;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C2所示之廁所建物及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二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廣場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林厝段200號土地,下稱530地號)土地、529之1地號土地(原在民國84年3月10日分割及重測前之上開林厝段20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下稱529之1地號),及53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同區林厝里安林路89號)之房屋(下稱A房屋),為伊所有。

(二)前因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另筆同段226地號耕地(重測前為林厝段29地號,下稱226地號耕地)與伊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為方便被上訴人就近耕作,伊乃於62年6月間將A房屋、53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部分土地,及529之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2、C2部分土地(B1、C1、B2、C2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A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一併出租予被上訴人供其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房地租約),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

又依被上訴人間書立載有下列內容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楊鑒銘於民國62年6月15日遷居於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000號門牌:林厝里安林路89號房屋,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據。」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依被上訴人自承寄發之77年12月17日大雅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下稱7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乃係貴公業所有林厝段29地號田地之承租人……來函所謂林厝段200地號土地之畑地及房地係屬耕作前開田地不可分離之佃舍使用……」等語,可知系爭房地租約與系爭耕地租約有關,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切結並授與出租人即伊得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中自費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1、C2部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C1、C2部分所示之廁所(下稱C1、C2廁所),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廣場土地(下稱B1、B2廣場土地)。

(三)嗣伊就226地號耕地已於101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49,856,201元出售予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被上訴人亦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拋棄地上物,由伊收回該耕地交付統聯公司。

(四)兩造間之系爭房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已承諾伊得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隨時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權利。

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終止租約。

又伊就A房屋因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伊亦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房地租約,將A房屋及B1、B2廣場土地收回。

故上開租約經伊於106年8月24日以書狀先行通知伊將於一個月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請被上訴人儘速遷出系爭房地,再以同年10月2日書狀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自構成無權占用,且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將A房屋及B1、B2廣場土地返還。

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擇一請求返還A房屋;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B1、B2廣場土地;

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返還C1、C2廁所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A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並將該C1、C2廁所建物及B1、B2廣場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減縮,又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另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A房屋及B1、B2廣場土地部分,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撤回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列,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除向上訴人承租另筆226地號耕地而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外,另自62年起並租賃系爭房地居住,惟各個租約間,標的物不同,租金各別,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附隨關係,亦無租賃期限之相互牽連關係,故系爭房地租約與226地號耕地是否終止租佃關係無關,而為未定期租賃。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62年迄今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

且其內容之「使用」、「管理」用語,係指使用借貸,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可知系爭切結書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

退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為租賃,因該切結書所載之「使用」、「管理」之期限,係以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之終止為A房屋之返還期限,則應認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而當然消滅,不待出租人依同條第2、3項另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系爭耕地租約早於101年10月24日即已終止,但上訴人從未反對被上訴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繼續收取租金,而遲至105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為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以準備書狀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本院准予訴之變更之前,當時之訴訟關係為借貸關係,準備書狀係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在當時並未被授權代收受上訴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是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2日以書狀所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因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且未屆該條項所規定之租約終止期,亦不生終止租賃之效力。

(四)A房屋為「土角厝」,即係以土漿製成土角為材料,堆疊成為牆壁之建築物,外面再敷水泥或白石灰,其堅固耐用可達百年以上,不亞於鋼筋水泥,此觀A房屋再經歷921及多次大地震後仍固若磐石即明。

又上開房屋建築迄今不超過50年,且現在仍可供居住之用,而周圍市容並非繁榮,該房屋亦不礙市容觀瞻。

況A房屋已成文化資產,而為無價之文化瑰寶,宜加以保護,豈能輕言拆除。

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終止租約,即為無理由。

在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未依法終止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占有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變更及追加,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並將附圖所示C1、C2廁所建物及B1、B2廣場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530地號(重測前為林厝段200地號)土地,及529之1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均在84年3月10日分割及重測前之林厝段200地號土地範圍之內。

⒉坐落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530地號土地上編號C1部分廁所及529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C2部分廁所,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

上開編號A房屋、C1、C2部分之廁所均為被上訴人占用。

⒊上訴人將其所有226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4日出售予統聯公司,22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7日領取租約註銷補償金57,052,700元,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終止。

⒋5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6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廁所,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4.65平方公尺之廁所。

又系爭53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2.12平方公尺之廣場、系爭529之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尺之廣場,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收回A房屋,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主張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A房屋及C1、C2廁所建物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55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A房屋及B1、B2廣場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伊承租226地號耕地(重測前為林厝段29地號)與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伊並於62年間將A房屋及屋前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訂立系爭房地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中之C1、C2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C1、C2廁所建物,並就B1、B2部分土地作為廣場使用,且A房屋、B1、B2廣場土地、C1、C2廁所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再由被上訴人自承寄發之7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乃係貴公業所有林厝段29地號田地之承租人……來函所謂林厝段200地號土地之畑地及房地係屬耕作前開田地不可分離之佃舍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被上訴人於該函中已自承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與系爭耕地租約有不可分離之佃舍使用。

則上訴人主張係因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耕地租約,為方便被上訴人就近耕作,乃於將A房屋、B1、C1、B2、C2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及使用,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房地租約後被上訴人曾書立予上訴人載有下列內容之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楊鑒銘於民國62年6月15日遷居於張文通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段000號,門牌:林厝里安林路89號房屋,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如解除佃農關係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搬遷離上記貴會所有房屋,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為據。」

(原審卷一第20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查:⒈經原審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件一即系爭切結書第1頁之具切結書人欄內之「楊鑒銘」簽名,與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上訴人出賣226地號土地予統聯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之丙方姓名欄內之「楊鑒銘」簽名字跡、附件三民事委任狀(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31頁)之「楊鑒銘」簽名,及附件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在原法院當庭書寫筆跡)之「楊鑒銘」簽名為「近似」(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

惟本院綜觀上開鑑定對照文件及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已詳為比對說明各附件之簽名之結構運筆等意見(見前報告第22至99頁),認系爭切結書第1頁之「楊鑒銘」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自承親簽之附件二、三、五之「楊鑒銘」簽名筆跡,其結構、運勢、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應堪認定系爭切結書第1頁之具切結書人欄「楊鑒銘」簽名筆跡,係被上訴人所書寫。

則系爭切結書第1頁確經被上訴人簽名切結。

⒉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切結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21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且查,該第2頁文件僅有「保證人楊旺枝」、「見證人王炎」之簽名及地址,且第2頁之「保證人」、「住址」、「見證人」、「住址」欄位之字體、筆跡與系爭切結書第1頁截然不同,無法判斷該第2頁與系爭切結書第1頁屬同一文件之前後二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同一文件,尚屬不能證明。

則系爭切結書僅能認定其第1頁部分(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

該第2頁文件雖不能證明與系爭切結書第1頁為同一文件,然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系爭切結書第1頁確經被上訴人親簽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謂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據以起訴主張是使用借貸,可見該切結書內容所指係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租賃關係,可知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云云。

惟查,系爭切結書內容「在為貴祭祀公業佃農任內願意遵照貴會一切規定來『管理』此棟房屋外……以及本人『使用』期內自費施設造作也願意總歸貴會所有……」,關於「管理」、「使用」等用語,可適用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該用語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推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自不足採。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雖僅承諾於「解除佃農關係」時,願意無條件搬遷離A房屋,以及願將其於使用期內之自費施設造作歸上訴人所有,未提及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惟解釋上,應併有返還系爭土地之意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係A房屋門前之廣場空地,其使用與A房屋有密切關連性,A房屋內並無廁所,被上訴人自承承租系爭房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如C1、C2之位置興建廁所,以供伊居住於A房屋之附隨使用;

又系爭土地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之位置前經上訴人建築圍牆,及開設大門,以供對外通行,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原審10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原審卷一第238至260頁),及本院10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2-162頁)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認。

兩造復不否認被上訴人係一併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基於承租A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一併承租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使用不能切割(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則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一併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惟解釋上應併有返還系爭土地之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承諾交還之範圍除A房屋,及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之C1、C2廁所外,亦包括系爭房屋之屋前廣場之土地,即非無據。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租約並未定有期限,為不定期租賃,應堪採憑。

又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房地租約後,自被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後,兩造間之系爭房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附有「解除佃農關係時」,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條件,即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該切結書所賦予之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核與系爭切結書意旨相符,應屬可採。

又系爭切結書僅使上訴人取得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而非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即當然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倘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及其內容真意為租賃,因該切結書所載之「使用」、「管理」之期限,係以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之終止為A房屋之返還期限,則應認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即系爭耕地租佃租約之終止而當然消滅,不待出租人依同條第2、3項另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尚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已於101年10月24日終止,上訴人從未反對被上訴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繼續收取租金,而遲至105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耕地租約固已於101年10月24日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通知之前,系爭房地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亦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繳交租金。

是縱上訴人在105年2月1日起訴前未反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及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並不因此即創設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就A房屋收回重新建築,為有理由:⒈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次按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查A房屋所在之530地號土地及其東側之529之1地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係面臨20米寬之福雅路,其北方距中科路口僅300公尺,距離中科園區僅1.2公里(車行2分鐘),其南方距離統聯客運之中科停車場(轉運站功能)82公尺,距離臺灣大道路口僅2.5公里(車行5分鐘內可到達),其東方距離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僅3.2公里(車行5分鐘內可到達),交通便利,周圍環境生活機能良好,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網頁路線規劃距離與車行時間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8至192頁)。

又530地號土地,依起訴時即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2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暫不論其市價,僅按A房屋面積171.61平方公尺計算之公告現值即達6,226,697元(計算式:36,284元x171.61平方公尺=6,226,697元)。

而A房屋雖尚堪供居住,惟其為一般土造平房,外牆抹水泥,部分位置露出土造牆壁,窗戶為木格窗,屋簷下方有木頭橫樑突出牆壁,該平房年代久遠,其外觀相當老舊,且無文化保存價值,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62頁),足認其殘存價值甚低。

再審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為1年付租1次,年租金為1萬1千元(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6頁、第138頁反面),則僅A房屋部分之年租金顯然更低,可知上訴人出租該屋之收益甚微。

若不拆除重建,除影響市容外,亦造成上訴人無法做整體土地之利用規劃,該房屋之價值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若能將該房屋收回重建,將使該土地利用發揮更大效用,且對該區域之發展更為有利,堪認A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應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之要件。

⒊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有祠堂及辦公室,且其名下之房地甚多,上訴人僅稱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委任律師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地,收回重建,作為其公業祠堂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並無任何重建計畫方案,或已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事,客觀上並無收回重建之必要云云,並聲請勘驗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祠堂及辦公室(目前在其他地點)有無重建之必要,及聲請向主管機關查明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情形。

然查,本件依前揭理由足認A房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聲請事項,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系爭房地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有權隨時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又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就A房屋收回重新建築。

查上訴人已以106年8月24日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表示先行通知將於一個月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請被上訴人儘速遷出系爭房地,再以同年10月2日書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開二份書狀均已於同日當庭送達,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簽收,有該二份書狀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文字及本院該二次期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35、48、51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以準備書狀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在本院准予訴之變更之前,當時之訴訟關係為借貸關係,準備書狀係送達於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在當時並未被授權代收受上訴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是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2日以書狀所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因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且未屆該條項所規定之租約終止期,亦不生終止租賃之效力云云。

經查,本院雖於106年10月16日始為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中間裁定(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106年6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即主張為使用借貸或租賃,其請求權依據並增加民法第450條規定;

嗣於本院106年8月24日準備期日陳述所引用之同日準備書狀,不再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本於切結書,自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即得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並主張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後段規定收回A房屋,及主張以該書狀為終止租約之先行通知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本院筆錄可憑。

且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參照)。

是上開二次通知雖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惟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係約定一年繳一次租金,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在一年前為通知云云。

惟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查上訴人已先於106年8月24日對被上訴人通知將於一個月後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再於同年10月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通知,已給予被上訴人超過一個月之先期時間,應屬相當,依前揭判例要旨,應認並未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效力。

是系爭房地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八)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A房屋及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即構成無權占有。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將B1、B2廣場土地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併依其餘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將其自費施設造作之C1、C2廁所建物歸上訴人所有。

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C1、C2廁所建物返還上訴人,亦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A房屋遷出交還上訴人,及將B1、B2廣場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1、C2廁所建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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