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17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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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聖雄
陳清蔬
巫金明
李明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楊 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進林新臺幣42萬0,735元、給付上訴人陳聖雄新臺幣10萬1,079元、給付上訴人陳清蔬新臺幣20萬1,901元、給付上訴人巫金明新臺幣23萬6,022元、給付上訴人李明勇新臺幣10萬1,079元,並均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

餘由上訴人張進林負擔37%、上訴人陳聖雄負擔9%、上訴人陳清蔬負擔18%、上訴人巫金明負擔20%、上訴人李明勇負擔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進林、陳聖雄、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等5人與被上訴人楊金及訴外人羅○○、柯○○、陳○○、宋○○,原均為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股東。

茂榮公司因欲結束營業,於民國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公司剩餘資產與外資合併成立新公司。

嗣由上訴人張進林代表茂榮公司與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吳○○簽訂合作契約,雙方合資設立天麗公司,由茂榮公司以其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另由天麗公司籌備處投資2,500萬元現金,合計資本總額4,000萬元,茂榮公司投資額佔總資本額37.5%,雙方並約定茂榮公司投資之1,500萬元股權由原茂榮公司股東按股權比例計算分受。

然因吳○○要求股東登記人數不可太多,經茂榮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全部股權委由被上訴人楊金代表出名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另被上訴人嗣又以股權總額過大為由,而將部分股權分由訴外人黃○○、黃○○、向○○等人之名義登記,惟仍無礙於兩造間借名契約之關係,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4年6月2日、及105年5月25日,直接分配天麗公司之股利予上訴人及其他茂榮公司之股東。

由此可知,借用被上訴人楊金或其指定之人之名義入股天麗公司者,係上訴人及其他茂榮公司之股東,並非茂榮公司。

㈡上訴人及其他茂榮公司之股東決議以茂榮公司資產作價投資天麗公司時,茂榮公司尚積欠各股東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

故各股東間乃約定,於天麗公司分配股利時,應先用以清償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天麗公司之股權,占天麗公司資本總額之比例應為37.5%,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僅以23.26%或23.72%之比例計算天麗公司之股利分配予上訴人。

茲扣除應先償還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外,累計自93年起至105年天麗公司解散止,被上訴人總計短少分配2,112萬0,173元之股利予茂榮公司之股東(詳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給付短少之股利予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22頁)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委任契約,而天麗公司亦已辦理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亦應將投資天麗公司之股款1,500萬元,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所代表之股權,占天麗公司資本總額之所以由37.5%變成後來的23.26%或23.72%,係因為天麗公司減資之結果。

倘其抗辯可採,則天麗公司之資本總額曾於94年12月21日由4,300萬元減為2,150萬元,減資50%,該次減資所退還予被上訴人之股金75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按附表一之比例返還上訴人。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進林592萬4,338元,及其中246萬0,630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46萬3,708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聖雄142萬2,686元,及其中59萬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3萬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蔬284萬3,259元,及其中118萬1,102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66萬2,157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巫金明332萬1,009元,及其中137萬7,953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4萬3,056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勇142萬2,686元,及其中59萬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3萬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茂榮公司雖於91年8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換言之,茂榮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則上開茂榮公司在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其權利主體仍為茂榮公司,而非茂榮公司之股東。

故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之天麗公司股權,其權利主體應為茂榮公司,並非茂榮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起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㈡茂榮公司以越南廠機器設備投資天麗公司,原作價固為1,5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37.5%,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茂榮公司須另提供500萬元資金,經被上訴人召集原茂榮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其後乃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茂榮公司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新增股東以其股份額500萬元負其權利義務。

上開決議,其中上訴人張進林、陳清蔬等人均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比例減資,並由被上訴人尋找黃○○(原茂榮公司股東何○○之配偶)出資500萬元。

此經上訴人張進林(持股比例16.40%)、陳清蔬(持股比例7.87%)、被上訴人(持股比例14.76%),訴外人何○○(即黃○○、持股比例14.76 %)、陳○○(持股比例9.45%)、宋○○(持股比例7.87%),合計持股71.11%,逾2分之1以上股東之同意,上訴人陳聖雄、巫金明、李明勇等人自應受股東會決議之拘束。

㈢天麗公司之資本總額於94年12月21日由4,300萬元核准減資2,150萬元,該次減資形式上固曾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惟只是供登記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實際上並無退款予股東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天麗公司減資之退款按比例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㈣另99年間,因天麗公司之股東謝○○退股,其出資50萬元遂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才由23.26%變為23.72%。

故天麗公司按23.26%或23.72%之比例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等所占茂榮公司之股權比例分配,自無不當。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及訴外人羅○○、何○○、陳○○、宋○○共10人為茂榮公司之股東。

持股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90年10月13日茂榮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如下:⑴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

⑵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⒊斯時,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如附表二所示。

⒋上訴人張進林代表茂榮公司與天麗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吳○○協議,約定由雙方合資設立天麗公司。

⒌天麗公司於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被上訴人楊金、及訴外人吳○○、吳○○、謝○○、陳○○、黃○○、楊○○等7人。

⒍茂榮公司於91年8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惟迄未辦理清算。

⒎原茂榮公司之股東,曾於104年7月2日、105年5月25日獲分配天麗公司之股利,如附表二所示。

該2次計算股利之基準如下:按各股東在茂榮公司之持股比例×23.72%(詳如附表二所示)。

⒏天麗公司於上開兩次發放給被上訴人的股利總額各為501萬0,352元(104年7月2日)、511萬6,532元(105年5月25日)。

⒐天麗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已於106 年3 月22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辦畢清算。

天麗公司於清算完畢後,退還被上訴人256萬5,456元。

㈡主要爭點:⒈借用被上訴人楊金名義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之主體,究係茂榮公司,或係茂榮公司之全體股東?⒉被上訴人楊金在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究竟為何?天麗公司事後有無辦理增資或減資?對楊金於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有無影響?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麗公司之股利及股本,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借用被上訴人楊金名義入股天麗公司之當事人為茂榮公司之全體股東,並非茂榮公司:⒈查,茂榮公司曾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本公司與他廠合併案:一、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

二、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

有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茲上開會議紀錄既載明「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顯然茂榮公司當時已有結束經營,並進行清算之準備。

而實際上,茂榮公司確實於91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

茲茂榮公司之股東既已決議結束茂榮公司之經營,斷不可能再以公司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入股天麗公司。

⒉被上訴人曾製作茂榮股東持股比例與天麗持股比例對照表,作為分配天麗公司股利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1頁)。

上開對照表記載:「依股東會決議同意書所載:原投入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因該公司結束營業,委由楊金先生處理清算後續事宜。

同意按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殘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投入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投資,所持股份依殘值與原茂榮所持股份比率分算由楊金先生記名持股明細如下」等語。

而上開對照表並詳列原茂榮公司各股東之「茂榮股金(異動前)」、「茂榮持股比例」、「清算後股金」、「應集資現金」、「清算後股金」、「茂榮(1000萬)持股比例」、「天麗持股比例」等欄位。

依據上開對照表,各股東既「同意按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殘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投入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投資」,則顯然係各股東已將茂榮公司之資產清算並按股權比例分配後,再將資金投入天麗公司甚明。

⒊再者,如借名關係之主體為茂榮公司並非茂榮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僅需計算其代表茂榮公司之總出資額、投資之股份數量、金額即可,何必要計算「各股東於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

足見本件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茂榮公司股東個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茲為釐清各股東個別透過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量、比例,故有必要將各股東於天麗公司之持股比例詳列,以便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並作為後續發放股利之依據。

⒋另證人即茂榮公司股東宋○○亦證稱:因天麗公司不同意這麼多股東參與登記,所以我們才委託楊金以他的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足見,原本茂榮公司之股東確實係要以個人名義入股天麗公司。

⒌此外,被上訴人曾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天麗公司股利至上訴人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若投資天麗公司之主體為茂榮公司,被上訴人何以將天麗公司股利逕給付予上訴人。

綜上足認,借名登記關係確實是存在於茂榮公司個別股東與被上訴人之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借名契約之主體,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楊金所代表的茂榮公司10位股東在天麗公司之股權比例為何?⒈查,天麗公司自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迄解散止,其股東及股權計有七次異動(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屬於茂榮公司股東之股份,登記情形如下:⑴91年3月13日是登記在楊金、黃○○名下(合計37.5%);

⑵93年5月5日、94年12月21日是登記在楊金名下(23.26%);

⑶98年11月3日是登記在黃○○名下其中的23.26%。

⑷99年6月28日、101年1月5日是登記在向○○名下(23.72%);

⑸104年9月9日是登記在楊金名下(23.72%)。

而登記在上開名義人名下之股權比例所代表的投資額,除91年3月13日是1,500萬元外,其餘均為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反面)。

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先約定茂榮公司之股東以茂榮公司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入股天麗公司,占天麗公司資本總額37.5%,而天麗公司於91年3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時,亦確實將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茂榮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登記為37.5%(即楊金名下之股權18.75%+黃○○名下之股權18.75%),何以93年5月5日天麗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茂榮公司股東在天麗公司之股權僅剩1,000萬元,且比例變成23.26%?⒊針對上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茂榮公司之股東原先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要求茂榮公司之股東須再提供500萬元資金,即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僅能作價1,000萬元。

經被上訴人召集原茂榮公司之股東開會,擬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後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茂榮公司股東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占天麗公司股權23.26%等語。

而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主張,經查:⑴茂榮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張進林(由配偶柯○○代簽)、陳清蔬(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陳○○代簽)、及訴外人陳○○(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黃○○代簽)、宋○○等均曾於93年5月間簽立同意書,載明:「其中須提供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資金,因個人因素不予出資,本人同意所須出資金額依清算後持股按所須出資金額比率減資,所減資部分之股份由各出資股東承受」等語,有同意書4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120頁)。

則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已與事實不符。

⑵另上訴人張進林曾以茂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檢附被上訴人楊金所製作之轉投資、減增資說明、公司欠款明細表及原股東股份額以及轉投資後公司盈餘分配順序表(原審卷第114~115頁),以函文通知各股東。

其函文內容亦載明:「一、原茂榮公司以資產計價NT$1,500萬元轉投資。

二、由於轉投資後公司運作資金仍不足NT$500萬元,之前於91年股東會時曾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復於92年臨時股東會議決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減資NT$500萬元後召募新增資股東NT$500萬元,彌補資金缺口。

茲將減增資後原股東與新股東之權利義務述明如下:㈠原股東之股份額由NT$1,500萬元調降為NT$1,000萬元,其權利義務照舊。

㈡新增資股東以股份額NT$500萬元負責其權利義務。」

亦有函文草稿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⑶再上訴人楊進林亦曾致函被上訴人謂:「其實原茂榮能到今天讓大家有紅利可分,主要歸功於當初你和黃董(指黃○○)的付出,尤其是你,我在此代表所有股東向你們致謝。

從茂榮分離出去的伍佰萬,也算是對你們的回饋。

不過重點還是要天麗能賺錢。

請代向吳總(指吳○○)致意。

...據知大家的股利都收到了,那我的部分你就先匯了吧,有任何意見,我們擇日面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⑷又證人黃○○(即茂榮公司股東何○○配偶)證稱:茂榮公司的股東原先都有同意再出資500萬元一事,但等到要出資時,只剩下我、楊金、黃○○願意拿錢出來,後來黃○○又反悔,只剩下我與楊金,之後我有匯250萬到天麗公司,楊金也是出資250萬元,也就是增資的500萬元,最後由我與楊金吃下來,所以茂榮公司後來的投資款就剩下1,000萬元語(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核與證人宋○○證稱:該次增資我放棄,所以才簽同意書等情亦相符合(本院卷第199頁)。

⑸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代表茂榮公司之股東登記為天麗公司之股東後,由於天麗公司認為茂榮公司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只能作價1,000萬元,遂要求茂榮公司之股東需再出資5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等部分股東放棄出資之權利,遂由被上訴人及黃○○共同出資500萬元等情,已堪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此一減增資之過程,被上訴人未經茂榮公司股東開會決議,自與事實不符。

⑹又上訴人對於天麗公司歷次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則天麗公司於93年5月5日增資為4,300萬元後(參附表三第㈡欄),由於被上訴人名下所代表的茂榮公司股東之資本額已因前述之原因變成1,000萬元,則股權比例因此變成23.26%【計算式:1,000萬÷4,300萬×100%=23.26%】。

此外,又因天麗公司之股東謝○○於99年間退股,其出資之50萬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名下之持股(登記在向○○名下)比例因此增為23.72% (參附表三第㈤欄),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而天麗公司事後以23.26 %或23.72%之比例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茂榮股東之約定,先清償茂榮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按:104年7月2日以前,因股利需先清償茂榮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所以沒有分配股利予股東)後,自104年7月2日起,即按茂榮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予上訴人等(共分派二次),自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應按原先37.5%之比例計算其等在天麗公司之股利,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之差額,自無理由。

⒋況且,天麗公司事後決議茂榮公司越南廠的機器設備只能作價1,000萬元,致股權縮水,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

倘上訴人認為其等股權由1,500萬元變成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造成損害之原因,亦係天麗公司違反當初之承諾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責,並應按37.5%之比例,補足歷年來股利之差額,實無理由。

㈢關於94年12月21日天麗公司減資50%,有無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主張,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間另決議減資50%,公司之資本總額由4,300萬元減為2,150萬元(參附表三第㈢欄),則天麗公司因減資而退還予股東之股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等語。

查:⒈自93年5月5日起,茂榮公司股東在天麗公司之投資款僅剩1,000萬元,已如前述,則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間減資50%,若有退款,屬於茂榮公司股東之退股金,應為500萬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該次減資,天麗公司確實有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查,天麗公司辦理該次減資退款,係由天麗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辦理退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天麗公司以上開帳戶匯出合計2,150萬元(即原資本總額4,300萬元的一半)之後,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61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頁),且該存摺影本並檢附於天麗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之相關文件之中(本院卷第141~155頁)。

足證,天麗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而檢附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應係專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

則天麗公司該次減資,是否確實有退款予各股東,即非無疑。

⒊另天麗公司將減資款5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4年12月6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向○○及被上訴人之子楊○○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6015號函檢附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頁、129頁)。

而在此之前,向○○曾於94年12月2日匯款499萬9,940元(加計手續費合計恰為500萬元)至天麗公司上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70頁),及天麗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22頁)。

顯見,天麗公司辦理該次減資所退款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資金來源,實係天麗公司先向被上訴人所調度支用。

⒋再參以證人即天麗公司之股東黃○○證稱:該次減資沒有退股款給我,一般這都是內部作業而已,沒有實際退款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次減資,天麗公司實際上並無退款一情,自堪採信。

茲天麗公司既未將減資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資之退股款,亦無理由。

⒌至於天麗公司該次減資未實際退還股款,上訴人等能否向天麗公司主張,乃另一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不予贅述。

㈣上訴人得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麗公司清算後所退還之股金:⒈天麗公司業於105年9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已於106年3月22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

且天麗公司於清算完畢後,退還被上訴人256萬5,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名下之天麗公司股份,既係上訴人及其他茂榮公司股東個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且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委任契約(原審卷第8~22頁),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存款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依股權比例返還天麗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茲以256萬5,456元按附表一之股權比例計算,則上訴人張進林可請求之金額為42萬0,735元【計算式:2,565,456×16.4 %=42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訴人陳聖雄可請求之金額為10萬1,079元【計算式:2,565,456×3.94%=101,079】;

上訴人陳清蔬可請求之金額為20萬1,901元【計算式:2,565,456×7.87%=201,901】;

上訴人巫金明可請求之金額為23萬6,022元【計算式:2,565,456×9. 2%=236,022】;

上訴人李明勇可請求之金額為10萬1,079元【計算式:2,565,456×3.94%=101,079】。

另上訴人關於股金之請求,係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起訴(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併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4日由上訴人自行送達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年4月25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天麗公司清算後之股款,依比例給付上訴人張進林42萬0,735元、給付上訴人陳聖雄10萬1,079元、給付上訴人陳清蔬20萬1,901元、給付上訴人巫金明23萬6,022元、給付上訴人李明勇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合計金額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必要;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 股東姓名 │各股東在原茂榮公司│按左列比例換算之各股東│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
│          │之持股比例 (A)    │轉投資予天麗公司之股金│人之股利              │
│          │                  │【15,000,000 ×(A)】  │  【21,120,173×(A)】 │
├─┬───┼─────────┼───────────┼───────────┤
│1 │張進林│     16.40%       │      2,460,630       │      3,463,708       │
├─┼───┼─────────┼───────────┼───────────┤
│2 │楊  金│     14.76%       │      2,214,567       │      3,117,338       │
├─┼───┼─────────┼───────────┼───────────┤
│3 │何○○│     14.76%       │      2,214,567       │      3,117,338       │
├─┼───┼─────────┼───────────┼───────────┤
│4 │羅○○│     11.81%       │      1,771,654       │      2,494,292       │
├─┼───┼─────────┼───────────┼───────────┤
│5 │陳聖雄│      3.94%       │        590,551       │        832,135       │
├─┼───┼─────────┼───────────┼───────────┤
│6 │陳○○│      9.45%       │      1,417,323       │      1,995,857       │
├─┼───┼─────────┼───────────┼───────────┤
│7 │宋○○│      7.87%       │      1,181,102       │      1,662,157       │
├─┼───┼─────────┼───────────┼───────────┤
│8 │陳清蔬│      7.87%       │      1,181,102       │      1,662,157       │
├─┼───┼─────────┼───────────┼───────────┤
│9 │巫金明│      9.20%       │      1,377,953       │      1,943,056       │
├─┼───┼─────────┼───────────┼───────────┤
│10│李明勇│      3.94%       │        590,551       │        832,135       │
├─┼───┼─────────┼───────────┼───────────┤
│  │      │    100.00%       │     15,000,000       │     21,120,173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 股東姓名 │茂榮公司│茂榮公司積欠│ 104年7月2日│105年5月25日│各股東獲分配股利之基準│
│          │持股比例│各股東之欠款│ 分得之股利 │ 分得之股利 │                      │
├─┬───┼────┼──────┼──────┼──────┼───────────┤
│1 │張進林│ 16.40% │    397,905 │    252,066 │   436,440  │16.40%×23.72%=3.89% │
├─┼───┼────┼──────┼──────┼──────┼───────────┤
│2 │楊  金│ 14.76% │ 13,832,806 │    218,083 │   377,600  │14.76%×23.72%=3.50% │
├─┼───┼────┼──────┼──────┼──────┼───────────┤
│3 │何○○│ 14.76% │  9,101,027 │    218,083 │   377,600  │14.76%×23.72%=3.50% │
├─┼───┼────┼──────┼──────┼──────┼───────────┤
│4 │羅○○│ 11.81% │          0 │    174,496 │   302,131  │11.81%×23.72%=2.80% │
├─┼───┼────┼──────┼──────┼──────┼───────────┤
│5 │陳聖雄│  3.94% │          0 │     58,215 │   100,796  │ 3.94%×23.72%=0.93% │
├─┼───┼────┼──────┼──────┼──────┼───────────┤
│6 │陳○○│  9.45% │  1,655,154 │    139,479 │   241,500  │ 9.45%×23.72%=2.25% │
├─┼───┼────┼──────┼──────┼──────┼───────────┤
│7 │宋○○│  7.87% │    791,578 │    116,281 │   201,336  │ 7.87%×23.72%=1.87% │
├─┼───┼────┼──────┼──────┼──────┼───────────┤
│8 │陳清蔬│  7.87% │    318,703 │    116,281 │   201,336  │ 7.87%×23.72%=1.87% │
├─┼───┼────┼──────┼──────┼──────┼───────────┤
│9 │巫金明│  9.20% │          0 │    126,033 │   218,220  │ 9.19%×23.72%=2.18% │
├─┼───┼────┼──────┼──────┼──────┼───────────┤
│10│李明勇│  3.94% │          0 │     58,215 │   100,796  │ 3.94%×23.72%=0.93% │
├─┴───┼────┼──────┼──────┼──────┼───────────┤
│          │100.00% │ 26,097,173 │  1,477,232 │ 2,557,755  │               23.72% │
└─────┴────┴──────┴──────┴──────┴───────────┘

附表三:
┌─────┬───────┬───────┬───────┬───────┬───────┬────────┬────────┐
│ 異動日期 │      ㈠      │      ㈡      │      ㈢      │      ㈣      │      ㈤      │       ㈥       │       ㈦       │
├─────┤              │              │              │              │              │                │                │
│ 股東姓名 │   91.03.13   │   93.05.05   │   94.12.21   │   98.11.03   │   99.06.28   │   101.01.05    │   104.09.09    │
├─┬───┼───┬───┼───┬───┼───┬───┼───┬───┼───┬───┼────┬───┼────┬───┤
│1 │吳○○│ 180萬│15.00%│ 800萬│18.60%│ 400萬│18.60%│ 400萬│18.60%│ 410萬│19.07%│ 278.8萬│19.07%│ 278.8萬│19.07%│
├─┼───┼───┼───┼───┼───┼───┼───┼───┼───┼───┼───┼────┼───┼────┼───┤
│2 │吳○○│ 240萬│20.00%│1100萬│25.58%│ 550萬│25.58%│ 700萬│32.56%│ 710萬│33.02%│ 482.8萬│33.02%│ 782.8萬│33.02%│
├─┼───┼───┼───┼───┼───┼───┼───┼───┼───┼───┼───┼────┼───┼────┼───┤
│3 │謝○○│  90萬│ 7.50%│ 100萬│ 2.33%│  50萬│ 2.33%│      │      │      │      │        │      │        │      │
├─┼───┼───┼───┼───┼───┼───┼───┼───┼───┼───┼───┼────┼───┼────┼───┤
│4 │陳○○│  90萬│ 7.50%│ 300萬│ 6.98%│ 150萬│ 6.98%│      │      │      │      │        │      │        │      │
├─┼───┼───┼───┼───┼───┼───┼───┼───┼───┼───┼───┼────┼───┼────┼───┤
│5 │楊  金│ 225萬│18.75%│1000萬│23.26%│ 500萬│23.62%│      │      │      │      │        │      │ 346.8萬│23.72%│
├─┼───┼───┼───┼───┼───┼───┼───┼───┼───┼───┼───┼────┼───┼────┼───┤
│6 │黃○○│ 225萬│18.75%│ 500萬│11.63%│ 250萬│11.63%│      │      │      │      │        │      │        │      │
├─┼───┼───┼───┼───┼───┼───┼───┼───┼───┼───┼───┼────┼───┼────┼───┤
│7 │楊○○│ 150萬│12.50%│ 500萬│11.63%│ 250萬│11.63%│ 250萬│11.63%│ 260萬│12.09%│ 176.8萬│12.09%│ 176.8萬│12.09%│
├─┼───┼───┼───┼───┼───┼───┼───┼───┼───┼───┼───┼────┼───┼────┼───┤
│8 │黃○○│      │      │      │      │      │      │ 800萬│38.21%│ 260萬│12.09%│ 176.8萬│12.09%│ 176.8萬│12.09%│
├─┼───┼───┼───┼───┼───┼───┼───┼───┼───┼───┼───┼────┼───┼────┼───┤
│9 │向○○│      │      │      │      │      │      │      │      │ 510萬│23.72%│ 346.8萬│23.72%│        │      │
├─┴───┼───┼───┼───┼───┼───┼───┼───┼───┼───┼───┼────┼───┼────┼───┤
│  合  計  │1200萬│  100%│4300萬│  100%│2150萬│  100%│2150萬│  100%│2150萬│  100%│  1462萬│  100%│  1462萬│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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