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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鄭宗禮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鄭宗義
被 上訴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7,952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8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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