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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張喬智
相對人即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方晨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參 加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邱張紫菊
張秀屏
張美玲
張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張道周
張道東
賴釵
張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張喬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額新台幣96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32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張喬智(下稱張喬智)聲請意旨略以:參酌相對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晨讚(下稱方晨讚)於歷審之主張及陳述,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係關於債務人張道東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全部之抵押權,且有特定金額。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方晨讚訴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下稱邱張紫菊等四人)塗銷部分,均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所為方晨讚勝訴之判決,僅塗銷部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
而就方晨讚訴請訴外人○○○繼承人塗銷部分,雖廢棄改判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然就應塗銷債權之記載卻載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而非張道東部分之320萬元,顯與方晨讚於第一審之主張不符,亦與第一審就邱張紫菊等四人部分所為判決主文互相矛盾,導致現今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其中邱張紫菊、張秀屏之抵押債權(按指擔保債權額)均從300萬元減為200萬元,張美玲、張美玉之抵押債權(按指擔保債權額)均從350萬元減為232萬元,然○○○之抵押債權(按指擔保債權額)卻仍維持960萬元之登載,前後邏輯顯然不符。
是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就應塗銷債權額(按指擔保債權額)之記載應屬誤載,爰聲請將該項主文關於「擔保債權額新台幣9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320萬元」等語。
二、方晨讚則以:伊已持本院判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且本案已確定判決,並無明顯之錯誤,本院判決之記載亦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無更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邱張紫菊等四人則以: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就○○○繼承人應塗銷之擔保債權之記載,顯與伊等應塗銷之比例不同,且非方晨讚原本主張塗銷之320萬元,其判決主文之記載似有錯誤,故伊等同意張喬智之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此錯誤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當事人陳述之錯誤,只須更正前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判決縱已確定,仍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
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要無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一審判決為方晨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應依序將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78年12月15日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000分之000)、債務人張道東、擔保債權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18萬元、118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並駁回方晨讚其餘之訴。
邱張紫菊等四人與方晨讚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經本院判決認邱張紫菊等四人之上訴無理由,方晨讚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方晨讚請求○○○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部分,於主文第二項改判命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應將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分之000)、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債務人張道東、登記日期78年12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並駁回邱張紫菊等四人之上訴及方晨讚其餘之上訴。
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本院判決就邱張紫菊等四人應為塗銷部分,維持一審判決所為方晨讚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審酌方晨讚所為抵押債權已清償之主張,而改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認定方晨讚訴請邱張紫菊等四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參本院判決書第9、10頁),惟並未變動一審判決主文所為邱張紫菊等四人應分別按張道東負擔系爭抵押債權比例(各3分之1)為塗銷之認定;
另並以相同理由,認定方晨讚請求○○○之繼承人應就張道東擔任債務人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亦有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方晨讚關於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請求部分,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然就此部分應塗銷之抵押債權額仍載為960萬元全部,並未如一審判決所認應按張道東負擔系爭抵押債權比例(3分之1)計算其應塗銷之抵押債權金額。
㈢參諸方晨讚於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張道周、張道東及○○○於78年12月25日共同以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及渠等之母○○○(於100年5月31日死亡)依序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96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8日至79年12月8日,清償期為79年12月8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93年間向張道東購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000分之000,並已付清買賣債金,遂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張道東同時依比例000分之000清償對邱張紫菊等四人及○○○之系爭抵押債務,渠等亦曾出具同意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表明同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其餘土地共有人未出面,致未塗銷,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應塗銷等情,爰聲明請求邱張紫菊等四人及○○○之繼承人應分別將邱張紫菊等四人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對於方晨讚之債務比例000分之000之抵押權塗銷(見原審補字卷第2至4頁);
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即邱張紫菊等四人及○○○分別於93年3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亦載稱因張道東已清償,故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為000分之000,擔保權利價值之本金各減少3分之1,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刪除張道東部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6、8、11、14、17頁);
方晨讚並曾對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所應負擔之擔保債權總額「000/000」計算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3頁正、反面),嗣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改依方晨讚前揭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方晨讚依該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原審重訴卷第1頁反面、第6頁);
以及方晨讚上訴本院後,未曾就一審判決所命應按張道東負擔比例塗銷之各抵押債權額予以爭執,就其上訴所針對之○○○抵押權部分,雖上訴聲明載為「被上訴人張道周、張道東、賴釵、張喬智、張喬富、邱張紫菊、張秀屏、張美玲、張美玉等九人應就被繼承人○○○設定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000分之000)上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96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於78年12月15日張道東擔任債務人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其理由亦係主張依○○○出具之同意書,張道東對○○○之抵押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已拋棄對張道東之抵押權等語,有方晨讚於107年3月16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方晨讚一再陳明伊認為本件是共同債務,是可分債務,共同債務之部分既已清償,自得就已清償債務抵押權部分逕為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足見,方晨讚於本件自始即係請求邱張紫菊等四人及○○○之繼承人按債務人張道東應負擔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塗銷各該抵押權以張道東為債務人之登記。
從而,本院判決既認方晨讚請求邱張紫菊等四人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上債務人張道東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及○○○之繼承人等塗銷渠等之被繼承人○○○對債務人張道東之系爭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認一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邱張紫菊等四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一部之金額,為方晨讚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參本院判決書第10、11頁);
則本院判決就方晨讚關於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關於應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仍載為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債權額全部即960萬元,而未按債務人張道東應負擔系爭抵押債權之比例3分之1核計(即應塗銷之擔保債權額應為320萬元),核有與法院本意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㈣方晨讚雖以:伊已持本院判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且本案已確定判決,並無明顯之錯誤,本院判決之記載亦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無更正必要等語。
惟本院判決確有上開與法院本意不符之顯然錯誤,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說明,縱判決已確定,法院仍可依上述規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方晨讚以上由辯稱本件無更正必要云云,核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張喬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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