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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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被告林火炎(下稱林火炎)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7月3日死亡,除其法定繼承人中之林耀松、林佑琪、林佑綾已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外,另其餘繼承人林耀昌、林銘政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原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25日中院麟家恩105司繼1864字第10500855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8、136頁),林耀昌、林銘政並已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向林火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6棟(下稱系爭建物),簽約時,林火炎原表示有竣工圖,嗣改稱補領竣工圖完成交付,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三期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樣,作為林火炎交付證件及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之同時履行條件,林火炎自應依約交付補發之竣工圖。

茲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分別於簽約當日及105年1月6日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各200萬元予林火炎,惟林火炎僅於105年1月6日交付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前屢次催告林火炎應將系爭建物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惟其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同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催告林火炎應於同年3月5日前交付竣工圖,然林火炎於同年3月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交付,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以同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向林火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林火炎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林火炎自應返還已收受之簽約款、用印款各200萬元,並附加自交付用印款之日即105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加倍返還簽約金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林火炎於105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爰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加倍返還簽約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返還用印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給付合計600萬元部分,均併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而為同一請求,惟業據其於本院106年3月30日審理中陳明捨棄該請求權基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林火炎與被上訴人間有為林火炎應就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下稱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惟系爭建物於69年12月23日興建時,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龍井鄉地區土地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俗稱自由區),系爭建物為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佈時已建造完成,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核准之建物,並經准供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之使用,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所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不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建築管制規定,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82條規定辦理。

系爭建物依上開法令無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實際上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始並無竣工圖。

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須提供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即本件被證一號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並由登記名義人向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毋庸檢附竣工圖。

則系爭建物自始並無竣工圖,且無從補發,故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所約定者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約定。

本件出賣者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出賣人林火炎依約不負辦理標的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又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基地證明書。

林火炎已於105年1月6日提供被證一號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陳莉莉,被上訴人復已將系爭建物之契稅繳納完畢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至於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被上訴人無法自行取得地主同意書之故,並非因欠缺竣工圖。

被上訴人倘已取得地主同意書,並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可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系爭買賣契約除去系爭交付竣工圖部分無效約定外仍可成立,且該竣工圖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不可缺之條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無效約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其餘約定仍然有效。

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既屬無效之約定,林火炎即無遲延交付之情事,故林火炎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並無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款及加倍返還簽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林火炎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林火炎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千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將簽約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及於105年1月6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交予林火炎。

⒉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莉於簽約時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發完成」等字樣,陳莉莉並有交付如原審卷72頁之「簽收紀錄單」予出賣人林火炎,以提醒賣方應備交付證件,該「簽收紀錄單」之「應備之證件」欄中有填載「竣工圖、完工證明書共十二份」等文字。

林火炎已於105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地政士陳莉莉。

林火炎於105年1月6日有出具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4頁)授權陳莉莉申請補發竣工圖,惟經陳莉莉申請結果未獲補發。

⒊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雙方同意依本條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同條第11款約定:「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

(見原審卷第12、13頁)。

⒋被上訴人以林火炎未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被上訴人為由,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2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向林火炎催告應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竣工圖,林火炎於同年3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交付竣工圖,被上訴人復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1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456號存證信函,向林火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林火炎已於同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興建完工時,是否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必須檢附竣工圖?⒉上訴人抗辯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除該約定無效外,其餘約定仍有效等語,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加倍返還簽約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判決上訴人返還用印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毋庸申請使用執照,如未申請使用執照即無建築法第71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簡稱竣工圖):⒈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可知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建築法之地區之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物竣工圖,然倘建築物與申請建造執照時經核定之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即免附竣工圖。

⒉又建築法第99-1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再按「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

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279條第1項、第282條定有明文。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不適用建築法規定,得免申請使用執照,故可能因未申請使用執照而無建築法第71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竣工圖,且此種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庸提出竣工圖,惟應提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且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二)系爭竣工圖並不存在,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所約定者係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無效之約定: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林火炎應完成「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同時履行條件,惟林火炎遲未完成補發交付竣工圖,且被上訴人已催告其交付,林火炎仍未交付竣工圖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客觀不能之給付,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等語。

⒉查林火炎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核發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46頁),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完工證明書上記載:「上開建築物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佈時已建造完成,或正在施工中而其施工進度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核准依規定繼續施工完成者填發,並准供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之使用」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不適用建築法第71條規定,即毋庸申請使用執照,故如其未曾申請使用執照,自無竣工圖。

又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82條規定,本案建物無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檢附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外,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無竣工圖得免附),於測量完竣後取具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另倘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有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龍地一字第105000499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0頁)。

上開函文核與前揭法規及說明相符,自堪採憑。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竣工圖,與前揭規定及事證核屬相符,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火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且有委任地政士陳莉莉申請補發竣工圖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於69年間興建,林火炎買不到2年,所以有奢侈稅等問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

則林火炎就系爭建物既於興建完成後數十年後始為買受,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當時實際上有無竣工圖一節,亦有可能誤認,自不能僅以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系爭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及授權地政士陳莉莉申請補發,即推認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必屬存在。

⒋又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莉於原審證稱:契約的第三條付款約定當中完稅款裡面註明105年2月24日要交「竣工圖補發完成」是雙方簽約日伊當場寫的,因為買方要求的,因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賣方有提供完工證明,一般完工證明後面會附竣工圖,買方買這間房屋是希望以後可以辦理保存登記,因為賣方交給買方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買方希望賣方可以提供竣工圖,這是簽約當時買方代表林進來提出來的要求,賣方自己以為有,要回去找,所以當時約定給付完稅款時賣方要交付竣工圖,伊才會在契約上書寫「竣工圖補發完成」這七個字,伊寫完之後再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

簽約日後兩天賣方打電話通知伊他找不到竣工圖,所以委託伊幫他申請補發,出賣人有交付委託書,請伊去聲請補發,伊向大肚區公所工務課申請補發竣工圖,他們給伊的回應是說他們在倉庫裡面找不到這份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由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可知林火炎簽約當時有提供完工證明書,因該完工證明書並未附有竣工圖,買方即被上訴人為日後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目的,即要求林火炎應提供竣工圖,林火炎誤認該建物有竣工圖,然找不到竣工圖,故同意委託陳莉莉向改制前之大肚鄉公所申請補發,惟經陳莉莉申請補發,該公所亦遍尋不著竣工圖故無法補發。

且證人陳莉莉復證稱:(問:據證人所知,聲請建物第一次產權保存登記時,竣工圖是否應檢附的文件?)每件案件情形不同,針對本案這件買賣,如果完工證明後面有附竣工圖,表示當初有合法申請,有地主的同意書,故才能申請保存登記,但是本件買賣出賣人交付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因為本件出賣人不是地主,需要有地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然其並證稱:伊沒有承辦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造完成的建物或施工中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的建物的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

伊曾經詢問過地政單位的測量員,他們回答說如果是合法申請的完工證明,會附有竣工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

則證人陳莉莉已自承從未承辦過「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所稱完工證明書應會附有竣工圖一節,係聽聞他人所述,亦並未提出有何法規依據,且與前揭各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僅依證人陳莉莉之前揭證述即認該完工證明書原應附有竣工圖或系爭建物必存有竣工圖。

⒌再參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龍地一字第1060001179號函送本院與系爭房屋同一排,同為69年12月23日完工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資料,其內附有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惟該完工證明書並無附竣工圖;

又申請資料內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已將「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等字樣刪除,該函並稱「前揭保存登記申請書內並無附有竣工圖」,有前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85頁)。

益徵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亦未附竣工圖。

且與證人陳莉莉所稱合法申請的 完工證明會附有竣工圖等語,顯然不符,可知證人陳莉莉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便利通文件,固載明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應提出竣工圖(見原審卷第60頁)。

惟該便利通文件最下方已註記:「以上僅就原則性之告知,應繳證明文件如有缺漏,仍應以登記案件審查人員意見為主。」

是前揭該文件係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一般民眾作為辦理各項地政業務應備文件參考之用,僅為一般原則性告知,就前揭法規所定特殊情形之辦理事項並未逐一說明應備之不同文件。

本件系爭建物既屬不適用建築法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之特殊情形,自不適用該份便利通文件之一般原則性告知之內容,不能以該便利通文件證明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提供竣工圖。

⒎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不知道系爭建物有無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取得之完工證明書已附有竣工圖一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法規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即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無竣工圖,應屬可採。

(三)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屬無效約定,除去該一部無效約定後,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林火炎應完成「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同時履行條件,然該竣工圖事實上並不存在,並無申請補發之可能,是系爭約定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約定係屬無效。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向林火炎購買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且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款載明「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有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頁),出賣人林火炎自不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自堪採信。

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及將來處分方便,擬於買賣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遂於簽約時除要求林火炎交付建物完工證明書外,並要求其交付補發之竣工圖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無竣工圖,欲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憑以辦理,並不因欠缺竣工圖而影響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主張林火炎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自行向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基地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本件契約並未約定林火炎應提供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綜上,本件買賣標的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未約定林火炎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且補發竣工圖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不可缺之條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除去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無效約定後,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仍屬有效。

(四)系爭交付竣工圖約定為無效,林火炎即不負交付補發之竣工圖之履行義務,自無遲延給付情事,亦無違約之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金,均為無理由: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火炎遲延未完成補發竣工圖,違反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完成,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既屬無效,林火炎即不負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契約義務,自不因其未完成補發竣工圖,而有何違約之可言,且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其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雖定有明文。

惟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為無效約定,林火炎即不負交付竣工圖之義務,則林火炎經催告未完成補發竣工圖一節,自不符合民法第249第3款所稱「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規定;

亦無違反契約之可言,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要件;

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簽約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

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用印款20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且其中400萬元部分、200萬元各自105年1月6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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