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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田百玉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85%,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以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9,158,544元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9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所有之19,311,812元(含執行費153,268元)。
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取得19,311,812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1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所示9,875,000元債權抵銷本件債務,惟不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⑴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1年7月止,以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轉帳或語音轉收方式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共計5,117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如加計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之款項,合計金額達6,845萬餘元;
若再加計如後所述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代墊出資款821萬元(另212萬元已計入附表二中),上訴人至少已交付被上訴人達7,666萬元。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無辦理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間相互往來匯款是基於夫妻共同財產支配、使用,包括置產、投資、經營事業、家庭生活費用等,惟無論兩造間因何原因匯款,就總額而言,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遠大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亦無不當得利。
證人田縈縈、蔡宛君雖證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然對於借款具體內容非明確知悉,且均是自被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⑵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共660萬元)其中63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購買史丹佛幼兒園所坐落青島路房地2樓時,向上訴人所借之購屋款,即其於附表二編號52、53、54、59、60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共630萬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揭匯款,被上訴人嗣已分別匯款返還上訴人,或是作為裝潢費用、生活費用、購買鋼琴款、冷氣裝置費等,惟上訴人除不爭執曾答應為女兒購買鋼琴(30萬元)外,被上訴人其餘所辯均屬不實,理由詳見107年1月3日附表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上開匯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償還其於98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3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市○○○路00號房地裝潢費用云云,惟該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被上訴人之財產,該房產裝潢費用為何需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同意支付裝潢費用之證據,此筆純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裝潢費用。
⑷附表一所餘款項2,075,000元部分:①上開匯款其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償還其於99年7月14日、15日向上訴人之借款共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9年9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借款,惟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之匯款200萬元,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68、69、70、71、72所示時間匯回,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②上開匯款其中25萬元,係被上訴人償還其於100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抗辯已於10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分數次匯款共214,490元給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若匯款返還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積極催討之前提下,豈會有4,000元、6,000元如此小之金額,更不會有差額35,510元直接主張係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被上訴人辯稱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嗣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原第七商業銀行)之借款9,283,544元,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房地原向新竹商銀貸款900萬元,期間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後雖又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萬元,亦由上訴人清償原新竹商銀貸款,縱被上訴人最終代上訴人清償9,283,544元,亦僅是返還系爭房地購買時上訴人之出資款(借款),且尚有不足:⑴系爭房地係兩造於94年1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700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價金總額10,323,000元係以三張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分別為:①第七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金額271萬元,②第七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金額550萬元,③富邦銀行,票號9016488、金額2,113,000元。
⑵上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付:①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日、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及550萬元(390萬元+160萬元),並分別於取得貸款同日購買271萬元及5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1741」、「1750」,抬頭人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價金。
②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5日、8日,自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及18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開立金額2,113,000元之銀行支票。
核上開資金流向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載繳納金額及票據號碼均相符,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確係由上訴人支付。
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即規劃作為幼兒園使用,為了向主管機關申請幼兒園之程序便利、迅速,由幼兒園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上訴人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同財產。
⑷被上訴人先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贈與或以上訴人贈與之資金所購買,復抗辯係自己之資金購買,顯屬矛盾。
被上訴人稱「其中810萬元之資金,實際仍來自於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至7日間之匯款」等語,查其於原審曾主張相同數筆匯款係用於返還上訴人94年3月2日至7日間共900萬元之匯款(參上證11),所辯顯為臨訟虛構。
又被上訴人辯稱2,113,000元係其自有資金,然據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3之帳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該富邦銀行帳戶至94年12月5日止,帳戶餘額僅140,249元,若非上訴人於12月5日及8日分別匯入30萬元及182萬元,被上訴人並無資力開立2,113,000元之銀行支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借款9,875,000元,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又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嗣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借款9,283,544元,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9,283,544元,另加計遲延利息153,568元,共計19,312,112元,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據以抵銷本件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㈡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僅辯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但其所為抗辯全不可採:⑴由證人蔡宛君於原審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可知,證人蔡宛君就兩造間對於系爭9,875,00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係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且其證述所提及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俾供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數張為證;
另證人蔡宛君曾證稱:「媽媽去文祥街舉白布條,要爸爸還錢給她」等語,亦有當時現場照片可佐,其證述顯與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信。
原審徒以證人蔡宛君為兩造之女兒,可能單方面聽聞被上訴人說詞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遽認證人蔡宛君之證詞不可信,有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⑵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部分: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2、53、54、59、60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共630萬元,上開660萬元即屬清償前揭借款云云。
惟附表二編號52、53、54合計43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原欲購買史丹佛幼兒園所在青島路房地2樓,作為兩造住家使用之買賣價金,然上開房地因故未買成以後,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5日已全數領回外,尚額外取得20萬元;
附表二編號59、60合計200萬元部分,編號59之150萬元先後用於兩造共同住家即市政南一路房屋之室內裝潢費、家庭生活費、為子女購買鋼琴費用、支付兩造共同住家之裝置冷氣費,編號60之50萬元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定存儲蓄之用,97年10月23日定存解約後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上開資金流向均有被上證6至9等證物可供勾稽比對。
⑶附表一編號6款項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係為清償附表二編號63之150萬元借款云云,惟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筆費用係因上訴人並未開設支票帳戶,乃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以支付市政南一路房屋之裝潢費用而已,有被上訴人留存之支票票頭,該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可證。
⑷附表一編號7、8、9款項部分: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以附表二編號64、65、67匯款共225萬元全部清償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匯款時間顯然早於附表一編號7、8、9發生時間甚多,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在清償當時尚未發生之借款,明顯時序錯置,實則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15日共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進行儲蓄而已,且被上訴人在99年9月6日就已匯還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匯款25萬元,除部分供作家用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20日、12月1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22日、12月24日至12月30日,已匯款4,000元、62,000元、2萬元、6,000元、16,000元、106,490元至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以上合計214,490元,且在上開期間內上訴人再無其他款項匯入,故上訴人實際上不過僅交付被上訴人35,510元作為零星家用而已。
㈢關於被上訴人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9,283,544元部分: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本無任何擔保債務,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於95年1月間向當時之新竹商業銀行(96年間與渣打銀行合併)貸款900萬元;
嗣96年2月間上訴人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00萬元,其中8,519,808元用於清償上開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其餘348萬元全數由上訴人自行花用:300萬元於96年8月16日匯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75頁),並無作為家用,亦無分毫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系爭債務顯係上訴人之個人債務。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財產各自所有,除非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方推定為夫妻共有,再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推定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⑶上訴人自認分別於94年12月2日、5日、8日、9日分別交付271萬元、30萬元、182萬元、5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款項換得銀行支票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當然全部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323,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非來自於上訴人之贈與,然經本件審理過程及函調相關帳戶資料進行核對後,被上訴人發現該筆款項來源係被上訴人自有資金: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3、4、7日,分別匯款31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81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當時為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該帳戶即為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帳戶;
另2,113,000元資金則源於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在形式上固有部分來自於上訴人帳戶,但原始來源應係兩造出售於澳洲共有房地之所得。
⑸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不可採。
縱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然與上訴人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仍屬二事,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債務之合意。
又縱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為共同債務,該債務亦不應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即1/2內,仍有求償權;
況上訴人原來積欠新竹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僅餘8,519,808元,其餘348萬元係上訴人自己花用殆盡,該348萬元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額,則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代償6,381,868元,被上訴人仍得於6,381,868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8,268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㈠上訴人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83,544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19,158,544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以前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訴人所有之19,311,812元(含執行費153,268元)。
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撤銷確定。
⑶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自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共計9,875,000元。
⑷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所有系爭房地,以自己為貸款義務人,向渣打銀行貸款,並以部分貸款為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9,283,544元之債務。
⑸兩造間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辦理約定之夫妻分別財產制,仍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主張下列抵銷事由是否有理由:①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9,875,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或上訴人已經清償之下列事實,是否有理由?a.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2、53、54、59、60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共計63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匯予上訴人之660萬元即屬清償前揭借款之款項。
b.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63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200萬元,即屬清償前揭借款之款項。
c.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所餘借款2,075,000元,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64、65、67所示,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9,283,544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代償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9日期間向上訴人借款10,323,000元之部分款項,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311,812元,經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事由後,是否仍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19,158,544元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法院強制拍賣上訴人房地所提存之19,311,812元,嗣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因送達不合法而遭法院撤銷並經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執行處函文、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之19,311,812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計9,875,000元,並以之抵銷本件債務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經查:⑴兩造於82年10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雙方銀行帳戶中,均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相互匯款往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兩造分別對收受對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因兩造為夫妻同財共居,於經驗法則上收受款項之原因有眾多可能,本院僅能依兩造所主張事實資料,認定兩造各別主張收受款項之原因是否可採,並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之借款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購買史丹佛幼兒園所坐落青島路房地2樓時,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52、53、54所示430萬元,其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共計66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a.上訴人將附表二編號52、53、54所示共計4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購買青島路房地二樓之買賣價金,因該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故由被上訴人名義支付130萬元簽約款、255萬元完稅款,嗣因出賣人不履行契約而解除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判決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本息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支票影本、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
b.又上開房地出賣人依前揭判決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9日匯款320萬元、1,657,3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自被上訴人提領現金5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共計取得300萬元;
上訴人另於98年3月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帳戶中100萬元則於同日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辦理定存,嗣於99年11月5日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再由被上訴人帳戶匯入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52頁)。
c.本院審酌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前揭450萬元,且被上訴人收受出賣人返還價金與上訴人收受前揭450萬元,除其中定存100萬元外,均有密切關聯,客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350萬元。
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將出賣人返還之100萬元解約金以定存方式賺取利息,於解約後將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亦符合常情,連同前述350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450萬元,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52至54所交付之43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應堪採信。
d.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返還50萬元、250萬元,係返還被上訴人於95年5月至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不動產之款項,借款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32至34、38至39所示等情,惟查:附表二編號27至30、32至34、38至39所示金額,除編號30為75萬元外,其餘均為50萬以內之小額款項,本院認上開款項距離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00萬元之98年1月19日時隔甚久,且兩造同財共居,帳戶相互轉帳使用,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27至30、32至34、38至39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況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交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有「清償」前揭95年5月至7月之款項之意思,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e.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之50萬元匯款係清償上訴人97年12月31日購買銀行支票之借款53.4萬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出賣人返還解約金1,657,370元後,於98年3月4日除將上開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外,同日另將100萬元以兩筆金額各為50萬元轉為定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資金流向之密切關聯性,且兩造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5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購買前揭房地之430萬元款項等情,較為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為返還97年12月31日購買銀行支票之53.4萬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購買銀行支票之53.4萬元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款項,且未能證明98年3月4日之該50萬元為「清償」前揭53.4萬元,故本院認不足採信。
f.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5日定存解約1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7日匯回給被上訴人100萬元等情,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則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為匯還款項,亦乏根據。
相對於此,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100萬元確實為定存解約之資金,而該定存資金來自於出賣人返還解約金,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定存解約金100萬元為清償上訴人交付購買前揭房地之430萬元資金等情,較可採信,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g.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附表二編號52至54三筆借款共計430萬元等情,縱使確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亦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再主張以該430萬元抵銷附表一所示借款,即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59至60所示,共計200萬元,故其收受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共計66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等情,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匯入上開200萬元經分筆轉存定存後,於定存解約後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下列費用等情。
經查:a.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14日、99年2月5日分別支付市政南一路房屋裝潢費用50萬元、20萬元,惟上開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為被上訴人不爭,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開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或為兩造所共有,故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該處,除非上訴人同意支付裝潢費用,衡情上開房地之裝潢費用50萬元、20萬元,應無當然由上訴人支付之理。
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前揭裝潢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入150萬係支付裝潢費用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b.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21日匯還上訴人10萬元、另40萬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帳戶往來頻繁,上開兩筆款項金額較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0萬元為返還上訴人交付150萬元之款項,且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4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c.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50萬元(附表二編號60),同日轉為定存,於於97年10月23日定存到解約後,同日匯還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0所示50萬元業已返還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d.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9年2月5日為子女購買鋼琴3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支出,自應採信。
e.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附表二編號59至60借款共計200萬元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80萬元,故被上訴人尚餘120萬元未清償。
③綜上所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返還附表二編號52至54、59至60所示借款,惟依本院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僅餘120萬元未清償,其餘款項均已返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其中有120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揭借款,應堪採信,其餘清償借款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9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被上訴人雖承認曾於98年10月30日收受上訴人匯入之150萬元,然主張該150萬元係用以支付市政南一路房地之裝潢費用,並非借款云云。
惟查:上開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該處,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支付該裝潢費用,該裝潢費用自無由上訴人支付之理,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借款用以裝潢之用等情,較為可採而應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200萬元,其中有150萬元為清償前揭借款,應堪採信,上訴人其餘清償借款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⑷附表一其餘款項2,07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一其餘匯入款項2,075,000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200萬元、編號67所示25萬元借款等情,惟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經轉存定存,定存解約後於99年9月6日匯還上訴人200萬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故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另附表二編號68至72所示時間、金額,將被上訴人99年9月6日匯還之200萬元,再匯還給被上訴人云云。
惟本院認上訴人既主張於99年7月14日、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用款項,則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已匯還該200萬元,上訴人豈有再將被上訴人匯還之該200萬元再度匯回給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8至72所示時間、金額,應另有原因而與附表二編號64、65款項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業已返還,應堪採信。
③另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4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已分別於a.100年11月20日匯還4000元、b.100年12月1日匯還62000元、c.100年12月7日匯還2萬元、d.100年12月10日匯還6000元、e.100年12月22日匯還16000元、f.100年12月24日至30日共計匯還106,490元,共計匯還214,490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匯還款項均緊接於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匯款25萬元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匯還款項,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匯入25萬元,除前揭匯款之214,490元外,其餘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情,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部分礙難採信。
④綜上,有關附表一其餘2,07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返還附表二編號64至65、67所示225萬元借款,惟依本院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已返還2,214,490元,剩餘35,510元未返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附表一款項中有35,510元返還附表一前揭借款等情,應堪採信,其餘清償借款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附表一款項,其中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借款餘額120萬元、編號6部分借款餘額150萬元及其餘35,510元,共計2,735,510元等情,應堪採信,附表一所示借款扣除前揭清償款項後,上訴人尚有7,139,490元未返還。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雙方帳戶中互有調用資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未返還之7,139,490元雖否認為借款,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前揭款項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附表一所示其餘7,139,490元亦屬借款,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139,49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283,544元,得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代償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日起至94年12月9日期間向上訴人借款10,323,000元之部分款項等情。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以所有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並以部分貸款為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9,283,544元之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2至58頁、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代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系爭房地係於94年12月經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700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拍賣價金總額10,323,000元係以271萬元、550萬元、2,113,000元三張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上開三張支票資金係來自:①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日、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及550萬元(390萬元+160萬元),並分別於取得貸款同日購買271萬元及5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1741」、「1750」,抬頭人為甲○○,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價金。
②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5日、8日,自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及182萬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20),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開立金額2,113,000元之銀行支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收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第68頁),故系爭 房地拍賣價金應認係由上訴人資金所支出,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在形式上固有部分來自於上訴人帳戶,但原始來源應係兩造出售於澳洲共有房地之所得云云,尚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支付10,32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資金,故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贈與資金,並主張上開資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系爭房地則為兩造共有財產等情。
本院認:①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贈與上開資金之意思;
②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資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若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足見上開資金並非借款。
③兩造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系爭房地究竟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或為兩造共同財產?),依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事證,實難遽認。
④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關係雖無法認定,然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之債務人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有前揭貸款契約可稽,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上開貸款,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上訴人前揭貸款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代償款項9,283,544元,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返還代償貸款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⑴被上訴人雖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訴人所有之19,311,812元,然因系爭支付命令遭法院撤銷確定,故被上訴人取得前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抵銷上訴人前揭請求,經本院前揭審認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借款債權為7,139,490元;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9,283,544元,依民法第74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金額經被上訴人前揭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88,778元【計算式:19,311,812元-7,139,490元-9,283,544元=2,888,77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8,7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之7,139,49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即2,888,77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⑷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之9,283,54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詳如106年4月14日、108年2月26日書狀所載,本院認均已無礙於前揭審認,應屬不必要證據調查,故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無礙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借款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款項
┌─┬───────┬─────────┬─────────────────────┐
│編│ 借款日期 │ 金 額 │ 備 註 │
│號│ (年月日) │ (新臺幣) │ (被上訴人說明資金來源等事項) │
├─┼───────┼─────────┼─────────────────────┤
│1 │ 98.12.03 │ 1,000,000元 │ 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購買臺中市市政南一 │
│ │ │ │ 路95號房屋,向三信銀行貸款1680萬元(原審 │
│ │ │ │ 被證16),清償買賣價金1437萬元,餘款2,424│
│ │ │ │ ,451元,被上訴人將其中150萬元匯入被上訴 │
│ │ │ │ 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同日再由上開帳戶轉入上 │
│ │ │ │ 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
├─┼───────┼─────────┼─────────────────────┤
│2 │ 99.02.11 │ 2,000,000元 │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出售坐落臺中市大雅區 │
│ │ │ │ 自強段2214-1地號土地,價金496萬元(原審被│
│ │ │ │ 證17),扣除原貸款、稅費、規費等後,履保 │
│ │ │ │ 專戶將餘款2,458,806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富邦 │
│ │ │ │ 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匯款200萬 │
│ │ │ │ 元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
├─┼───────┼─────────┼─────────────────────┤
│3 │ 99.02.22 │ 1,000,000元 │ 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解除定存2筆各50萬元 │
│ │ │ │(原審被證18),轉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4 │ 99.11.16 │ 2,000,000元 │ 被上訴人以臺中市市○○○路00號房屋,向三 │
│ │ │ │ 信銀行增貸276萬元(原審被證19),99年11月│
│ │ ├─────────┤ 15日核撥貸款,而於左列時間由被上訴人之富 │
│ │ │ 500,000元 │ 邦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5 │ 100.09.07 │ 10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以602萬元出售寧夏路 │
├─┼───────┼─────────┤房地(原審被證20),扣除相關稅費後,履保專│
│6 │ 100.09.28 │ 2,000,000元 │戶匯款4,564,152元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 │
├─┼───────┼─────────┤,被上訴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轉至上訴人│
│7 │ 100.09.29 │ 1,050,000元 │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8 │ 100.10.17 │ 200,000元 │ │
├─┼───────┼─────────┤ │
│9 │ 100.10.21 │ 25,000元 │ │
├─┴───────┼─────────┴─────────────────────┤
│ 合 計 │ 9,875,00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舊為000000000000)匯出至被上訴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舊為000000000000)之款項
┌───┬──────┬────────┬───┬────────┬────────┐
│ 編 │ 日期 │ 匯出金額: │ 編 │ 日期 │ 匯出金額: │
│ 號 │ (年月日)│(新臺幣、萬元)│ 號 │ (年月日) │(新臺幣、萬元)│
├───┼──────┼────────┼───┼────────┼────────┤
│ 1 │ 93.07.26 │ 90 │ 38 │ 95.08.28 │ 5 │
├───┼──────┼────────┼───┼────────┼────────┤
│ 2 │ 93.08.30 │ 90 │ 39 │ 95.09.02 │ 21 │
├───┼──────┼────────┼───┼────────┼────────┤
│ 3 │ 93.12.09 │ 100 │ 40 │ 95.09.27 │ 50 │
├───┼──────┼────────┼───┼────────┼────────┤
│ 4 │ 93.12.23 │ 250 │ 41 │ 95.10.24 │ 20 │
├───┼──────┼────────┼───┼────────┼────────┤
│ 5 │ 94.02.02 │ 100 │ 42 │ 95.10.31 │ 47 │
├───┼──────┼────────┼───┼────────┼────────┤
│ 6 │ 94.02.03 │ 190 │ 43 │ 95.11.20 │ 33 │
├───┼──────┼────────┼───┼────────┼────────┤
│ 7 │ 94.03.02 │ 200 │ 44 │ 95.11.27 │ 20 │
├───┼──────┼────────┼───┼────────┼────────┤
│ 8 │ 94.03.02 │ 100 │ 45 │ 95.11.28 │ 90 │
├───┼──────┼────────┼───┼────────┼────────┤
│ 9 │ 94.03.03 │ 200 │ 46 │ 96.01.17 │ 20 │
├───┼──────┼────────┼───┼────────┼────────┤
│ 10 │ 94.03.04 │ 200 │ 47 │ 96.05.11 │ 10 │
├───┼──────┼────────┼───┼────────┼────────┤
│ 11 │ 94.03.07 │ 200 │ 48 │ 96.06.11 │ 1 │
├───┼──────┼────────┼───┼────────┼────────┤
│ 12 │ 94.06.14 │ 100 │ 49 │ 96.07.16 │ 40 │
├───┼──────┼────────┼───┼────────┼────────┤
│ 13 │ 94.07.15 │ 100 │ 50 │ 96.07.26 │ 10 │
├───┼──────┼────────┼───┼────────┼────────┤
│ 14 │ 94.08.30 │ 188 │ 51 │ 96.08.28 │ 16 │
├───┼──────┼────────┼───┼────────┼────────┤
│ 15 │ 94.09.12 │ 50 │ 52 │ 97.01.10 │ 130 │
├───┼──────┼────────┼───┼────────┼────────┤
│ 16 │ 94.10.24 │ 200 │ 53 │ 97.01.11 │ 150 │
├───┼──────┼────────┼───┼────────┼────────┤
│ 17 │ 94.10.25 │ 200 │ 54 │ 97.01.14 │ 150 │
├───┼──────┼────────┼───┼────────┼────────┤
│ 18 │ 94.10.31 │ 20 │ 55 │ 97.03.31 │ 13 │
├───┼──────┼────────┼───┼────────┼────────┤
│ 19 │ 94.12.05 │ 30 │ 56 │ 97.04.01 │ 3 │
├───┼──────┼────────┼───┼────────┼────────┤
│ 20 │ 94.12.08 │ 182 │ 57 │ 97.05.19 │ 5 │
├───┼──────┼────────┼───┼────────┼────────┤
│ 21 │ 95.01.06 │ 10 │ 58 │ 97.05.21 │ 5 │
├───┼──────┼────────┼───┼────────┼────────┤
│ 22 │ 95.01.16 │ 10 │ 59 │ 97.09.18 │ 150 │
├───┼──────┼────────┼───┼────────┼────────┤
│ 23 │ 95.01.26 │ 7 │ 60 │ 97.09.19 │ 50 │
├───┼──────┼────────┼───┼────────┼────────┤
│ 24 │ 95.03.01 │ 10 │ 61 │ 98.09.14 │ 69 │
├───┼──────┼────────┼───┼────────┼────────┤
│ 25 │ 95.03.13 │ 10 │ 62 │ 98.10.05 │ 5 │
├───┼──────┼────────┼───┼────────┼────────┤
│ 26 │ 95.03.23 │ 20 │ 63 │ 98.10.30 │ 150 │
├───┼──────┼────────┼───┼────────┼────────┤
│ 27 │ 95.05.28 │ 48 │ 64 │ 99.07.14 │ 100 │
├───┼──────┼────────┼───┼────────┼────────┤
│ 28 │ 95.05.31 │ 15 │ 65 │ 99.07.15 │ 100 │
├───┼──────┼────────┼───┼────────┼────────┤
│ 29 │ 95.05.31 │ 30 │ 66 │ 99.12.07 │ 100 │
├───┼──────┼────────┼───┼────────┼────────┤
│ 30 │ 95.06.08 │ 75 │ 67 │ 100.11.14 │ 25 │
├───┼──────┼────────┼───┼────────┼────────┤
│ 31 │ 95.06.09 │ 10 │ 68 │ 100.12.30 │ 20 │
├───┼──────┼────────┼───┼────────┼────────┤
│ 32 │ 95.06.16 │ 20 │ 69 │ 101.01.17 │ 60 │
├───┼──────┼────────┼───┼────────┼────────┤
│ 33 │ 95.06.19 │ 50 │ 70 │ 101.03.29 │ 30 │
├───┼──────┼────────┼───┼────────┼────────┤
│ 34 │ 95.06.21 │ 38 │ 71 │ 101.05.10 │ 30 │
├───┼──────┼────────┼───┼────────┼────────┤
│ 35 │ 95.07.10 │ 20 │ 72 │ 101.05.10 │ 60 │
├───┼──────┼────────┼───┼────────┼────────┤
│ 36 │ 95.07.12 │ 30 │ 73 │ 101.07.02 │ 100 │
├───┼──────┼────────┼───┼────────┼────────┤
│ 37 │ 95.07.13 │ 36 │ │ │ │
├───┴──────┼────────┴───┴────────┴────────┤
│ 合計│ 5,117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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