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彰化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至54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
-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 (四)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 (五)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
- (六)上訴人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1,410元,於向被上訴人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詹慧玲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3,23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102年度永鄉行0000000000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於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519元、看護費用73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813,923元、就醫計程車費13萬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5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950,64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至3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前審,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574,493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950,642元(應為14,103,282元)中之6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22頁正反面、55至57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第36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更一審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181,037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反面)。
其中,就不能工作之損失721,600元部分,於原審並未請求,核係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均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
就陳明捨棄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反面),核係訴之撤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應予以准許。
其餘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增減,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參照)。
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13,950,642元本息,上訴本院後雖減縮為600萬元本息,經本院就其減縮後之各項損害之金額為何,多次曉諭上訴人具體特定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155頁),上訴人雖陳明其請求之60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24,539元、看護費用25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1,53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0萬元、交通費用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1,9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486,302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反面),並主張按上開順序滿足600萬元後,超過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不請求,惟仍多次陳明:伊是主張在過失相抵及扣抵補助金額後請求6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反面、155頁反面)。
而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70%之過失,惟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需扣除已受領之各項補助金(詳如後述),則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709,826元有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祭拜,因該公所在原有金爐旁設置供焚燒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未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在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致伊在未設置圍籬之焚坑處丟擲紙錢,即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嗣改稱站在焚坑旁設置之L型鐵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動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造成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並受有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709,826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或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
系爭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之平台,並於土坑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毋須爬上南面土堆丟擲金紙。
上訴人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眾稀少,其明知危險,仍繞到焚坑後側,強行攀爬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滑發生事故,與伊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
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協助上訴人辦理領取各種補助金額計571,410元,已盡道義責任,上訴人請求「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本件無涉,看護費用非必要;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每月本薪評斷其勞務價值,且上訴人自承已於102年7月3日回公司上班,其主張喪失勞動力部分,已屬可議;
交通費用除101年7月12日收據外,其餘未提出任何憑證;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2月3日2,000元之收據係「押金」,非必要費用,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至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1.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1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深約0.5至1公尺之長方形焚坑(即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並在該焚坑之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
系爭焚坑於掩埋前之現狀,如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該公墓另於系爭焚坑東側設有3個圓形鐵網簡易金爐供民眾焚燒紙錢。
2.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星期一)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祭拜其亡父,於祭拜後至系爭焚坑焚燒紙錢時滑落該焚坑。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
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
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3.被上訴人在第一公墓設置有管理員詹○○、張○○2人。
於事發當時,系爭焚坑週遭並無警告標示,亦無管理員在焚坑現場。
4.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於1週內將系爭焚坑掩埋。
5.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
6.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日共計89天;
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接受補皮手術,住院日共6日;
另依原審卷第25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6日。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至該院住院治療,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住院日共17日;
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10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日共10日。
7.上訴人於受傷時係任職於○○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輪班工程師,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
8.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擔任正常班辦公室職務,處理文書行政,每月薪資39,000元。
其103年3月1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9.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辦理,曾領取永靖鄉公所之永靖鄉急難救助金30萬元;
彰化縣政府之社會救助金3萬元、即時送愛3萬元、急難救助金1萬元、醫療費用補助151,410元;
臺灣省政府之災害救助金3萬元;
內政部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共571,410元。
⒑林口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回覆原法院,其說明二謂:「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或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2.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599元、看護費用460,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就醫計程車費52,26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8,7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3,709,82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5.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6.上訴人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1,410元,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是否應予扣除?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或自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滑落焚坑?1.證人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指上訴人蔡宇唐,下同》當日跌落燒紙錢坑洞的情形你是否明瞭?)是我去救原告的,…,燒紙錢的坑是好幾年前就已經有了,有圍起來,有圍三面,左邊這面有一個婦人,正面有一個婦人在燒金錢,我們剛到在點香,婦人突然喊叫人,我們轉頭,我就衝過去,叫我老婆快去找竹子就是要去救原告。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57、58頁照片,你過去看的時候,原告在坑洞那邊?)照片左邊角落那裡。
第一次叫原告爬上來的時候,因為沒有竹子,第二次原告才從滑下去的原位置爬上來。
(問:你去看到原告的地點就是圖示框附近?)同我所畫,我第一次看到原告所在的位置(我所畫寫有落點的位置),那邊沒有辦法爬上來,我要拉原告也沒有辦法拉原告,當地又沒有竹竿讓原告拉,所以原告是沿著我圖上畫箭頭的方向往左邊爬上來,原告要爬上來總共花了二次,第一次沒有成功,第二次才爬上來。
(問:坑洞上的土堆看起來是土堆,事實上是什麼?)坑洞上的土堆跟土堆看起來就不同,是燒金紙後的灰燼堆積起來的,顏色跟旁邊土堆的不同。
(問:剛剛畫的框,原告滑落的位置有無土堆崩落的情形?)沒有,只有看到人滑下去的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證人陳○○所繪製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96頁);
於警詢時證述:「我到現場時,還沒有點香,就聽到現場有一婦人在喊來救人,我順著聲音回頭看時,我就看到臨時金爐(即系爭焚坑)冒起一陣黑色的煙幕,我就馬上跑過去,當時還有2、3個人跑過去,才知道有人掉到臨時金爐內,當時我們手上都沒有東西可以救他,只好看他自己從臨時金爐爬出來,他總共爬了兩次才爬出來;
蔡宇唐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
(見原審卷第106頁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製作之101年4月4日調查筆錄),其前後二次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事發當日報案之賴榆起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為何跌落金紙坑?)可能清明金紙量大,他們挖土一個坑燒,可能坑洞邊坡土鬆動,上訴人才滑落。
上訴人滑落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上訴人第一下有坐下去,然後他掙扎爬起來。
(問:你發現上訴人掉落坑洞之後有前往坑洞旁?)沒有。
我印象中他是自己爬上來,我參與急救跟打電語,當時爐坑旁邊的土質已經鬆動我不敢過去。」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4頁反面、85頁),其並於影印之原審卷第111頁現場照片上標示上訴人掉落之位置(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8頁),上開影印之現場照片並以紅筆標示處另加註「掉落跌落區域」。
由證人陳○○、賴榆起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雖未目睹上訴人掉落系爭焚坑之瞬間情形,但均明確指出上訴人掉落之區域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接處,核與上訴人起訴之初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焚坑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因當日民眾過多,致伊在系爭焚坑未設置圍籬之處丟擲紙錢,卻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焚坑中等語相符。
2.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現場蒐證調查拍攝照片,該分局所檢送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其拍攝時間雖為101年4月3日(即事發之翌日)上午約8時許,惟由現場照片觀之,拍攝當時,現場已拉起封鎖線,故該等照片顯示者應為事發當時之現場狀況。
依原審卷第111頁之2張照片所示,東側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圍離下方滑落之跡象,上訴人嗣後改稱其自系爭焚坑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處滑落至系爭焚坑,與前述2張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顯不相符。
本院審酌前述2張照片顯示之焚坑地形狀況,並參諸證人陳○○證述:上訴人滑落之位置並無土堆崩落情形,只看到人滑下去之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上訴人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等語;
上訴人之母蔡陳○○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告訴伊說當時風向吹南風,煙燻到他眼睛,他要閃到旁邊比較沒有煙的地方燒金紙,然後就踩到軟土後跌入金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應是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焚坑,要無可疑。
上訴人主張:伊當日係行走至系爭焚坑處並站立於該焚坑東側所設置之鐵網外,欲丟擲紙錢之際,竟因該鐵網圍籬並未緊實牢固於泥土地面,且伊站立處之泥土地鬆軟崩落凹陷,致伊從系爭焚坑東側鐵網下方與泥土地間之空隙滑入系爭焚坑內云云,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管理員並未在焚坑現場,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頁反面)。
惟查,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固無疑義。
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公墓設置之管理員詹○○、張○○2人,其等之工作內容,應係負責該公墓全區域之安全維護及清潔管理,自無可能隨時在系爭焚坑處監看民眾如何使用系爭焚坑。
且上訴人亦難謂有使用系爭焚坑時,公墓管理員應隨時在旁確保其使用安全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管理員並未在焚坑現場,怠於執行其職務,進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設系爭焚坑未經申請,未於其周圍完全設置圍籬,其挖起堆置之土堆未夯實,復未設置指示如何丟擲金紙、禁止站立於土堆上等警告標示,其旁亦未放置滅火消防設備,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焚坑設置前依法無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該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依季節風向,選擇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丟擲使用之平台,並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之L型鐵網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此等防護措施,於一般人站在北面及東面使用平台焚燒金紙之正常使用狀況,已足夠提供民眾安全使用,該設施自97年間設立使用至101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發生任何意外,顯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安全措施不足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所致等語。
經查: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
而系爭焚坑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深約0.5至1公尺,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2.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生高溫之紙錢餘燼,該囤積在焚坑內之高溫紙錢餘燼,即屬一危險源。
被上訴人於為解決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焚燒紙錢之問題而設置系爭焚坑時,更須思考系爭焚坑之高溫紙錢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
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時,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及方法。
而鄰接系爭焚坑之西、南兩側處仍屬開放空間,並非有建築物外牆或圍籬等予以阻隔之無法通行區域,則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自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南側之土堆處丟擲紙錢。
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焚坑時,本應思及於此,並應於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始能確保使用民眾之安全。
然被上訴人僅以東、北兩側已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即當然推認所有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必然能夠了解該鐵網圍籬之設置意圖,不致逾越僅能在東、北側丟擲紙錢之使用範圍,其就系爭焚坑安全性之思考,自有欠週詳。
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該焚坑設置之初,其安全性即有所欠缺;
嗣後於使用系爭焚坑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其就系爭焚坑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
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燒傷,乃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身體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自行招致,為其個人執意之冒險行為,非通常情形得以預料,非伊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共225,599元部分:⑴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星期一)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祭拜其亡父,於祭拜後至系爭焚坑焚燒紙錢時滑落該焚坑。
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
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
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含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支出醫療費224,259元;
於員生醫院就診(門診)支出醫藥費740元;
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含住院、門診)支出醫藥費600元,共計225,599元,提出金額相符之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並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至60頁明細)。
被上訴人除爭執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8日收據自費600元及101年11月5日收據自費460元之就醫科別為「體重管理衛教門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外,其餘部分陳明不為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2、114頁反面、138頁)。
上訴人就上開二紙「體重管理衛教門診」收據,雖主張:伊於本件受傷前並無血糖偏高之情形,但其於受傷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卻血糖偏高,因主治醫師囑咐應接受該二次門診治療以控制血糖,故該二次門診所支出之費用,仍與本件受傷有關,為必要費用等語。
惟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非可採,故上開二紙收據費用即不應計入。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4,539元(225,000-000-000=224,539)。
2.看護費用共460,600元部分:⑴住院期間: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至該院急診並入住燒燙傷中心,迄101年6月18日出院,計住院89天;
又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接受補皮手術,計住院6日;
另依原審卷第25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記載,101年10月17日住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計住院6日。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至該院住院治療,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計住院17日;
於102年1月2日住院,102年1月4日接受左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102年1月11日出院,計住院10日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合計住院128日。
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由其母親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被上訴人除爭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過高外,其餘未為爭執。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陳明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前揭住院12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256,000元(128×2,000=256,000)。
⑵非住院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且醫囑宜休養2年,故除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外,其餘非住院之休養期間,生活起居亦需他人整天專門照料,自101年6月18日第1次出院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陽光之家(下稱陽光之家)之前即12月2日為止,扣除其中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3日、101年10月17日至101年10月22日住院外,此段期間計167天,需由上訴人之母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計167,000元;
又自101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即102年7月2日止,共計212天,期間依序扣除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起入住陽光之家之天數分別為101年12月份29天、102年1月份22天、同年2月份19天、同年3月份31天、同年4月份16天、同年5月份29天、同年6月份27天,及扣除期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2次合計27天後,剩餘12天上訴人住在家裡由其母親負責生活照料,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計12,000元。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單獨1人住在陽光之家生活約2個月,此期間均不需專人在旁特別看護,何以離開陽光之家後,反主張需要他人整天在旁看護?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早已於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上班等語。
查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欄雖記載「宜休養2年」(見原審卷第11頁),惟並未記載休養期間須有專人在旁照顧。
參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102年7月3日已回○○公司任職,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為1年3個月,足見其恢復情況良好,故尚難認為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前,有須其母等人照顧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前開請求之看護費167,000元、12,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1,6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48,000元,自101年4月2日受傷起至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上班止,期間長達1年3個月又1日因密集之就醫、住院、手術、復健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水損失計721,600元。
又伊101年3月份薪資39,934元(101年4月6日入帳),101年4月份薪資41,341元(101年5月6日入帳),10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1,680元、17,614元、670元(依序於101年6月6日、107年7月6日及101年8月6日入帳)。
至伊自101年4月3日起迄102年7月2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上班2天、休假2天,自受傷後原本要工作之時間,乃依序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病假(半日薪)、事假(無薪)等方式辦理,故仍領有部分薪資,直至無假可請即辦理留職停薪,故自101年9月迄102年7月均無任何薪資轉帳存入,伊若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本可正常工作領薪,無須辦理請假甚至留職停薪,期間所領取之部分薪資,亦是以犧牲特別休假而換得,故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計1年3個月又1日,伊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33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本院前審卷二第119至122頁),並有○○公司108年2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薪資數額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1至175頁)。
⑵查上訴人於受傷時係任職於○○公司擔任輪班工程師,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
上訴人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留職停薪,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7、8點),並有○○公司前揭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2頁)。
上訴人自101年4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02年7月3日返回○○公司上班止,既依序請特休假、病假、事假及留職停薪,實際上並未至其任職之○○公司工作,自無法取得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堪認如上訴人身體健康未因系爭事故被侵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應得取得該預期之薪資利益。
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仍自○○公司領取101年4、5、6、7月之部分薪資,惟該薪資並非上訴人之工作報酬,而是以請特休假(給全日薪)及病假(半日薪)所換得,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傷未能工作,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誠為明確。
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3個月又1日,兩造合意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46,00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33元(計算式:46,000×15+46,000×1/30=69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181,03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伊並於101年8月21日、106年5月11日經鑑定為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後無須重新鑑定,符合行動不便資格。
縱伊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身體所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3之項目,失能等級為四級,失能狀態為身體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者,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之減少勞動能力92.28%。
伊為66年1月1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壯年,受傷前身體狀況良好,教育程度為建國技術學院二技進修班畢業,在○○公司年資約6年、平均月薪約6萬元,可認在通常情形下每月至少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收入46,000元,因本件受傷減少92.28%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2,449元、年損害額509,388元(42,449×12=509,388),自102年7月3日起至65歲退休止,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賠付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181,03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各月薪資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26日、107年10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等相關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14日函文暨檢附之鑑定之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63、118至131、172、本院更一審卷第111至120、180至183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已於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上班,且現領薪水高於本事故發生時,何來減少勞動能力。
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謂: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與上訴人現在實際勞動能力情形不符。
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2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目前實際減少勞動能力為何。
且參○○公司107年9月6日函,可知本案之發生尚不影響上訴人獲薪及升遷機會。
不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該附表所定之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並非等同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語。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
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
2.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又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頸部軀幹及四肢燒燙傷後,目前因該項傷病,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何項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等。
該院認:「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亦有該院103年7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542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
另上訴人因疾病名稱:全身及四肢燙傷56個全身百分比;
障礙原因:肥厚疤痕,關節攣縮;
障礙部位:四肢及前腹與背等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8月2日鑑定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需於106年8月前重新鑑定)等情。
嗣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重新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疾病名稱:全身二到三度燙傷56個全身百分比;
障礙原因及部位:燙傷皮膚排汗功能缺損,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且因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等情,分別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26日、107年10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鑑定資料等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118至131、本院更一審卷第79、111至120頁),固堪認定。
⑵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係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參照),以作為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第2項等規定參照),是上開附表所定失能等級,雖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重要參考資料,但究非唯一之準據,於具體個案時仍應審酌被害人實際工作及領薪等情形認定之。
此就該附表僅載有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等,並無各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且就該表失能狀態所載,1、2、3項失能等級,同屬「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其失能等級卻分屬1、2、3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見尚難僅憑該表之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推算被害人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其終身無工作能力,然上訴人原擔任○○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該職務工作內容包括徒手使用器具以維修和保養機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手部靈活度大受影響,已不能勝任現工作,故目前已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傷治療而請假,且留職停薪逾1年,或有影響其升遷,但對嗣後之升遷機會應無直接影響等情,有○○公司107年9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4頁)。
且上訴人任職於○○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0年10、11、12月及101年1月之薪資應得總額依序為73,688元、73,050元、54,928元、61,312元;
其100年9、10、11、12月及101年1、2、3月之薪資淨額(扣除勞保等相關費用後)依序為69,601元、71,878元、69,985元、53,118元、59,458元、46,877元、39,934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9、120、本院更一審卷第180至183頁)。
而上訴人自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後,其102年7月之應得薪資總額為3萬9千餘元,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4萬1千元以上,其間甚有應得薪資總額逾6萬1千元(103年9月);
自105年5月起,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5萬1千元以上,其間甚有應得薪資總額逾6萬7千元者(105年9月);
上訴人102、103、104、105、106、107年應得薪資總額依序為258,529元、716,097元、841,694元、885,449元、879,718元、920,833元;
108年1、2月應得薪資總額則為190,129元等情,亦有○○公司108年2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薪資數額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1至175頁),相較之下,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之後,其應得薪資數額並未明顯減少。
上訴人亦自承:除非有重大過失或真的無法工作才會被解僱,如果有其他工作可以做,公司都會幫員工做適當的安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9頁)。
足見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原有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然○○公司將其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後,對其嗣後之升遷機會應無直接影響,其應得薪資數額亦逐年上升,則斟酌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職業內容雖有調整,然衡諸其受傷後仍能在同一公司從事辦公室專案文書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4月間,距今已將近7年,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復職後,對於○○公司將原有工作內容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迄今已逾5年餘,參諸其此回任後5年餘薪資逐年調升之情形,當無適應不良或能力無法勝任之情形,且預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對往後之升遷應無直接影響,以其系爭事故後之能力,在○○公司處理員工受傷之通常情形之下,依○○公司之函文如上述,仍能取得相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待遇,則綜合其智能、年齡、目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難認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
林口長庚醫院上開鑑定並未審酌上訴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僅能憑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且因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等情,然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規定,委託鑑定機構對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所為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係為落實國家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作為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依據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17條等規定參照),是上訴人雖經鑑定機構就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分級,鑑定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依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僅能憑以作為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依據等。
況上開身心障礙之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訴人102年7月復職後之實際工作及領薪情形等個別條件,尚不能持以推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已喪失或減少。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9,181,037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共52,26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勢為顏面、頸部、身體及四肢等多處嚴重燒傷,期間並多次進行手術,自屬行動不便,參以101年6月18日第1次出院時,醫囑宜休養2年,足見傷勢相當嚴重,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並由親人陪同就診就近照料之必要;
伊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46次,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45,500元;
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共前往員生醫院就醫7次,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4,200元(嗣改稱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計10次至該院就診,以每趟計程車車資200元計算,合計4,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3頁反面);
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起迄102年6月27日止,期間自陽光之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4次,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2,56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52,260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含糊請求52,260元,僅提出1紙未載明搭載地點之101年7月12日計程車費收據,其餘迄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依員生醫院107年5月18日函文,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應無影響,故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
經查:⑴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上訴人就診之醫院函查:上訴人因燒傷2-3度56%體表部分頸部軀幹及四肢,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分別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
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於員生醫院就醫治療;
又因左右手掌疤痕攣縮,火燒傷,三度,占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5月8止,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依其所受傷勢,其為就醫於上開期間往返彰化縣永靖鄉上訴人住處與各醫院,或由陽光之家往返醫院間,有無搭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
若無必要,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是否會有影響?彰化基督教醫院認: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有排汗功能異常之後遺症及皮膚較脆弱,碰撞容易受傷等情。
員生醫院認:依2-3度56%體表燙傷,確實有必要專門接送,因56%算大面積燙傷,病患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前往醫院換藥;
因101年6月20日是外科門診初診,且不久前才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理論上傷口應有一定程度好轉,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應無影響等語。
林口長庚醫院則認:依病症記載,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專車需求;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論是否為病人,若遭碰撞、推擠,皆會有影響等情,分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8日函文、員生醫院107年5月18日函文及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50、58、70頁)。
參以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28日至該院門診,復於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7日至該院住院進行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8、12、32頁)。
而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至102年7月3日回任○○公司前,並無須其母等人照顧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綜合上開醫院函覆之意旨,應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其就醫應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由陽光之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因其主張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1日、102年3月28日及102年5月3日,均在101年12月3日之後,無從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46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其就醫次數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反面),其中,在101年12月3日之前者有41次(詳如本院前審卷二第58、59頁就醫紀錄明細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再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員生醫院就醫日期為: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5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9日計10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3頁反面),此有該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及上訴人提出之該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本院更一審卷第51至55頁),其中,在101年12月3日之前者有6次,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自其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單趟計程車資為500元,業據提出101年7月12日、金額500元之「彰基、員基、鹿基、南基、雲基、二基特約計程車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3頁)。
參以當時彰化縣計程車之計費方式為起跳1.5公里100元、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計時每3分鐘加收5元,則以上訴人永靖鄉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開車約需行駛22.8公里計算,費用約為526元{計算式:100+〔(22.8-1.5)÷0.25×5〕=526},此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試算距離網頁、彰化縣政府工務處之計程車費率調整公告網頁內容及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1日府工運字第1070402572號函文暨檢附之該縣96年5月10日計程車運價調整公告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本院更一審卷128至129頁)。
上訴人主張上開距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500元、來回為1,000元,未逾上開彰化縣計程車之運價,自堪採信。
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次數為41次,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就醫計程費用合計為41,000元(41×1,000=41,000)。
⑶上訴人由彰化縣永靖鄉其住處至員生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單趟200元,業據提出101年11月26日之計程車費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1頁反面、138頁)。
而由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住處至員生醫院距離為6.4公里,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試算距離網頁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依前揭彰化縣計程車計費方式為起跳1.5公里100元,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每3分鐘加收5元,單以上開兩地距離計算收費約為198元{計算式:100+〔(6.4-1.5)÷0.25×5〕=198},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距離單趟計程車費為200元、來回400元,應屬合理。
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至員生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次數為6次,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就醫計程車費用合計為2,400元(6×400=2,400)。
⑷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1,000+2,400=43,400)。
又上訴人此部分就醫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6.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共68,730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由專人負責生活照顧,因而支出住宿費、清潔用品費、生活照顧費,並需定期至同基金會重建中心復健,亦支出掛號費、服務管理費,分別有原審原證6之16紙10,400元、本院前審上證5之5紙14,930元陽光之家收據,本院前審上證6之52紙2,600元重建中心收據可證,計27,930元,及因傷情所需購買訂製之壓力衣40,800元,共增加必要費用68,73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44、本院前審卷二第62至68頁)。
⑵被上訴人除抗辯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01年12月3日之押金非屬必要費用外,對其餘支出金額並不爭執。
查上訴人陳稱上開押金已抵掉住宿費,而上訴人另檢具收據請求住宿費,則其中2,000元即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1,970元(10,400+10,170+2,600+40,800-2,000=61,970);
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疏忽而跌落系爭焚坑中,胸部及手腳受有嚴重燙傷,減少勞動能力92%以下,事發後除接受多達近10次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於手術及復健過程中,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因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極為不便,幾乎無法以手部進行工作,往後生活必將坎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傷勢因持續復健、植皮手術而有改善,非全部殘障,不影響其腦部及一般日常生活,亦不影響其四肢活動,且其主張喪失勞動力一節可議,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即屬無據。
⑵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燒傷2-3度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
左右手掌疤痕攣縮;
火燒傷,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及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等傷害,其身體自受有極大痛苦;
及上訴人除須承受此身體殘疾外,因顏面及身體均遭嚴重灼傷而留有疤痕,平日生活須忍受他人異樣之看待,其精神上自亦受有極大痛苦;
暨上訴人係建國技術學院二技進修班畢業,目前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數額如前所述,名下有田地多筆、汽車1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其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尚非重大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以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277,442元(醫療費用224,539元+看護費用25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1,533元+交通費43,400元+其他增加之必要費用61,970元+慰撫金100萬元=2,277,442)。
(五)被上訴人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在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
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要旨謂:「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
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則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未在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其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固然有所欠缺。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焚坑南面係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焚坑之南面逾該土堆之外,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公墓之範圍。
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判斷在屬於第一公墓範圍內之系爭焚坑東、北兩側設有鐵網圍籬處丟擲紙錢較為安全。
且系爭焚坑南側土堆係由坑內土石及紙錢灰燼推砌而成,顏色與旁邊之土堆不同,此經證人陳○○證述如前,成年人站立其上,易因土堆鬆動而滑落焚坑,此亦為上訴人得以認知之現場狀況。
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站立在系爭焚坑南側之土堆上丟擲紙錢,終因土堆鬆動而滑落坑內,以致受傷,其有過失,誠屬灼明。
本院衡酌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不輕,及被上訴人在焚坑西、南側僅以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節,認為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70%之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30%。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3,233元(2,277,442×30%=683,233元)。
(六)上訴人受領之各項補助金共571,410元,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是否應予扣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被上訴人之協助辦理,曾領取被上訴人之永靖鄉急難救助金30萬元;
彰化縣政府之社會救助金3萬元、即時送愛3萬元、急難救助金1萬元、醫療費用補助151,410元;
臺灣省政府之災害救助金3萬元;
內政部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合計571,4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
上開各項補助金額,核屬各級政府以編列之急難救助金及社會救助金所支出,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故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於法自無從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全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經本院判決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