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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聖博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卷(下稱上訴卷)一第16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9,212元本息(見上訴卷一第14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柏松(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8日本院前審撤回對劉柏松部分之上訴)名義投資訴外人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股份權利讓渡書(下稱讓渡書),將該股份轉讓予上訴人,適因創意公司於解散清算中,致無法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為創意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101年8月9日清算完結,除應給付90%清算賸餘款予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債權人外,餘 10%清算賸餘款597萬9,212元(下稱系爭賸餘分配款)應給付予實際股東之上訴人。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 101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將上開讓渡書通知創意公司清算人即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實際股東,應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劉柏松不得領取,然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依法應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其明知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股東,僅借名劉柏松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拒不分派予上訴人,而逕分派予劉柏松,其對於創意公司業務之執行,顯然違反法令且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中禁止過戶,被上訴人以清算中無法過戶為由,拒絕上訴人移轉股份登記之申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為抗辯,況此一脫法行為亦同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97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1515號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就上訴人所主張股份移轉乙事表示意見,劉柏松即於101 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賸餘分配款,並揚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為免背負民刑事責任,於 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登記股東劉柏松。
上訴人主張其和劉柏松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已為劉柏松否認,劉柏松亦對讓渡書表示異議不予承認,被上訴人當無明知劉柏松係借名登記之股東,且此屬上訴人與劉柏松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介入及釐清,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劉柏松,即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之主觀因素。
況創意公司係發行記名股份,迄至辦理清算時,其股東名簿均記載劉柏松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從未見上訴人姓名,是被上訴人將公司賸餘財產依法分配予股東劉柏松,並無違反任何法令。
又劉柏松於 100年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創意公司之存款3,379萬7,113元,出借與不知名股東,迄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創意公司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1年8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
其中登記股東劉柏松之股份為120萬股。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勁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創意公司之董事長。
(三)創意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7月1日解散,選任被上訴人擔任清算人。
(四)創意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之賸餘財產分配表,賸餘財產分配表上記載勁泰公司之分配金額為3,935萬1,851元;
劉柏松之分配金額則為597萬9,212元。
(五)上訴人委由律師於 101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劉柏松,略稱:劉柏松於100年9月15日已將所持有創意公司120萬股轉讓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10%清算賸餘分配款交付上訴人,劉柏松不得領取。
(六)被上訴人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項事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
劉柏松則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創意公司清算之系爭賸餘分配款。
(七)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賸餘分配款597萬9,212元交付予劉柏松收受。
六、本件之爭點:(一)被上訴人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劉柏松收受,是否係違反法令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以劉柏松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股東往來名義出借33,797,113元,代創意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創意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 101年8月9日清算完結,除應給付 90%清算賸餘款予誠品公司(創意公司為誠品公司轉投資之勁泰公司之再轉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外,餘 10%清算賸餘款即597萬9,212元應給付予其他股東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賸餘財產分配表、創意公司101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8月9日創意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卷一第207至210頁、上訴卷二第39至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勁泰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任創意公司之董事長,創意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股份總數1,200萬股,其中除董事劉柏松登記股份120萬股,持股比例 10%外,其餘董監事均係法人勁泰公司之代表,其登記股份為1,080萬股,持股比例則為90%。
此有創意公司100年5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上訴卷一第211頁、上訴卷二第64頁)。
顯見創意公司僅有二位記名股東,即勁泰公司及劉柏松。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劉柏松收受,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1、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在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此觀諸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即明。
其所稱之股東,當指公司清算分派賸餘財產時之股東。
再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指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分派股息、紅利或賸餘財產等權利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為創意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清算分派賸餘財產時之記名股東為勁泰公司及劉柏松,上訴人既非創意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當無受領清算賸餘財產分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賸餘分配款597萬9,212元交付記名股東劉柏松,符合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自無違反任何法令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創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借名劉柏松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逕將清算賸餘財產分派予劉柏松,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以劉柏松名義投資創意公司 120萬股,劉柏松業於100年9月15日簽立讓渡書,將該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其為創意公司之實際股東,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創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借用劉柏松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等事實,固提出股份權利讓渡書、存證信函、民事調解聲請狀、錄音譯文、創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65至67頁、上訴卷一第63、163、164頁、本院更審卷(下稱更審卷)第28、29頁〕。
惟經被上訴人代表創意公司於101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柏松於101年9月30日前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出面釐清表示意見,否則將認該讓渡書為真實。
劉柏松於101年9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要求被上訴人於 3日內交付系爭賸餘分配款,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創意公司清算之系爭賸餘分配款。
此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515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 2400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度司促字第38146號支付命令可證(見上訴卷一第217、218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
又劉柏松於第一審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否認讓渡書及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賸餘分配款(見原審卷第22頁),更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述其與上訴人間紛爭之經過,並否認上訴人所謂借名投資或轉讓投資之主張(見原審卷第36至47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第三人,就上訴人與劉柏松間關於系爭股份歸屬之紛爭,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亦無加以釐清之契約上或法律上義務,其將創意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系爭賸餘分配款予劉柏松,係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之合法行為,自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提出創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訴卷一第63頁、更審卷第28、2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4月、同年7月間代理監察人劉柏松出席董事會等事實,惟劉柏松於99年 8月、同年12月間係自行出席創意公司董事會,此有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可佐(見上訴卷一第30、31頁),自難單憑上訴人曾代理劉柏松出席董事會,即認代表創意公司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已明知劉柏松與上訴人間股權之實際歸屬。
被上訴人雖於民事調解聲請狀記載:劉柏松擔任創意公司董事長期間,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
且於原審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雖然知道上訴人是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387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已否認其曾為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曾在該公司任職(見上訴卷二第97、102頁背面、103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記載或陳述,應屬爭訟時單方之說詞,未必符合事實。
況公司所有和公司經營分離,並非少見,被上訴人縱知悉創意公司曾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亦難謂其明知劉柏松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股權之實際歸屬。
另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67頁)所謂創意公司的錢都是上訴人拿出來的,究係何款項?金額多少?均不明確,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在檢察官訊問時雖陳述:「我是法院指派的清算人,是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泰投資有限公司的清算人‧‧‧兩家公司全部資產在101年8月已處理完畢‧‧‧所得款項 5,900多萬已平均分配給655人‧‧‧10%要給劉柏松,劉柏松是王聖博的人頭,現在劉柏松、王聖博已反目了,兩人同時要這筆錢,劉柏松有簽訂一個股權轉讓書面給王聖博,王聖博拿這個書面跟我要錢‧‧‧但依照民事契約要給劉柏松。」
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64頁),惟所稱劉柏松是王聖博的人頭,應係出於上訴人曾持劉柏松出具之系爭讓渡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賸餘分配款之認知,其既同時陳述上訴人、劉柏松就系爭賸餘分配款皆主張權利,但依規定應給付劉柏松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劉柏松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股權之實際歸屬。
況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3387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辯稱其並非創意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對創意公司無實質影響力等語(見上訴卷二第78、148頁):誠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順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816至5819、5443號等上訴人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供述:「王聖博並未參與投資誠品公司及創意公司」等語(見上訴卷二第70頁)。
則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事證紛歧,並不明確,即便上訴人亦曾自己否認,自難憑上開書證即認定無調查審認權限或義務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權為上訴人實際所有。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銀行承辦人邱雅玲、陳淑玲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存入大筆款項,無法證明該存款與系爭股份有何關係(見上訴卷一第75至78頁);
證人即創意公司前董事長陳俊源所證上訴人與劉柏松間就系爭股份之關係,均係聽聞自上訴人,相關情形其不清楚(見上訴卷一第79至81頁);
證人即創意公司總務陳思萍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現金 2,800萬元存入張文貴之帳戶,惟不清楚其實際用途,亦不知上訴人、劉柏松、張文貴間有何資金往來(見上訴卷一第95至98頁),均難證明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實際出資,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創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皆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創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而將系爭賸餘分配款交付予劉柏松收受,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更審卷第18頁背面、21頁),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於本院更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清算中無法過戶為由,拒絕上訴人移轉股份登記之申請(見更審卷第21頁),然被上訴人早已否認上訴人有申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事實(見第三審卷第14頁),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本難採信。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創意公司之抗辯(見上訴卷二第43頁),僅泛稱:創意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亦無股東名簿,只有在經濟部有股東登記,故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上訴卷二第54頁),堪可認定其並無向創意公司申請辦理所謂股東名義轉讓登記之事實。
況創意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受讓股份者無從出示經原股東背書或交付之股票,單獨向創意公司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過戶登記,自應由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會同申請;
或一方申請後,經證實雙方確有轉讓並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方能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程序。
惟劉柏松自始即否認系爭股份讓渡之事實,更於101年9月28日存證信函回應被上訴人就股權轉讓一事詢問有無異議時,明白表示異議,且拒絕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並要求書立之放棄股權同意書為簽認(見上訴卷一第217頁),則原登記股東劉柏松既否認系爭股份已轉讓予上訴人,並拒絕簽認同意書,被上訴人亦無從僅應上訴人一方之申請,即將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在股東名簿。
縱使上訴人確有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亦屬執行公司業務之正當行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移轉股份登記之申請,不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為抗辯,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賸餘分配款597萬9,212元交付記名股東劉柏松,符合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情事,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之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9,212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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