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范德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訴第三審程序
- 二、上訴人於本審因前述原被上訴人范德水已死亡,且其繼承人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 二、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繼承自先祖而來,原繼承各1∕3,後因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同意將系爭293、301地號土地及303、787地號土地兩兩
- 二、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乃遵兩造先父上開分管遺意所製,分
- 參、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各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在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關於兩造間前述身分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由來、系爭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 三、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
-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
- (一)系爭4筆土地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相鄰,使用分區、地類別
-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兩造均請求依原物,並按51
- (三)再自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現況而言,兩造除就上開現況圖
- (四)復觀兩造各自所提之附圖一、二方案,就系爭293、301地
- (五)而查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標示甲部分將上開現況圖標示A
- (六)至採行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位置、形狀所生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范德水本件所遺辦理繼
-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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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范清財
范清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劉曉頻
被 上訴人 范雲臻 (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秋榮 (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懷武 (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成妹 (兼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范懷湧 (范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全體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范德水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十萬分之一九九五0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埔段七八七、三0三、二九三、三0一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同段七八七、三0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標示甲部分受分配者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並公同共有之。
另同段二九三地號與三0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標示丙、丁之受分配者欄並補充由受分配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編號7所有權人范德水部分更正為被上訴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范德水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其等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審因前述原被上訴人范德水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併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本院卷169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此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各以地號簡稱之)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相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原共有人范德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法裁判分割,分割方式考量上開土地依序毗鄰,其中293、301地號部分共有人相同,787、303地號亦部分共有人相同,兩造均同意兩兩合併分割,為免土地細分,請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按伊所提附圖一所示,以原物兩兩合併分割(其中標示甲分予范德水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丙部分由上訴人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部分由各分配之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受分配價值不同,按附表二鑑價結果相互找補。
二、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父繼承自先祖而來,原繼承各1∕3,後因贈與、分割繼承、買賣及拍賣,共有狀態始成現況,兩造之父原所立「分鬮字約」(本院前案卷53至58頁)係平均分配,但被上訴人所提實測圖(本院卷64頁)乃其自行委人所繪,上載分配面積均不相同,顯違背分鬮字約平均分配之旨,伊否認被上訴人所述范德祿曾與范德水有交換使用之約定。
又伊所提附圖一已不致拆及被上訴人加強磚造建物,並使兩造分得部分均可按現況對外通行。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主張按實測圖分配無據;
且將伊分得編號乙部分包圍,並致伊訴外所有之同段304-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日後將衍生通行糾紛;
至被上訴人稱303地號土地靠近309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卷79頁編號F)曾協議由范德水栽種水梨園云云,該部分實係分由上訴人范清財管理,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且梨樹可移植,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同意將系爭293、301地號土地及303、787地號土地兩兩合併分割。
伊父范德水與上訴人之父范德祿(范清財)、范昭來(范清振)於51年間立有分鬮字約,嗣就系爭土地協議各自分管,並於63年間請測量師依3人協議之分管位置現場指界,繪製實測圖,其後並依實測圖各自分管耕作,而上述編號F部分,依協議係分由范德水栽種水梨園維生,分管界址上建有水泥田埂,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違反既有協議,且將水梨園占為己有,並致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訴外同段309地號土地無法相連,並不適當。
二、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乃遵兩造先父上開分管遺意所製,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均得按現況對外通行(本院卷105頁),又可避免伊之水梨園遭上訴人納為己有,應為較妥適之方案。
爰請按附圖二所示分割,各分配標示之受分配者按附圖一說明欄所示(其中標示甲分予范德水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丙部分由上訴人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部分由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受分配價值不同,按附表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
參、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後,各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在原審與本院前審所提方案分割,本院前審並併諭知按鑑價結果相列找補。
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兩造各提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並表不再主張原所提方案(本院卷169頁)。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繼承范德水所遺系爭303、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互為補償。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間前述身分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由來、系爭土地共有之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之使用分區、地類別、兩造之父於51年間就家產之析分立有分鬮字約、同意將系爭293與301地號、303與787地號土地兩兩合併分割、系爭293與301地號土地分割成丙、丁後,分別分配予上訴人2人、范懷湧以外之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法院固無從基此准為裁判分割。
惟「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共有物有礙融通,損及國家經濟,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參照)。
是分別共有情形,倘共有人有人死亡時,為免共有狀況久懸不決,妨礙共有物之充分利用,應認分別共有人中之1人,得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意旨。
職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立法意旨相符。
查系爭303、78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范德水已於前述時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雖於最高法院已完成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被上訴人就此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其前述,兩兩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精神。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
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最終無非係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使用,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
經查:
(一)系爭4筆土地由東北往西南依序相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係山地地保育地、農牧用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新台幣(下同)1,400元,其中301地號與787、303地號有連接(原審卷一100頁地籍圖謄本),合計面積34,222.68平方公尺(1101.39+9202.85+20249.41+3669.03),除293地號土地大致呈長方形外,其餘3筆皆呈不規則狀,現未直接臨公有道路,僅能由系爭土地上既存之私設道路,經訴外土地之私設道路,始能連結坐落東北方之興埔街以對外通行(本院卷165、166頁航照圖、鑑價報告24頁),除301、303、787地號土地上有部分作為前述私設道路之一部、303地號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水泥晒谷場(本院卷149、170頁)等外,其餘則作為農業使用(鑑價報告26頁),而訴外相鄰之304-1地號土地為建地,乃上訴人所有,304(丙種建地)、309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304-1、304地號土地上分別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建物,已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所委地政機關測繪製現況圖(其中標示L、N、O之使用人兩造均表示應為范德水,原審卷一141、151)在卷可考(同上卷93至99頁、162、163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兩造均請求依原物,並按51年間兩造之父與祖母所立分鬮字約所載,採293與301地號合併、787與303地號合併之方式分割,其中293與301地號合併後分割為附圖一、二標示丙、丁部分,分別分配予上訴人2人、范懷湧以外之被上訴人等情,但兩造就系爭分鬮字約所載之家產分配方式,解讀不同,主要在於現況圖(原審卷一162頁)標示F之水梨園所在部分,究係上訴人所稱原係分配予范清財之父范德祿使用,但為范德水所占用(同上卷181頁自繪分管圖),亦或如被上訴人所稱本即分由范德水管理(同上卷195頁實測圖),兩造對此爭執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持「實測圖」為據,然其上未見兩造或兩造之父具名,且所載分管界址不明,各分管人分管部分所在亦欠明確,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指係被上訴人私自委人所繪等語。
而查系爭分鬮字約,因年代久遠,所載相對位置已無從特定,且其析分者為全部家產,涵及家畜、農具等物,非僅針對系爭土地,故已無法精確判讀其內容,自亦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實測圖比對,然以系爭土地於51年間,實際係由兩造之父3人按應有部分各1∕3為登記(原審卷一112、115、118、123頁)可知,乃呼應系爭分鬮字約所載「三大房均分所得」(本院前審卷54頁)之精神,是兩造之分管約定,理當朝平均使用為規劃,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實測圖上所載兩造之父3人分管面積卻各不相同,已非無疑;
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上訴人范清財之父范德祿與范德水曾有交換使用協議,並請求傳喚該圖所載測量師廖天發到庭為證,然就其所主張交換協議之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廖天發因年事已高,重聽並身罹數疾,經具狀檢附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表示無力到庭作證,並陳明時隔已久,已不復完整記憶之旨(本院卷80至82頁),被上訴人就此雖又提自製廖天發證述該實測圖乃經兩造父親3人到場指界委其所製之公證書(本院卷98頁),圖以證明其真正,然該實測圖既未經范昭來、范德祿、范德水3人簽名認證,是該實測圖是否確經其3人到場指界,已非無疑,倘兩造間果如被上訴人確有依實測圖分鬮之約定,依前揭說明,亦僅供分割方案之參考,況兩造就實際分管耕作之範圍,所指復有不一,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達成協議,自無從以系爭分鬮字約或被上訴人所提實測圖以辨明兩造約定分管內容之實情,並認本件應依分鬮約定或分管協議為分割。
(三)再自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現況而言,兩造除就上開現況圖標示G、M之施作人或使用人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大致由何房所用,爭議不大(爭執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范德水提供使用,原審卷一151頁)。
但核兩造使用面積不一,坐落位置分散,亦無從以此評斷各部分現使用人究是基於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或係自行占用至今,故也難逕以實際之使用情形推認最初取得使用之原由。
(四)復觀兩造各自所提之附圖一、二方案,就系爭293、30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成丙、丁兩部分,並將之分別分配予上訴人與范懷湧以外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論丙、丁坐落之所在、面積與受分配人,均相一致,審其分割方法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自堪採擇。
另關於系爭303、78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兩造方案固皆主張將之分割為甲、乙兩部分,並將甲分配予被上訴人,乙則分配予上訴人取得,差異主要現況圖標示A至G所在部分,應分配予何造。
如依現況圖所載,兩造除對標示G部分,究是否由范德水與范清財共同施作、使用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所標示之使用人則無異議,是上開部分除標示C、D由范清財使用及標示G部分之施作人不明外,其餘部分現乃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然因上開使用現況之原由不明,且兩造就系爭分鬮字約所載家產之析分及其後分管約定之內容,各有主張,已如前述,若以之為分配依據,未免有失於公允之疑慮,自僅能以系爭土地客觀因素為主要考量。
(五)而查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標示甲部分將上開現況圖標示A至F部分涵括在內,請求將之分配予伊,惟審其方案將致使分配予上訴人之標示乙部分為其所分配之甲部分所3面包圍,雖乙部分尚非不能循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私設道路以聯外,但分割後之形態對上訴人而言,無論是心理層面所難免衍生之壓迫感,亦或考量日後交易時可能遭嫌惡之議論,對上訴人難謂公允,且如此分配之結果,將致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標示甲部分幾被割裂為左、右兩區塊,中間僅剩一線相連,於己亦非有利,故查鑑價報告鑑價之結論,附圖二分割後系爭303、787地號土地之合計價值,較附圖一分割後之合計價值分別短少196,426元及58,704元(鑑價報告7、8、12、13頁),顯已損及共有人之利益,與前揭分割共有物乃為提升共有物經濟效能之宗旨未牟。
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將分配予伊之標示乙部分規劃在右下角落處,適度廻避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坐落之所在,此經本院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本院卷171頁),對比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較合於系爭303、787地號土地原有之地形樣貌,分割後各土地之地形,除為免於拆及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即現況圖標示H坐落部分)所必要之規劃外,亦相對較完整,故能提升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雖附圖一標示乙部分涵括前述現況圖上標示A、B、E、F現由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另標示G係何人施作、使用兩造有爭執),但因兩造父親之分管約定內容及使用現況之原由為何,已無可考,不在本件分割考量之範圍,業詳述如前,自不得以之否定前述附圖一較附圖二之優勢。
至兩造分別請求一併考量其等各自所有相鄰之訴外同段304-1(上訴人所有)及309(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日後之規劃一節,因非屬本件訴訟之範疇,均不贅論。
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所提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始為妥適。
(六)至採行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位置、形狀所生分配價值差額等應受補償部分,上訴人已另聲請鑑價後,請求共有人按鑑價結果即附表二所示相互找補等語,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乃經鑑價機構依市場行情來推估,其鑑價難謂無憑,堪認合理,併屬本件分割方法之一部,以維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范德水本件所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兩兩合併分割為分配,併依附表二所示由兩造相互找補,經衡及上開主、客觀因素,並考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之提升、避免日後紛爭及其他共有人現所提方案之優劣等情而言,尚稱合理,且分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就農地分割之管制,亦屬可行。
其上訴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二項以下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編│ 所有權人 │ 293地號權利範圍 │ 301地號權利範圍 │ 787地號權利範圍 │ 303地號權利範圍 │
│號│ │(1,101.39平方公尺)│(9,202.85平方公尺)│(3,669.03平方公尺)│ (20,249.41平方公尺)│
├─┼─────┼──────────┼──────────┼──────────┼───────────┤
│ 1│ 范清財 │ 1/3 │ 1/3 │ 1/3 │ 1/3 │
├─┼─────┼──────────┼──────────┼──────────┼───────────┤
│ 2│ 范懷武 │ 1/3 │ ----- │ ----- │ 164/100000 │
├─┼─────┼──────────┼──────────┼──────────┼───────────┤
│ 3│ 范清振 │ 1/3 │ 1/3 │ ----- │ ----- │
├─┼─────┼──────────┼──────────┼──────────┼───────────┤
│ 4│ 范成妹 │ ----- │ 1/9 │ ----- │ ----- │
├─┼─────┼──────────┼──────────┼──────────┼───────────┤
│ 5│ 范雲臻 │ ----- │ 1/9 │ ----- │ ----- │
├─┼─────┼──────────┼──────────┼──────────┼───────────┤
│ 6│ 范秋榮 │ ----- │ 1/9 │ ----- │ ----- │
├─┼─────┼──────────┼──────────┼──────────┼───────────┤
│ 7│ 范德水 │ ----- │ ----- │ 2/3 │ 199508/300000 │
├─┼─────┼──────────┼──────────┼──────────┼───────────┤
│ │ 合 計 │ 1/1 │ 1/1 │ 1/1 │ 1/1 │
└─┴─────┴──────────┴──────────┴──────────┴───────────┘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總表
┌─────┬──────┬──────┬──────┐
│ │ 范清財 │ 范清振 │ 合 計 │
│ │(+283,106)│(+198,068)│ │
├─────┼──────┼──────┼──────┤
│ 范懷武 │ │ │ │
│(-70,769) │ 41,638 │ 29,131 │ 70,769 │
├─────┼──────┼──────┼──────┤
│ 范成妹 │ │ │ │
│(-125,938)│ 74,098 │ 51,840 │ 125,938 │
├─────┼──────┼──────┼──────┤
│ 范雲臻 │ │ │ │
│(-125,938)│ 74,098 │ 51,840 │ 125,938 │
├─────┼──────┼──────┼──────┤
│ 范秋榮 │ │ │ │
│(-125,938)│ 74,098 │ 51,840 │ 125,938 │
├─────┼──────┼──────┼──────┤
│ 范德水 │ │ │ │
│(-32,591) │ 19,174 │ 13,417 │ 32,591 │
├─────┼──────┼──────┼──────┤
│ 合 計 │ 283,106 │ 198,068 │ 481,174 │
└─────┴──────┴──────┴──────┘
(293地號)
┌─────┬──────┬──────┐
│ │ 范懷武 │ 合 計 │
│ │(-569,587)│ │
├─────┼──────┼──────┤
│ 范清財 │ │ │
│(+245,765)│ 245,765 │ 245,765 │
├─────┼──────┼──────┤
│ 范清振 │ │ │
│(+245,765)│ 245,765 │ 245,765 │
├─────┼──────┼──────┤
│ 范成妹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范雲臻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范秋榮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合 計 │ 569,587 │ 569,587 │
└─────┴──────┴──────┘
(301地號)
┌─────┬──────┬──────┐
│ │ 范懷武 │ 合 計 │
│ │(+551,265)│ │
├─────┼──────┼──────┤
│ 范清財 │ │ │
│(-47,697) │ 47,697 │ 47,697 │
├─────┼──────┼──────┤
│ 范清振 │ │ │
│(-47,697) │ 47,697 │ 47,697 │
├─────┼──────┼──────┤
│ 范成妹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范雲臻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范秋榮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合 計 │ 551,265 │ 551,265 │
└─────┴──────┴──────┘
(787地號)
┌───────┬───────┬───────┐
│ │ 范清財 │ 合 計 │
│ │(-1,923,795)│ │
├───────┼───────┼───────┤
│ 范德水 │ │ │
│ (+1,923,795) │ 1,923,795 │ 1,923,795 │
├───────┼───────┼───────┤
│ 合 計 │ 1,923,795 │ 1,923,795 │
└───────┴───────┴───────┘
(303地號)
┌───────┬───────┬───────┬───────┐
│ │ 范德水 │ 范懷武 │ 合 計 │
│ │(-1,956,386)│ (-52,447) │ │
├───────┼───────┼───────┼───────┤
│ 范清財 │ │ │ │
│ (+2,008,833) │ 1,956,386 │ 52,447 │ 2,008,833 │
├───────┼───────┼───────┼───────┤
│ 合 計 │ 1,956,386 │ 52,447 │ 2,008,833 │
└───────┴───────┴───────┴───────┘
附表三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總表
┌─────┬──────┬──────┬──────┐
│ │ 范清財 │ 范清振 │ 合 計 │
│ │(+368,149)│(+198,068)│ │
├─────┼──────┼──────┼──────┤
│ 范懷武 │ │ │ │
│(-70,447) │ 45,804 │ 24,643 │ 70,447 │
├─────┼──────┼──────┼──────┤
│ 范成妹 │ │ │ │
│(-125,938)│ 81,884 │ 44,054 │ 125,938 │
├─────┼──────┼──────┼──────┤
│ 范雲臻 │ │ │ │
│(-125,938)│ 81,884 │ 44,054 │ 125,938 │
├─────┼──────┼──────┼──────┤
│ 范秋榮 │ │ │ │
│(-125,938)│ 81,884 │ 44,054 │ 125,938 │
├─────┼──────┼──────┼──────┤
│ 范德水 │ │ │ │
│(-117,956)│ 76,693 │ 41,263 │ 117,956 │
├─────┼──────┼──────┼──────┤
│ 合 計 │ 368,149 │ 198,068 │ 566,217 │
└─────┴──────┴──────┴──────┘
(293地號)
┌─────┬──────┬──────┐
│ │ 范懷武 │ 合 計 │
│ │(-569,587)│ │
├─────┼──────┼──────┤
│ 范清財 │ │ │
│(+245,765)│ 245,765 │ 245,765 │
├─────┼──────┼──────┤
│ 范清振 │ │ │
│(+245,765)│ 245,765 │ 245,765 │
├─────┼──────┼──────┤
│ 范成妹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范雲臻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范秋榮 │ │ │
│(+26,019) │ 26,019 │ 26,019 │
├─────┼──────┼──────┤
│ 合 計 │ 569,587 │ 569,587 │
└─────┴──────┴──────┘
(301地號)
┌─────┬──────┬──────┐
│ │ 范懷武 │ 合 計 │
│ │(+551,265)│ │
├─────┼──────┼──────┤
│ 范清財 │ │ │
│(-47,697) │ 47,697 │ 47,697 │
├─────┼──────┼──────┤
│ 范清振 │ │ │
│(-47,697) │ 47,697 │ 47,697 │
├─────┼──────┼──────┤
│ 范成妹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范雲臻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范秋榮 │ │ │
│(-151,957)│ 151,957 │ 151,957 │
├─────┼──────┼──────┤
│ 合 計 │ 551,265 │ 551,265 │
└─────┴──────┴──────┘
(787地號)
┌───────┬───────┬───────┐
│ │ 范清財 │ 合 計 │
│ │(-1,904,227)│ │
├───────┼───────┼───────┤
│ 范德水 │ │ │
│ (+1,904,227) │ 1,904,227 │ 1,904,227 │
├───────┼───────┼───────┤
│ 合 計 │ 1,904,227 │ 1,904,227 │
└───────┴───────┴───────┘
(303地號)
┌───────┬───────┬───────┬───────┐
│ │ 范德水 │ 范懷武 │ 合 計 │
│ │(-2,022,183)│ (-52,125) │ │
├───────┼───────┼───────┼───────┤
│ 范清財 │ │ │ │
│ (+2,074,308) │ 2,022,183 │ 52,125 │ 2,074,308 │
├───────┼───────┼───────┼───────┤
│ 合 計 │ 2,022,183 │ 52,125 │ 2,074,3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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