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上更,5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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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5.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
  6.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主張:
  9. (一)上訴人於84年10月起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
  10. (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依95年修訂之系爭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工
  11. (三)又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
  12. 二、被上訴人則以:
  13. (一)上訴人依所謂系爭會議「協議」(契約),請求伊公司返還
  14. (二)上訴人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為
  15. (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支付工程經費交給伊公司,由伊公司發
  16. (四)又上訴人以其代伊公司墊付系爭工程款為由,依無因管理、
  17. (五)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之區外管線
  18. (六)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係為伊公司墊付系爭市地重劃區內
  1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台北商港區段徵收部分予以省略):
  20. (一)上訴人前於84至90年間實施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
  21. (二)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市地重劃之時,關於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
  22. ⑴、經建會於87年7月2日以都(87)字第3140號函建議:「自
  23. ⑵、內政部於88年11月25日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73
  24. ⑴、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25. ⑵、92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5日關於土地重劃部分:
  26. ⑴、95年12月8日起迄今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27. ⑵、95年10月25日起迄今關於土地重劃部分:
  28. (三)兩造就本件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29. (四)被上訴人為供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
  30.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
  32.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
  33.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2年10月15日訂
  3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5.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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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 上訴人由侯友宜為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2483873號函暨民事委任狀(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亦已於108年1月2日收受送達, 有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5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墊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應歸還該代墊費用1/2並加計利息,而爰依88年12月8日研商本縣各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及92年10月15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 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581,152元, 並請求原審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嗣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先位之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協議及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而就第一備位之主張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第二備位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三備位為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並請求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89至90、139、149頁、本院更㈡卷二第32、59頁背面)。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110,581,152元,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謂 :「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爰為第三款規定。」

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縣林口新市鎮區外自來水管線分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5頁),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1/2即111,175,741元,並以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本息,就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主張依自來水法第65條為抵銷之抗辯,其在第二審主張擇一以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不受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應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0頁背面)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4年10月起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因開發期間自來水管線分擔標準尚未立法,為使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上訴人於88年12月8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後已於103年1月間改制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內政部、被上訴人等單位開會研議,會商結論:「(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 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下稱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27日88北府地五字第488568號函暨檢附系爭會議紀錄),易言之,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先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系爭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

嗣內政部於92年10月15日增訂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該條第8款明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則依系爭會議協議及系爭施行細則規定,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所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之1/2即82,935,864元,並加計利息27,645,288元【按係自96年1月3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共6年8個月,依年利率5%計,即:82,935,864元5%(6+8/12)=27,645,288元, 見原審卷第139頁】,合計110,581,15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又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法有施作之義務,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辦理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工程費用墊款,共計110,581,152元。

再者,若認兩造未達成88年12月8日系爭會議協議, 依當時確定之管線負擔標準即第40367號函示, 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管線單位即被上訴人本應負擔2/3, 則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並參酌系爭施行細則於92年增訂之內容,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2,亦屬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系爭會議協議,亦無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屬無因管理之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另系爭工程費用之支付,上訴人係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而該貸款利息為7.3%、6.95%,高於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 是上訴人以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於理並無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依95年修訂之系爭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惟,1.該95年修訂部分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認為修法前已完成,但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付之工程費用部分應予適用。

2.又上訴人曾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 於94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管線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為:「㈠……按先前協商結論,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明訂之分攤標準, 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1/2,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即臺北縣政府94年9月6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616004號函 暨檢附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3、35頁), 而被上訴人嗣固以94年9月12日、14日函文,不承認先前共同分攤費用之共識,並以上訴人分攤區外管線費用為其分攤區內管線費用之條件,然依被上訴人94年9月14日台水工字第09400261040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 (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已明確表示管線費用負擔標準,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有所爭執,亦不得逕將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混為一談。

3.況依自來水法第17條、第58條、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自來水之供給,係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既有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之義務,上訴人先係委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負責發包與施工監造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之費用,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意辦理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且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費用分擔部分,亦已達成待內政部修訂系爭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之共識,有系爭會議協議在卷可憑,足證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4.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費用分擔之協議,惟埋設自來水管線既屬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為此代被上訴人墊付工程費用,自已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既本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則其因上訴人代位支付,自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

5.又依101年10月18日修正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一經接管,公共設施所有權即歸屬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且依規定負有後續保管養護該公共設施之義務,故本件自來水管線設備經被上訴人接管後,自來水管線設備所有權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至被上訴人固引用上訴人改制前97年9月8日函文(即臺北縣政府97年9月8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635059號函,見原審卷第84頁),辯稱上訴人同意自來水管線設施由其無償使用,則自來水管線設施非其所有,自無支付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截取之上開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使用之地區」,為依用戶申請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所為之補助,因相關經費既係由申請人及政府負擔,則設備之產權自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受有於該地區營業收取費用之利益,該函文所稱自來水延管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與本件並無關聯;

況該函文意旨為「……實質維護管理仍由管線機關(構)負起接管及養護之責,至於產權疑義留待內政部修法時解決」,則現今既然已有上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產權疑義自應依此規定解決。

況且,政府機關委外興建並經營管理之設施,雖由他人管理維護,然產權仍屬原委託之政府機關之情形,所在多有,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15條第2項、 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住宿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第5點等規定, 因此,本件自來水管線設備之產權歸屬疑義,實與負擔工程費用與否,係屬二事,自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用義務之事實。

6.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僅泛指應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自無足採。

7.再司法院大法官第765號解釋僅針對另案個案部分表示應自107年6月15日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內,不再援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並非宣告其立即失效, 且與本件兩造爭議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無涉。

8.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受領人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時,該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條為計算, 是被上訴人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工程費用併計付利息,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工程費用82,935,864元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5年之利息為27,645,288元(計算式:82,935,864元5%(6+8/12)=27,645,288元)。

(三)又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85至187頁),主張該林口區外設施設置主要是供給區內使用,比例高達61.84%(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83頁), 故就區外工程部分主張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該61.84%部分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1/2,故而以此主張抵銷(即111,175,741元)云云。

惟:1.上開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時間點為80年11月,遠早於系爭工程發包及施作時點,該報告是否與本件後續工程施作及執行確實相關,且該部分供水資料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抑或僅是預估之數額,是否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實難認其主張有理。

且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外」,並非兩造合意或有默示合意共同開發之範圍,於歷次會議中兩造亦未就「區外」部分為討論,實與系爭工程即重劃區內所設置之自來水設備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憑並主張抵銷,殊無足採。

2.再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蓋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其所稱之用戶係指該地區之用水人,即實際上使用自來水之該地區個別使用人,而非指該地區之徵收機關或辦理重劃機關,故個別用戶性質上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乃指實際、終端使用、消耗商品之大眾,而上訴人並不符合該「個別用戶」之定義。

3.又被上訴人依法有鋪設管線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區外」之工程費用。

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區外」管線工程所提出之管線圖,並非僅供系爭工程重劃區專用,縱觀各該圖說、計畫、公文,至多僅能證明有某部分之供水係與系爭工程重劃區有關,然實際執行及依據均無正確之數字計算;

被上訴人所提住都局之規劃報告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間縱因該規劃成本負擔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於本件主張抵銷;

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提出明確數字計算之依據,然該報告中僅係預估之數值,被上訴人所稱抵銷數額,並無計算依據等情,爰於原審依系爭會議協議及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原審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主張先位依系爭會議協議、第40367號函 及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而於本院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並主張第一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第三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所為請求,經原審就該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629元, 及其中722,903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發回前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亦已告確定,是此部分相關主張及答辯,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581,152元及其中82,935,8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所謂系爭會議「協議」(契約),請求伊公司返還系爭工程費用代墊款,並無理由。

蓋:1.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重劃前,該重劃區域為未開發之山坡地,高程介於240至250公尺間,屬配水管尚未能敷設到達之區域,且亦非伊公司現有供水能力所能供應區域, 依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3條(現行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伊公司自得拒絕供水,且伊公司與會人員於系爭會議時已明確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費用,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

而系爭會議會商結論㈢,亦僅係上訴人提出建議案,伊公司並未同意該建議內容,亦即系爭會議並未「決議」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俟明定分擔標準後再由伊公司將應分攤金額併計利息歸還。

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無認該會議結論為可採、或兩造已達成共同負擔之會議結論。

況伊公司與會人員於系爭會議時,既已表示對系爭重劃區依法拒絕供水,自無配合埋設水管之義務,更無須負擔系爭工程費用。

2.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函送之94年8月25日費用分攤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固記載: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由上訴人與伊公司各負擔1/2云云,惟兩造間實未有所謂協商結論,且伊公司與會人員當場已表示該規定不溯及既往,伊公司無法源依據應分攤工程經費,兩造於該次會議亦無達成費用負擔之協議,是上訴人函送之該會議紀錄除未完整紀錄伊公司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外,更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內容, 此有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94年9月12日台水二工字第09400108500號函及94年9月14日台水工字第09400261040號函可稽。

3.又系爭工程係在92年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增訂發布前即已全部完工, 而上訴人雖先後於89年2月2日、 3月20日函請內政部於增訂系爭施行細則時增列追溯條款,然92年增訂發布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據該事後增訂發布之規定要求伊公司分攤系爭工程經費。

至上訴人所引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 乃係回復內政部所詢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攤執行疑義,而該重劃係93年11月起開始辦理,當時內政部已於92年增訂發布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可見該函文說明內容與系爭施行細則增訂前之本件系爭工程費用負擔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實有誤認。

(二)上訴人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為自償性之土地開發,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基於市地重劃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於法律未有明文及兩造未有約定之情形下,請求伊公司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蓋: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5號解釋認內政部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同理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亦無法律明確授權下,逕就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依第40367號函示有負擔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該函所指87年5月4日協商,參與者均為行政部門,並不包括伊公司,該函應僅屬「行政指導」或僅係具有行政監督規範之內容,對本件所涉兩造間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拘束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第40367號函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有拘束非行政機關之伊公司之效力;

縱若認該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就應以法律規定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逕為函釋,亦已違反法律保留規定,不生效力。

又經建會於89年3月27日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行政機關再次研商,獲致結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並經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核示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亦可知於88年12月8日系爭會議後, 行政院旋即重新作出核示應採個案協商,益見系爭工程費用, 並無第40367號函之適用。

(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支付工程經費交給伊公司,由伊公司發包施作,並非伊公司委任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

蓋:1.依上訴人107年6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165006號函及住都局79年12月4日 「研商林口新鎮第三、四期公共工程功能設計併標發包事宜會議」記錄所載, 於84年11月1日林口新市鎮第32次開發會報決議前,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業務係由住都局辦理,並由臺北縣政府籌措工程經費,而該次開發會報決議後,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業務則改由臺北縣政府主導辦理,重劃相關工程費用自仍由臺北縣政府負責,並由臺北縣政府撥付經費交給伊公司,由伊公司發包施作,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伊公司委任上訴人發包施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云云,容有錯認。

2.另參上訴人97年9月8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635059號函,可知係伊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而由伊公司發包施作,並非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伊公司因此未取得系爭工程管線所有權。

(四)又上訴人以其代伊公司墊付系爭工程款為由,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蓋:1.市地重劃區內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並非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市地重劃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始符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此揆諸95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是系爭工程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代為收繳並支付,並非由伊公司負擔。

2.又於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埋設新設自來水管線時,對於該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並未有規定,應適用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照經建會於89年3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所得結論 「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辦理,是可知於完成協商、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伊公司並無負擔之義務。

3.另參諸上開上訴人97年9月8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635059號函,就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設施,上訴人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伊公司使用,可見該自來水管線設施並非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無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即顯非為伊公司代墊工程費用,伊公司亦無因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又依該97年9月8日函文主旨:「貴公司以受本府委託辦理無自來水地區延管工程及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餘如說明,請查照見復」等語,上訴人辯稱其該函文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用之地區」,顯與事實不符。

另本件為市地重劃,上訴人主張已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產權疑義應依該規定解決,並非可採。

4.此外,系爭工程費用,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殊無理由。

另伊公司並非惡意受領人,自無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

5.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以觀,自來水事業若無正當理由,固不得拒絕供水,惟並未明確規定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市地重劃而提供自來水服務時,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且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為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

況自來水法第43條為自來水事業應具設備規定、第58條為訂定營業章程規定、第59條則為水價訂定規定,均無涉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即使第65條規定亦僅係適用於區外,足見伊公司並無負擔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法定義務。

(五)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之區外管線工程,係伊公司配合上訴人辦理開發林口新市鎮而增設施作,並非臺灣省政府辦理新市鎮開發之相關公共工程。

蓋:1.系爭林口新市鎮開發計畫係由當時住都局擬定後,交由臺北縣政府執行,臺北縣政府於84年10月公告計畫書,參以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1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71165006號函說明二即知, 自84年11月1日林口新市鎮第32次開發會報決議起,該市地重劃業務即由臺北縣政府負責辦理。

2.伊公司雖參據住都局80年12月間檢送「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規劃報告」之「計畫供水範圍」、「計畫供水人口」及「計畫需水量」,辦理該「計畫需水量」之設計及施工,但實際施工係在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重劃業務後,有伊公司84年9月13日台水二處工字第6559號函述: 「為配合林口新市鎮三、四期開發自來水供水計畫,刻正由北二處『規劃設計』…」可明。

3.承上,自84年11月1日起,上訴人係負責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之開發單位,伊公司則係上訴人開發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之配合單位,為配合上訴人開發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始參酌前開規劃報告進行實際供水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因此系爭工程區外管線工程乃為配合上訴人開發林口新市鎮所增設施作,並非臺灣省政府辦理新市鎮開發之相關公共工程,至為明確。

(六)退萬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係為伊公司墊付系爭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 惟:1.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97年11月28日以前之利息,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又新開發區域之用水,並非在該區內埋設管線即可,尚須在區外配合辦理相關設施或預先投資辦理始得以供水,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水源來自原桃園縣大湳給水廠,距離供水區甚遠,區外管線由大湳給水廠引至龜山一、二站,復引接至龜山三站系統,再接續至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內,而由桃園大湳給水廠經龜山第一、第二、第三加壓站,至林口配水池之管線工程費用合計為359,559,320元 (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區外自來水管線分攤明細表),其管線規劃供應林口新市鎮第三期開發區、第四期開發區、林口舊市區、林口工一工業區及工二工業區,有住都局「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可稽,依該報告所載平均日需水量,系爭市地重劃之第三期、第四期開發區平均日需水量佔61.84%,是系爭市地重劃應負擔上開管線工程費用222,351,483元(計算式:359,559,320元61.84%=222,351,483元), 故伊公司亦得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1/2即111,175,741元,並以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本息,就上訴人得以請求伊公司給付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並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求。

3.至上訴人雖辯稱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係指一般需水之用戶而言,與其無涉云云,惟伊公司就重劃區外之管線工程費用,事實上無法於重劃完成後,再一一要求一般需水之用戶負擔,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有關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規定,該重劃區外應分擔之管線及設備費用,自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負擔;

易言之,自來水法第65條所稱「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或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該個別自來水用戶或個別用戶於辦理市地重劃時,應係指整個重劃區(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而應由開發單位即上訴人(市地重劃基金)支應應負擔之重劃區外管線工程費用,故伊公司以重劃區外費用主張抵銷,誠屬有據。

4.又伊公司為配合系爭市地重劃工程之供水,因而於重劃區域外增加之設施,核其性質亦可認係屬開發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所施作之工程,依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該區外之工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之1/2。

5.另伊公司鋪設水管送到區域內,讓重劃區域受有利益,伊公司支出工程款受有損害,這部分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上訴人對伊公司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予以抵銷。

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擇一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原主張本件所涉屬公法關係,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非適法云云,然於本件發回本院審理後,已改為主張本件所涉為私經濟行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3頁)。

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台北商港區段徵收部分予以省略):

(一)上訴人前於84至90年間實施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之公共管線,並利重劃後之開發使用,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重劃區段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

上訴人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案,計已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65,871,728元。

(二)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市地重劃之時,關於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

歷年來關於此類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規沿革如下:1、87年8月14日至89年4月25日:

⑴、經建會於87年7月2日以都(87)字第3140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負擔1/3,管線單位負擔2/3;

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等語;

經行政院採納後,於87年8月14日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自來水部分,管線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或區段徵收區負擔1/3, 管線單位負擔2/3,其餘費用如水管等工程, 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

⑵、內政部於88年11月25日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735號函 暨所附88年11月4日會議紀錄結論:「 ㈡……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辦理……㈣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界定及分擔比例,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級單位協商確定」。

2、89年4月25日至91年4月17日:經建會於89年4月11日以都(89)字第01575號函建議:「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經行政院採納後,於89年4月25日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 「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

3、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

⑴、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⑵、92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5日關於土地重劃部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

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15日以院臺內字第0920047576號令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4、95年10月25日起迄今;

95年12月8日起迄今:

⑴、95年12月8日起迄今關於土地徵收部分:(從略)。

⑵、95年10月25日起迄今關於土地重劃部分: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同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此經行政院95年10月25日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4號令修正發布。

(三)兩造就本件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1、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2月8日召開 「研商本縣各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明意見為:「……有關『辦理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三)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 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 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

2、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94年8月25日召開 「研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蘆洲南港子及泰山東側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第二區管理處(即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分處)表達意見為:「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 區外部分開發單位亦需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1/2……」等語,會議結論記載為:「㈠……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明訂之分攤標準, 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1/2,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

3、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以台水二工字第09400108500號函覆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函送上開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 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嚴重漏載被上訴人與會人員發言內容;

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14日以台水工字第09400261040號函覆上訴人稱:「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若蒙貴府同意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原則指示辦理, 則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並隨函檢附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8360號函示說明:「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須端賴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配合方可,不論該等區外設施屬既設或新設,若土地開發單位未分擔其費用,則相關成本勢必須轉由全體用水戶共同負擔,有失公允……該等土地開發案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65條外,尚無其它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一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綜上,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

4、上訴人地政局於97年11月24日 以北地劃字第097086235號函知被上訴人:「旨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貴公司負擔金額部分為8293萬5864元,目前由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暫墊,依內政部95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38號函釋略以:『往年已開辦或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區,各項工程費用均已列入開發成本計算負擔確定,故貴管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倘未結清者,仍請按各開發區管線工程協商決議或開發區辦理當時相關規定辦理。』

,故請貴公司依當時相關規定歸還本府所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

等語;

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以台水工字第0970043338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基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受益者付費』之原則、 行政院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示等,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應由開發單位全數負擔……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5、上訴人地政局於98年10月7日 以北地劃字第0980847827號函催被上訴人仍應負擔8293萬5864元,仍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台水工字第0980036182號函覆稱:「本案雙方迄未取得共識,若貴府堅持要求本公司負擔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則本公司亦將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 要求貴府負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2, 則本公司投資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部分,請貴府負擔1億7977萬9660元。」



(四)被上訴人為供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之區域內自來水供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外」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億5955萬932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系爭工程費用之1/2並加計利息,為有理由:1、查依88年12月8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經建會於該會議中表示:行政院第40367號函核示之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區開發時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為現行有效法令,各行政機關及事業單位應遵循之;

經濟部亦表明: 第40367號函核示之負擔標準,係奉示於87年5月4日邀集有關機關協商,參考列為十二項建設之淡海新市鎮及高雄新市鎮之電信、瓦斯、自來水等已由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管線工程單位負擔模式,而獲致結論,並函報行政院秘書長。

因此,不能事後對管線工程分攤比例有異見就不予配合,將破壞行政體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綜觀上開經建會及經濟部於系爭會議之意見,自來水部分管線單位應負擔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2/3;

至有關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實無被上訴人公司無庸為分攤之意,再參酌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係陳明「…建請先由本府自各分轄重劃基金先行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語;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亦陳明「…有關『辦理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行政院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按即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

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會議協議時,並無隻字提及拒絕分攤重劃區管線工程施工費用之意甚明。

且系爭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三)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陳述係屬一致並無衝突,綜上足徵,被上訴人僅係不同意依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分擔系爭工程費用(即2/3),惟並未反對嗣後依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協議時,參照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發言內容(即在表達被上訴人公司以提報經建會會商所獲致之結論來遵循辦理)及會商結論(三)所示,實係同意依內政部修訂系爭施行細則後之分攤標準辦理,應無疑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要屬可採。

2、嗣於系爭會議後,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

,作為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原則,然上開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係針對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就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尚未達成協議時所建議採行之方式,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88年12月8日系爭會議協議時,同意依內政部嗣後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且參照系爭會議會商結論(三)所示,實係同意依內政部修訂系爭施行細則後之分攤標準來分擔系爭工程費用,已如上述, 並不因行政院於系爭會議協議後另為上開第11855號函示,而使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之協議(按系爭會議協議實質內容亦屬臺北縣就其各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之負擔事宜所為之個案協商)內容所拘束,故上開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於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擔比例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協商中,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一情,應屬可採,則兩造自應受系爭會議之協議內容拘束,並依協議內容履行權利及義務。

而系爭會議協議達成後,系爭施行細則嗣於92年10月15日明文訂定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 各負擔1/2。

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蓋由於系爭會議之協議內容係以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所明文訂定之分擔比例,作為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擔標準,而非如上開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之前提下,方建議以個案協商之方式。

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於系爭會議協商時,表示系爭工程有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之情形,而需另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分擔費用之比例,自無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則依兩造所達成系爭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被上訴人當應分攤系爭工程費用之1/2即82,935,864元,應無疑問。

3、另被上訴人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5號解釋認內政部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同理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亦無法律明確授權下, 逕就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5號解釋係就內政部91年 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本件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並非該釋字第765號解釋之標的,自不得逕認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又該釋字第765號解釋僅表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並非自公布之日起即失其效力,而該釋字第765號解釋係於107年06月15日公布,是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至109年6月14日止仍屬有效之規定,同理, 縱認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亦應至109年6月14日止仍屬有效之規定, 況釋字第765號解釋 並未認定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不具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之義務,故而難認上訴人依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主張系爭費用之分擔比例係於法無據。

4、至於上訴人 併予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部分,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時,其結論內容即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用之金額需再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

且系爭會議協商所約定併計利息歸還上訴人部分,衡以上訴人為公法人之立場,苟有舉債,自不得無端嘉惠被上訴人,是其意應為上訴人為墊付被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向銀行先行借取所生之利息費用,而上訴人既已事實上以年息7.3%及6.95%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以支應工程費用, 有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第三、四區市地重劃貸款契約及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市地重劃續貸貸款契約各1紙為證 (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79、180頁),自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所應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遲延利息,上訴人僅係依法定利率計算減少其部分之費用請求,自不因已逾五年而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應自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於92年10月15日訂定施行後,並於96年1月31日起,即得行使本金82,935,864元之利息請求權(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原審卷第45、139頁計算表所示, 本金82,935,864元係於96年1月31日所墊付),則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27,645,288元【按係自96年1月3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共6年8個月,依年利率5%計,即:82,935,864元5%(6+8/12)=27,645,288元,見原審卷第139頁】,亦為有理由。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82,935,864元及上開併計之利息27,645,288元,以上共計110,581,152元, 暨本金82,935,86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者,上訴人所為履行系爭會議協議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即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1/2即111,175,741元,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費用應負擔部分,並無理由:1、按自來水事業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水戶收取補助費,係以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為要件,此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即明。

參其立法說明「自來水事業對其供水區內固有埋設水管之義務,惟此項配水管僅能以一般供水所需要者為準,若個別用戶有特殊需要而須增加或換裝配水幹管時,自來水事業將無此額外資金可資支應,縱使有此資金,則其因此所發生之額外成本,亦必轉嫁於其他用戶代為負擔,有失公允。

故許其按照成本向用戶酌收二分之一以下之管線補助費,以為挹注。」

可知自來水事業係於供水區內一般供水以外之個別用戶須增換配水幹管時,始得收取補助費。

然查,本件重劃工程,源起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之規劃,被上訴人為配合本件重劃區開發之自來水供水計劃,而施作系爭區外管線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被上訴人亦陳稱:88年7月1日臺灣省政府組織改造前,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新市鎮開發及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工等事宜,特設住都局設置企劃處,掌理全省新市鎮開發之整體企劃,以及設有環境工程處掌理全省新市鎮興建工程區域內之自來水工程之規劃設計事項等語,並提出臺灣省住都局組織規程為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至4頁)。

果爾,被上訴人為本件重劃而施作之系爭區外管線工程應屬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新市鎮開發之相關公共工程,與因應自來水法第65條之個別自來水用戶裝設之情形並非類似,且以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針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而本件係指系爭重劃區外;

以規範目的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而與本件係為重劃區內之供水計畫所施作系爭區外管線工程之目的不同,足見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費用分擔主體、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與本件系爭區外管線工程之情形均有不同,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而為抵銷之主張。

2、依自來水法第43、59、61、65條等規定以觀,自來水事業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且自來水事業機關(構)於區段重劃作業進行時,在區外新設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既係該事業單位於區段重劃作業時應配合施設之必要送水設備,係屬自來水法第43條第5款 所定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之供水必要設備,且係於原未埋設幹管地區外新設該設備,即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 且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僅就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分擔比例予以規定,並未就重劃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明訂,而被上訴人認其無自費施作重劃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義務難認有據, 此從95年12月8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95年10月25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規定「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即可知被上訴人就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除有上開規定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全部負擔,雖95年10月25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於本件無從逕予適用,然參諸前揭自來水法之規定, 復衡諸95年12月8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 及95年10月25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制度精神,實難認施作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法鋪設管線之義務(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1頁背面),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區外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既屬其法定義務,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斷然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免為支付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代墊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1/2即111,175,741元」乙節,要屬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抵銷之主張。

3、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第三、四期社區開發計畫自來水系統工程規劃報告」(即本院更㈡卷外放資料一冊)可知,該執行計畫為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之規劃(係由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被上訴人為配合林口新鎮開發計畫第三期開發區、第四期開發區及林口舊市區之自來水供水計劃 (見該規劃報告第1頁),而施作「區外」管線工程,再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07年6月29日營署企字第1070047196號函所檢附之「研商林口新鎮三、四期公共工程功能設計、併標發包施工事宜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61至169頁背面),依該會議紀錄柒、研議結論載明:林口新鎮三、四期公共工程功能設計併標方式,原則上依環北隊所研擬B方案辦理,…;

 ㈠考量林口三、四期社區市地重劃作業應予八十二年八月底建設完成,故全部公共設施細部設計施工圖說暨預算編製最遲應在八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請財務組協調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前至少籌措工程經費五億元撥至本局,以供辦理工程發包施工件業,另配合本局於八十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發包作業,請協調台北縣政府將所需工程經費撥至本局。

綜觀上述有關林口新鎮三、四期公共工程之功能設計、併標發包等均係由住都局規劃主持,足認委託及執行該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外管線工程者為「臺灣省政府」,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並無與住都局或與上訴人簽約,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與廠商發包,由廠商施作(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0背面至第6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區外管線工程費用之債之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認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象,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82,935,864元及加計之利息27,645,288元,以上共計110,581,152元,暨本金82,935,86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即主文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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