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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聯發
梁鄭美枝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卷第103頁),則其於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梁鄭美枝、梁聯發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2(門牌臺中市○區○○街0號)、C5(同上街6巷3號)所示建物,占用再審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無法證明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請求再審原告梁聯發拆除附圖C2所示建物、交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再審被告於前審追加請求再審原告梁聯發之妻即梁鄭美枝共同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前審審理後,認定附圖C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梁鄭美枝向前手購買,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再審原告梁聯發敗訴之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還地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並依再審被告之追加,判命再審原告梁鄭美枝拆除附圖C2所示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原確定判決顯然就「本訴梁聯發部分」及「追加之訴」均為判決,與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主張訴之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態樣不符;
且前審於言詞辯論期日非但未令當事人詳予敘明其主張之意旨,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闡明所認定訴之客觀合併態樣,於判決理由中亦未敘明其究竟如何「擇一」而為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46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附圖C2所示建物係再審原告梁鄭美枝向前手即原眷戶侯馥購買,再審原告梁鄭美枝係繼受前手取得該建物及基地之使用權,於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基於占有連鎖,當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
而此等待證事實,再審原告於前審曾聲請通知盧金峰到庭證述,卻經原確定判決以該證人非再審原告前手之家人或親屬,而認無通知之必要,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未釐清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意旨,逕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為原眷戶侯馥與再審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確已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文,可認原確定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基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茲查,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主張之各項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中已為主張(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卷第53~67頁);
而再審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最高法院就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之上訴,雖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之審判,惟再審原告於前審是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法院應審判之事項,最高法院既然認為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即是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否則將會有:(1)同一事由再審原告能否於再審程序主張,將視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係以判決或裁定之形式而定;
(2)同一事由於案件未確定,不合上訴三審之形式,於確定之後,反而可以在再審程序主張;
(3)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不處理,卻由第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
(4)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改判等不合理之現象。
準此以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前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一事由,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由此可知,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而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適用之餘地。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敘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無可採。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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