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重再,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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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再審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再審被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6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固以漢忠醫院之護理紀錄及病歷記載,認伊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應係95年12月間跌傷所致,與伊96年1月31日所發生之事故無涉,故伊於96年1月31日所發生之事故並非意外,而為伊敗訴判決。

然而,漢忠醫院所製作之初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均無伊曾於95年12月間因跌倒致右膝受傷之紀錄,且依漢忠醫院周振熙醫師於第一審之證詞,堪明伊確係於96年1月31日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

依實務有關「意外」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國泰公司等人既未舉證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疾病,則伊於該事故中受有損害,自堪認係意外。

是漢忠醫院初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均足證原確定判決認伊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結果並非9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乙節,確與事實不符。

上開證據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存在,惟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適用,致該等證物形同無法使用。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系爭現場照片及伊所繪事故現場圖,雖有顯示案發當時伊所搭乘之貨車、疑似肇事之H型鋼柱位置,惟徒憑該等照片與事故現場圖,並無法判斷案發當時伊打開車門之幅度、自貨車上跌落之情形、跌落後所傷及之部位及角度與程度等,原確定判決在未至現場進行勘驗、模擬之情況下,徒憑其主觀之臆測,遽認伊於96年1月31日並未發生「意外事故」。

則就有關前往現場進行勘驗、模擬之證據方法,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即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實際上僅憑其主觀推論,否定伊利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請求至現場進行勘驗、模擬之可能性及可利用性,則赴現場勘驗、模擬之證據方法,自屬訴訟程序雖知有此卻無法使用之證據。

㈢依95年10月1日起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9、9-3、⑴所示,所謂「喪失機能」並不以關節完全強直為限,如有無法隨意識活動之完全麻痺狀態,亦應符殘廢給付表所稱之「喪失機能」。

伊歷審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已詳載伊之右膝、右踝、右腳趾有完全強直或無法隨意識活動之麻痺狀態,則參諸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示,伊右膝、右踝、右腳趾因96年1月31日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客觀上確實已達喪失機能之程度。

且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函文已明確指出,如果一定要排除患者的個人意願,就只有讓患者全身麻醉等情,原確定判決逕以一般理學檢查作成之診斷證明無法排除病患主觀因素為由,認伊所提各醫院之診斷證明均不足採,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依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函文所示,伊右膝於99年9月14日診斷之結果確已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伊復至台中榮總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伊當時運動神經傳導功能經測試診斷結果為「右腓總神經麻痺」(即該完全麻痺狀態)。

台中榮總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之診斷證明等證物,形式上雖具提出之可能,惟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率以其主觀心證排除適用之情況下,該等證物實際上根本無從為伊於訴訟中提出並影響法院作成有利之認定。

而該等形同無法利用之證物,現倘經再審法院予以採認,應足為有利伊之認定。

㈣綜上,漢忠醫院初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函文及台中榮總檢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及赴現場勘驗、模擬之證據方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據該等證物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各再審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惟必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要件,準此,如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既非屬證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漢忠醫院之病歷、護理記錄(見前訴訟程序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8、145、153頁),認再審原告確係於95年12月間跌倒致右膝受傷。

又證人即漢忠醫院醫師周振熙證稱再審原告係因外力強大撞擊始導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參諸再審原告自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前訴程序原審卷㈢第165至168頁),與再審原告之子即證人沈俊竹之證詞,再審原告既稱其因踩空意外,致右膝、右踝、右腳趾均受傷,顯然傷勢不輕,竟未於當日至醫院就診,而遲至第三日始前往漢忠醫院就診,更未於96年2月2日至該院就診時主訴右踝、右腳趾傷害,沈俊竹亦無視其傷勢而未於當日送其就醫,其輕鬆態度與該受傷情節相反,認再審原告主張因同年1月31日意外受傷乙節非可取。

另以刑案中醫師所證稱,及成大醫院100年1月10函文(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245頁背面),認醫師於門診時以施力彎曲病患關節之理學檢查方式,易受患者主動意願與配合度影響,一般門診常有得到精確檢查結果之困難,再審原告提出各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其右膝、右踝或右腳趾已達95年10月1日起修正施行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喪失機能之程度。

復以台中榮總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再審原告於98年5月27日、同年10月12日至該院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有右部腓總神經受損之情形(見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8至22頁),惟上開檢查距再審原告主張意外發生時已逾二年半,且其於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時曾主訴97年1月10日遭車輛撞倒,是腓總神經受損無法排除係手術治療或其他車禍所致,難認與其主張之意外有關。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仍受再審原告配合度所左右,且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僵直,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右膝已達僵直程度或該僵直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其確曾於96年1月31日發生下車踩空之意外事故,致其右膝關節、右踝、右腳趾受傷達喪失機能之程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就漢忠醫院初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95年10月1日起修正施行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成大醫院100年1月10日函文及台中榮總98年5月27日、同年10月12日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及台中榮總97年2月22日、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加以審酌,而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受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結果係96年1月31日發生意外事故所致,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審酌,率以其主觀心證排除適用,以一般理學檢查作成之診斷證明無法排除病患主觀因素,認各醫院之診斷證明均不足採,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依實務有關「意外」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國泰公司等人既未舉證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疾病,則伊於該事故中受有損害,自堪認係意外云云。

惟上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法院,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至現場勘驗、模擬,自屬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據方法卻無法使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方法,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證據而怠於使用,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由,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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