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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美香
再審相對人 吳李冬絨
李美珠
李玉梅
李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且該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7條自明。
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專屬為上開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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