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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瀅柔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葉枝林間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原告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請求項目為原告洪瀅柔1年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440,000元、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16,320,000元及醫療費3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先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瀅柔16,602,9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第135、142頁),其請求項目為:醫療費79,670元、機車修理費3,850元、臺中市政府證明費3,000元、臺中地院裁判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薪資損失1,115,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4,4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141頁正、反面)。
復於10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8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項目則為:醫療費66,934元(73,784-3,850-3,000=66,934)、機車修理費3,850元、臺中市政府證明費300元(應係3,000元之誤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薪資損失1,115,4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4,400,000元(見當日所提之洪瀅柔部分附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75頁、第180頁背面至181頁)。
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擴張及追加請求,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就醫療費部分,先擴張請求為79,670元,復減縮為請求66,934元,計擴張請求醫療費36,934元(66,934-30,000=36,934);
另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3,850元、臺中市政府證明費3,000元(誤載為300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是原告洪瀅柔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請求部分,即1,043,784元(36,934+3,850+3,000+1,000,000=1,043,7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三、本件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當庭宣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補書面裁定,以利原告明瞭補繳裁判費之核算,並以此書面之裁定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不合法,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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