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非抗,156,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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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6號
再抗告人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相 對 人 楊文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文進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寄存送達已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再扣除再抗告人之在途期間5日,再抗告人逾同年5月3日仍未補正,即已逾期,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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