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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8號
再抗告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錦銓共同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票據號碼NO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未獲付款,再抗告人雖屢為催討,並去函限期處理,仍未蒙置理,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面額10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相對人不服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再抗告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即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
而抗告法院則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再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對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相對人已提出105年12月6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之影像光碟及相關舉證,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未曾有任何現實提示及請求付款之行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早於105年12月2日前即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欠款;
更於105年12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付款;
嗣於原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又於106年2月21日以答辯狀檢具系爭本票影本再次為付款提示之主張,已生提示之效力,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之要件。
退步言之,再抗告人縱使有提示付款形式上之瑕疵,然於106年2月21日以答辯狀檢具票據影本為提示之行為,已補正上開瑕疵,故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形式要件即無欠缺,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可維持。
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原裁定之抗告。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則執票人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固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本件再抗告人雖謂其早於105年12月2日前即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欠款;
更於105年12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付款;
嗣於原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又於106年2月21日以答辯狀檢具系爭本票影本再次為付款提示之主張,自已生提示之效力,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之要件。
另再抗告人縱使有提示付款形式上之瑕疵,然於106年2月21日以答辯狀檢具票據影本為提示之行為,已補正上開瑕疵,故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形式要件即無欠缺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6日,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抗辯再抗告人於是日並未向其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提出105年12月6日系爭本票所記載付款地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相對人公司其出入門口之影像光碟,及該公司接待訪客之員工李晏菁所立之證明書,證明該日再抗告人並未派員或委任他人至相對人公司,或以其他方式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故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未為提示票據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05年12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處理,惟該律師函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僅記載「二.5.…故請貴公司(即相對人)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欠款,逾未予置理,隆茂公司(即再抗告人)自當本於工程合約、借貸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上之主張,而維權益,希勿自誤為禱。」
等語,核其內容,應屬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尚無從取代本票執票人應為付款提示之行為。
抗告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已於105年12月6日前提示系爭本票之具體時日、對象及提示方式舉證說明,並認為再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以答辯狀補正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不生溯及之效力,因而認為再抗告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因此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原裁定,並駁回再抗人之聲請,此係屬原法院職權之認定,非關法律之適用。
再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形式要件並無欠缺,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可維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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