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6,非抗,20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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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人 川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井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本票乙紙證明對再抗告人有債權,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再抗告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票據債權人,而由本票形式無法得知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無法明瞭有無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拍賣抵押物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判參照)。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以如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07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4 月2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各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0日簽發面額1,100萬元、到期日105 年8 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07 號卷第7 至24頁、第34至47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為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究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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