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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21號
再抗 告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江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 7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
原法院另以 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6年3月14日106年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為避免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檢查人規定,成為部分公司股東作為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業秘密、造成公司損害之手段,立法院於 105年5月4日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認為應參考國外立法例,對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有聲請事由或條件限制之規定,使法院具有一定程度之職權審查義務,以減少權利濫用機會。
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係為維護其股東或員工權利,欠缺檢查目的及客觀上合理、必要之關連性,應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為救濟,且保障勞工權益並非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
又抗告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所提之理由及事證,並按其請求之實質目的來論定聲請有無合理而必要之條件,復置再抗告人於歷審所具理由及事證不論,其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參照)。
四、經查:(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既為公司資本之出資人,為監督公司之治理並保障自己投資之權益,當有知悉公司營運、財產等資訊之必要,因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乃賦予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惟為防止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除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外,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超然公正專業之方式進行,且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裁量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公司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包含蒐集或預備日後究責之事證,惟公司之治理如皆合法正當,自不用擔心害怕;
如其確有不法失職之情事,本應加以追究並導正,尚難以股東得依民、刑事訴訟進行權益損害之救濟,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公司於79年 3月間設立登記,增資後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相對人出資 85萬元,占全部資本額 10%,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105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5、20頁、106年度抗字第7號卷第17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又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我先生是88年 9月間過世,我先生還在的時候,公司的事是由我先生處理,我先生過世以後,公司的重要資訊至今我都不清楚等語(見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卷第12頁背面),則原法院認相對人就88年 8月31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檢查之必要,以原裁定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其如何限定檢查之範圍,乃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三)再抗告人提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13頁),雖可證明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提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草案,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事由及條件為限制之修正。
惟該法律修正案既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則原裁定、抗告裁定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之依據,尚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抗告裁定認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及對檢查之範圍為必要之限定,於法有據,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為檢查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等抗辯,無可採信;
關於檢查人之報酬則由法院徵詢意見後酌定,難作為檢查範圍不當之依據;
且裁定前已使兩造及被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因而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意旨認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未具客觀上合理、必要之關連性,置其所提事證不論,理由顯有矛盾,並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均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之聲請合於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及正當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或檢查範圍裁量職權之行使,泛言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核與抗告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況抗告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檢查範圍裁量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理由不備或矛盾,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88年9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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