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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林彩雲即周林彩雲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相 對 人 鄭林秀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林秀英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執有票載發票人為周百錄於民國92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2千1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系爭2紙本票之票載發票人均為周百錄,發票人周百錄於票面地址項下記載「臺中市○○○路000號周彩雲」, 僅係表達該地址有周彩雲居住之事實,再抗告人並非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率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有失當。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混淆票據地址欄與發票人欄之記載,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再抗告人主張發票人周百錄於票面地址欄記載:「臺中市○○○路000號周林彩雲」, 僅指該地址有周林彩雲居住之事實,再抗告人倘欲同為共同發票人,應於發票人欄同為記載等語, 然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面既已記載周林彩雲,則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使執票人得以直接瞭解票面上記載事項,難以期待執票人就周林彩雲之記載,認定僅有表彰居住之事實,再抗告人前開之詞,顯難採信。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主張其非真正發票人等情,經抗告裁定以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告。
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再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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