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0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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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4. 二、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5. 一、上訴人主張:
  6.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順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柯鐘和
  7. (二)嗣羅○魁要求清償系爭借款,乃由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書
  8. (三)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
  9. 二、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
  10. (一)89年借款依王羅○琴之證言,可知廖瑞彬於出借200萬元時
  11. (二)王金順就系爭借款自始至終均無書立借據,參酌王羅○琴所
  12. (三)89年借款係由王羅○琴所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該債
  13. (四)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羅○魁對王金順
  14.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15. (一)王金順前曾積欠柯鐘和借款200萬元,由羅○魁於88年間出
  16. (二)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書立載有:「姊夫(即廖瑞彬)您好
  17. (三)89年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每月1萬元,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
  18. (四)89年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遲於98年3月27日廖瑞彬死亡前已
  19. (五)王金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上訴
  2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21. (一)89年借款之借款人係王羅○琴或上訴人?
  22. (二)系爭借款是否由王金順向羅○魁所借?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
  23.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89年借款之借款人係王羅○琴或上訴人?
  26. (二)系爭借款是否由王金順向羅○魁所借?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
  27.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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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和蕎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婉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27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順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柯鐘和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羅○魁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柯鐘和之債務,此經被上訴人王和蕎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1號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羅○魁有拿200萬元來替王金順清償對柯鐘和之債務,核與羅○魁於原審所證「伊知道王金順有欠地下錢莊200萬元,王金順要跟伊借200萬元,伊說伊不能信任他,如果有你兄弟來保證,利息自己付,伊才願意借,後來是上訴人來保證,是王金順借款。」

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由王金順向羅○魁所借,並以上訴人為保證人。

(二)嗣羅○魁要求清償系爭借款,乃由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書立載明「謝謝您的幫忙,先給您借200萬元正,請匯至四舅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羅○魁(下稱系爭帳戶)」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傳真予廖瑞彬,而由廖瑞彬之配偶廖王菊娥(即王金順與上訴人之姊)於同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借款(下稱89年借款)係由上訴人向廖王菊娥(兩造不爭執89年借款之貸與人係廖王菊娥)借款,若無達成借貸之合意焉可如此,縱王羅○琴有出面向廖瑞彬表示借錢,亦不過是為上訴人說項,在先行溝通後,廖瑞彬、廖王菊娥表示願出借後,上訴人方傳真系爭借用證,並指示借款交付之方式,否則如係王羅○琴所借,何庸由上訴人傳真該借用證。

類此親屬間之借貸關係,實難苛求彼等對法律關係有清楚理解及精確用語。

(三)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屬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以向廖王菊娥所借貸之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並已對廖王菊娥清償89年借款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78萬元。

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王金順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羅○魁對王金順之系爭借款債權。

爰依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7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何麗惠、王姿婷、王婉珣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王和蕎則以:

(一)89年借款依王羅○琴之證言,可知廖瑞彬於出借200萬元時,其主觀上認定借貸之對象為王羅○琴,上訴人事後出具系爭借用證,乃係受王羅○琴之託為之,廖瑞彬自始至終均未與上訴人或王金順接洽,自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即無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身分,所為主張應屬無據。

上訴人雖稱王羅○琴係為上訴人說項,由系爭借用證所載可認89年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云云,但廖瑞彬出借200萬元時已明確說明借款對象為王羅○琴而非上訴人,縱使日後借得之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此乃交付方法之一,並無從否定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於廖瑞彬與王羅○琴之間。

而因王羅○琴不識字,無法親自書寫借款憑證予廖瑞彬,方委由上訴人代為書寫系爭借用證,實難逕以系爭借用證即認89年借款係存在於廖瑞彬與上訴人間。

(二)王金順就系爭借款自始至終均無書立借據,參酌王羅○琴所證「上訴人向羅○魁拿錢之後到代書那邊還給地下錢莊的人」,與羅○魁成立消費借貸之對象是否確實為王金順,已屬有疑。

況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說明王金順清償羅○魁向銀行貸款本息之事實,再依羅○魁之證言,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上訴人而非王金順,否則支付羅○魁之利息,何以係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即非僅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已。

(三)89年借款係由王羅○琴所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王羅○琴與羅○魁間就系爭借款之履行未有利害關係,王羅○琴於清償後,除不符合民法第312條之要件外,亦無從由羅○魁受讓該債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王金順主張權利,即非可採。

(四)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羅○魁對王金順系爭借款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7月27日起算,至上訴人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應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王金順前曾積欠柯鐘和借款200萬元,由羅○魁於88年間出資200萬元清償柯鐘和。

(二)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書立載有:「姊夫(即廖瑞彬)您好:謝謝您的幫忙,先給您借200萬元正,請匯至四舅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羅○魁。」

等語之系爭借用證,傳真予廖瑞彬,而由廖瑞彬之配偶廖王菊娥於同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向羅○魁借款之200萬元。

(三)89年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每月1萬元,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彬,王羅○琴自89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有在支付利息明細表載明每月1萬元,合計78萬元。

(四)89年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遲於98年3月27日廖瑞彬死亡前已清償完畢。

(五)王金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上訴人與王金順係兄弟,廖王菊娥為上訴人與王金順之姊,其母親係王羅○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89年借款之借款人係王羅○琴或上訴人?

(二)系爭借款是否由王金順向羅○魁所借?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9年借款之借款人係王羅○琴或上訴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89年借款係由其向廖瑞彬或廖王菊娥所借,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廖瑞彬、廖王菊娥間有就200萬元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王金順前曾積欠柯鐘和借款200萬元,由羅○魁於88年間出資200萬元清償柯鐘和,而向羅○魁借款之200萬元,係以向廖王菊娥借款之200萬元於89年7月27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羅○魁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足稽(附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89年借款係由何人向廖王菊娥借款200萬元,據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順之母親王羅○琴於原審106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廖王菊娥的配偶廖瑞彬有拿200萬元出來(還羅○魁),因為當時廖瑞彬到伊住處,伊跟他說這些事情,廖瑞彬跟伊說:「媽,我借你」,當時廖瑞彬說一個月收1萬元的利息;

當時廖瑞彬說要借錢時,只有伊與廖瑞彬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上訴人主張王羅○琴出面向廖瑞彬表示借錢係為上訴人說項云云。

但王羅○琴在原審法官詢問「跟你女婿借錢是算誰借的?」,及「跟你女婿借的200萬元是算你借的,還是上訴人借的?」時,均答稱:「當時廖瑞彬到我住處,聽我說那些話之後主動告訴我說媽我借你。」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並未提及係代上訴人向廖瑞彬借款,王羅○琴之意當係指89年借款係由其與廖瑞彬談妥借款細節,即由廖瑞彬借款200萬元予王羅○琴,每月利息為1萬元。

再依王羅○琴所稱「廖瑞彬於王羅○琴住處,於王羅○琴提及向羅○魁借200萬元還地下錢莊之事,由廖瑞彬向王羅○琴表示『媽,我借你』」等情,明顯係廖瑞彬將200萬元借款貸與王羅○琴,則89年借款應係存在於王羅○琴與廖瑞彬間,而非上訴人借用。

3.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書立載有:「姊夫(即廖瑞彬)您好:謝謝您的幫忙,先給您借200萬元正,請匯至四舅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羅○魁。」

等語之系爭借用證,傳真予廖瑞彬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用證為證(附原審調字卷第10頁),廖王菊娥並依系爭借用證所載,於原審指稱89年借款係由上訴人所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正面)。

惟依王羅○琴於原審所證「後來我有跟上訴人說你姊夫要借錢給我們,你要寫一張借用證給他。

有看過系爭借用證,上面怎麼寫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系爭借用證我看不懂。」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及上訴人就王羅○琴之證言,承認王羅○琴要求上訴人所寫之借用證即係系爭借用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背面),足認係因王羅○琴不識字,且王羅○琴欲以向廖瑞彬借貸之200萬元清償羅○魁之債務,須指示廖瑞彬將款項匯入羅○魁之銀行帳戶,王羅○琴乃拜託上訴人處理,於得知羅○魁系爭帳戶之帳號後,由上訴人為王羅○琴書寫系爭借用證傳真予廖瑞彬,除向廖瑞彬致意外,並指示廖瑞彬將200萬元借款匯入系爭帳戶。

上訴人之系爭借用證明顯係為王羅○琴所書寫,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載借款200萬元,應係依王羅○琴與廖瑞彬所達成之借貸合意,而非上訴人欲以系爭借用證向廖瑞彬借款200萬元。

上訴人係受王羅○琴所託,代為書寫系爭借用證,仍應認89年借款係由王羅○琴向廖瑞彬所借,自不能僅以系爭借用證之內容即認89年借款係由上訴人向廖瑞彬借貸。

況上訴人亦承認係在先行溝通後,廖瑞彬、廖王菊娥表示願出借後,上訴人方傳真系爭借用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上訴人係在達成借貸之合意後始傳真系爭借用證予廖瑞彬,而與廖瑞彬達成借貸合意之人係王羅○琴而非上訴人,系爭借用證自不足以證明廖瑞彬係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而由廖王菊娥將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廖王菊娥因不知廖瑞彬與王羅○琴談論之借款細節,單憑系爭借用證之內容,乃會指稱89年借款係由上訴人所借,此觀廖王菊娥於原審所證「(為何上訴人欠的錢是要由你母親來還?)我也不知道,那是我先生跟我母親在接洽。」

等語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89年借款之借款人係何人仍應以開口向廖瑞彬表示要借錢之王羅○琴所述為準,上訴人以係由其傳真系爭借用證予廖瑞彬,否認係由王羅○琴向廖瑞彬借款,要無可採。

4.89年借款應支付予廖瑞彬每月1萬元之利息,係由廖瑞彬每月至王羅○琴住處向王羅○琴拿取,並由王羅○琴記載於89年9月至96年2月之支付利息明細表等情,業據王羅○琴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王羅○琴所製作之支付利息明細表附卷足憑(附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就此利息支付明細表,廖王菊娥原審輔佐人即其子廖志浩於原審106年8月29日審理時陳稱:「看起來只是償還利息的紀錄,當時約定利息是一個月1萬元,一開始每個月都有還1萬元,後來有還本金部分,所以利息有降下來,但是王羅○琴還是記載每個月還1萬元,實際上這些都是由我父親向王羅○琴來收取。」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正面),而上訴人對89年借款係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彬,王羅○琴自89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有在支付利息明細表載明每月1萬元,合計78萬元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故應堪認89年借款每月應支付廖瑞彬之1萬元利息,係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彬。

89年借款之利息係由王羅○琴與廖瑞彬約定為每月1萬元,並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彬,自應堪認89年借款係由王羅○琴所借。

5.廖王菊娥於89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係在清償羅○魁之系爭借款,羅○魁於原審106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廖王菊娥為何要拿200萬出來?)我不知道,當時好像是因為廖王菊娥與王羅○琴是母女,因為如果他拿出來還的話,利息比銀行便宜,所以就讓廖王菊娥拿200萬元出來還我,讓我可以把向銀行借的200萬借款還掉。」

、「(你是否知道是誰向廖王菊娥叫他拿200萬元出來?)我不知道,這是她們母女之間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正面)。

羅○魁雖稱不知廖王菊娥匯款20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之確實原因,但仍稱此係王羅○琴與廖王菊娥母女間之事,意指廖王菊娥匯款之事係王羅○琴之意思,且羅○魁提及由廖王菊娥還款,利息會比銀行便宜,當指王羅○琴於廖王菊娥匯款200萬元償還羅○魁系爭借款,所應支付廖王菊娥之利息會較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為少,而王羅○琴實際所支付廖瑞彬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其年利率為百分之6(10000×12=120000,120000÷2000000=0.06),較當時向銀行貸款之利率水準為低,足認以向廖王菊娥借款200萬元償還羅○魁系爭借款債務係王羅○琴之意思,89年借款當係王羅○琴所借。

6.89年借款之償還,依廖王菊娥及廖志浩於原審所述,係由王羅○琴而非上訴人還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50頁正面),而王羅○琴就89年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付,則稱係由上訴人將錢交給伊,伊再拿給廖瑞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則89年借款仍係由王羅○琴償還予廖瑞彬。

至於王羅○琴還款之資金如何取得,對89年借款之償還係由王羅○琴所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縱如上訴人與王羅○琴所述,89年借款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78萬元係由上訴人交給王羅○琴,然此乃上訴人與王羅○琴間之事,上訴人不能因此成為89年借款之借款人,上訴人主張89年借款係其所借,要屬無據。

(二)系爭借款是否由王金順向羅○魁所借?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1.系爭借款係由何人向羅○魁所借?依羅○魁於原審所證「伊知道王金順有欠地下錢莊200萬元,王金順要跟伊借200萬元,伊說伊不能信任他,如果有你兄弟來保證,利息自己付,伊才願意借,當時伊考慮到他的田地可能會被查封,伊才願意借他,後來是上訴人來保證,利息是上訴人支付,是王金順借款,上訴人作保。」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應係王金順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羅○魁借款200萬元。

而王和蕎承認王金順前曾積欠柯鐘和借款200萬元,由羅○魁於88年間出資200萬元清償柯鐘和,即係以向羅○魁借得之系爭借款清償積欠柯鐘和之債務,王金順既有積欠柯鐘和200萬元債務,則羅○魁所證王金順以上訴人為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自符合常情。

另王和蕎、何麗惠、王姿婷於原審106年7月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王金順曾經向羅○魁借款200萬元清償柯鐘和債務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並於106年8月29日具狀陳稱:「上訴人何以向廖王菊娥借款(於原審係主張89年借款係由上訴人所借),並用以清償王金順對外借款乙節,其原因關係眾多,或基於上訴人與王金順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或基於上訴人與王金順兄弟間之情誼而為無償贈與?甚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等。」

(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業已承認系爭借款係王金順所借,故王和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王金順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委無可採。

2.王羅○琴固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去向羅○魁借款是否是二兒子,還是大兒子去借錢?)是二兒子上訴人去向羅○魁拿錢之後到代書那邊還給地下錢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正面)。

但王羅○琴此部分所述,係指王金順向羅○魁借得200萬元後,委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柯鐘和之債務,王羅○琴此部分所述與羅○魁前揭證言並無衝突,自無法以王羅○琴此部分所證否定王金順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又羅○魁雖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支付,惟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支付,亦與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保證人無關,並非上訴人為保證人即不能為王金順代償利息,王和蕎以羅○魁所證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上訴人支付,抗辯上訴人始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非僅係保證人云云,核無足取。

3.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固係王金順,但系爭借款係以向廖王菊娥借得之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清償,即應係由89年借款之借款人代為清償。

而89年借款係由王羅○琴向廖瑞彬所借,王羅○琴委託上訴人傳真系爭借用證予廖瑞彬,指示廖瑞彬匯款至羅○魁之系爭帳戶,應認89年借款之借款人為王羅○琴,則系爭借款債務即係由王羅○琴而非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由其代為清償,尚非的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之利息,有無理由?1.上訴人並未為王金順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自無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羅○魁對王金順系爭借款之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78萬元,係王羅○琴支付利息明細表所載自89年9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1萬元之利息。

此部分利息係由王羅○琴支付予廖瑞彬,上訴人已承認向廖王菊娥所借之200萬元,其借款人非王金順,該利息即非代王金順支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尤屬無據。

3.上訴人對王金順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上訴人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可言,王和蕎為時效之抗辯,自無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王金順於生前有表示在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完畢後,會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請求傳訊王羅○琴,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在繼承王金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8萬元及其中200萬元之利息,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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