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0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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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張世榮主張:
  4. 貳、林炳盛則以:
  5.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林炳盛於104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
  8. (二)以下費用同意列為損害賠償給付:
  9.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0. (四)張世榮已領取之下列款項,同意自賠償金額扣除:
  11. (五)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105年8月24日起算。
  12. (六)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13. 二、本件爭點:
  14. (一)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
  15. (二)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16. (三)張世榮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7. 伍、本院判斷: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23.33:
  20. (一)張世榮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固不爭執,惟張
  21. (二)本院參酌張世榮上開教育程度、專門智能、工作經驗等節
  22. (三)綜上,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23.33,則
  23.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24. (一)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25. (二)張世榮為85年次,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尚無收入,因系爭
  26. 四、張世榮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
  27. (一)林炳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欲
  28. (二)綜上,關於系爭事故,林炳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
  29. 五、總結,張世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①醫療費用:15萬6952
  30. 六、綜上所述,張世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炳盛給付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世榮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炳盛
輔 助 人 林炳光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世榮(下稱張世榮)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 105年12月2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張文彬、李美璘之代理權消滅,經張世榮於 106年6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由原審法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炳盛(下稱林炳盛),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張世榮主張:林炳盛於104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LT-33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苗栗縣○○市○○路○段○○○○號誌四岔路口,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左轉民族路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與正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之由張世榮騎乘車牌AFB-0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張世榮受有右足踝近乎截肢合併多處韌帶缺損、左腓骨骨折、右手臂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炳盛賠償下列金額:①醫療費用:15萬6952元。

②交通費用:張世榮因系爭事故往來醫院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2萬1400元。

③看護費用:張世榮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以半日看護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18萬6000元。

④增加生活上支出: 1萬0565元。

⑤已發生之勞動損失:自事發104年2月24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6年11月6日期間,約 2.7年,以每月12,803元計算,共41萬4817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函覆,張世榮之勞動能力減少成數為53.83%,同意以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自106年11月7日至 150年12月21日止,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為 358萬4247元。

⑦精神慰撫金:張世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年輕力壯,詎料因系爭事故致終生殘疾,不僅無法工作,更造成父母之負擔,且車禍後多次進出手術房、診治、復健,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均指出系爭事故張世榮並無肇事原因,亦針對張世榮可能超速部分做出考量,可證不論張世榮車速是否為70公里,均不可能在4.02秒前做出煞車反應,是張世榮縱有超速,其超速顯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張世榮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貳、林炳盛則以:張世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多次陳述有超速行駛,而張世榮超速行駛必然縮短其反應時間,減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力,,造成撞擊力加大及損害擴大,張世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炳盛賠償金額。

又臺中榮總函附之鑑定書僅簡略記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符合項目 12-33,張世榮勞動力減損比率為53.83%,係根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九級失能所換算,無具體鑑定標準,並不可採。

又林炳盛自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嗣因張世榮鉅額請求致受極大精神壓力,引發精神疾病,於 104年11月30日因多重性腦中風而受輔助宣告,由胞弟林炳光為輔助人,林炳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無工作能力,且未結婚、無子嗣,目前依賴兄弟姊妹接濟,偶與母親廖菊江同住,廖菊江目前所住房屋,係林炳盛父親林輝福生前贈與移轉給林炳盛,作為林炳盛與母親棲身住所,目前已遭張世榮假扣押查封在案,張世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審為張世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炳盛應給付張世榮 145萬0156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世榮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張世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世榮 286萬94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炳盛應再給付張世榮 286萬9478元,暨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炳盛負擔。

(四)第二、三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炳盛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張世榮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林炳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命林炳盛給付張世榮超過82萬355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張世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張世榮負擔。

張世榮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兩造上開上訴金額以外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酌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炳盛於104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路邊起步由北往南駛入車道,欲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光,讓車道中直行車輛先行,並應看無來往車輛後,再行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張世榮騎乘系爭機車,沿永貞路一段由北往南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永貞路與民族路路口,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張世榮受有右足踝近乎截肢合併多處韌帶缺損、左腓骨骨折、右手臂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14頁: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7至21、25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

(二)以下費用同意列為損害賠償給付:⒈醫療費:15萬6952元。

⒉交通費:12萬1400元。

⒊看護費:18萬6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0565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⒈月薪:同意以每月20,008元計算。

⒉請求期間:①已發生:104年2月24日至106年11月6日,共2年255天,以2.7年計算。

②將來: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張世榮年滿65歲即 150年12月21日止(張世榮係85年12月21日出生),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四)張世榮已領取之下列款項,同意自賠償金額扣除:⒈強制險保險金傷害醫療給付:16萬8630元、900元。

⒉殘廢給付:57萬元。

(見原審卷㈡第41至44頁)

(五)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105年8月24日起算。

(六)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⒈張世榮:①年次:85年,②學歷:大學就學中,③職業:學生,④每月收入:目前沒有,⑤經濟狀況:普通,⑥家庭情況:未婚無子女,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沒有補助。

⒉林炳盛:①年次:52年,②學歷:工專畢業,③職業:無,④每月收入:無,⑤經濟狀況:普通,⑥家庭情況:未婚無子女,⑦ 104年11月30日受輔助宣告(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

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9至19頁)。

二、本件爭點:

(一)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

(二)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適當?

(三)張世榮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張世榮主張因林炳盛過失行為所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是張世榮依上開規定請求林炳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23.33:

(一)張世榮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固不爭執,惟張世榮主張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林炳盛則主張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比例23.33%等語。

查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張世榮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該院函覆稱:受鑑定人張世榮先生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合併距骨脫臼,及軟組織缺損,於104年2月24日接受清創及復位內固定手術,目前病況穩定,右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已經關節融合,活動度受限,呈現強直屈曲25度、跛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符合項目12-33,第9級失能等級,損失勞動能力約53.8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1頁),經原審法院再函詢上開函文所載「損失勞動能力約53.83%」係如何判定,臺中榮總僅覆稱: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3.83%,係根據『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失能所換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而無其他說明,本院再函詢結果,亦僅稱:前文所述將減損53.83%,不會因其他治療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所稱「損失勞動能力約53.83%」,係根據固定之比率表所換算,除未解釋其換算之方法及標準,無從檢證外,亦明顯未慮及張世榮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狀況等因素,實難完全採認。

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將失能給付標準分成15等級,給付計算日數為第1級1200日、第2級1000日、第3級840日、第4級740日、第5級640日、第6級540日、第7級440日、第8等360日、第9級280日、第10級220日、第11級160日、第12等 100日、第13等60日、第14等40日、第15級30日,其中第 7級失能給付為第1級之53.33%(計算式:440/1200=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8級失能給付為第1級之30%,而張世榮屬第9級失能,其失能比例卻可達53.83%,亦乏所據。

又張世榮為85年次,發生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 106年9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其稱係高職資訊工程科畢業,車禍前在太陽能公司工作,從事搬原料重物之工作,車禍受傷後持續在做復健,無法搬重,腳踝也無力,走路不穩,目前還不清楚有無可能從事資訊工程方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張世榮已在科技大學就學中,並稱:伊自105年9月起就讀健行科技大學,大學上課時間較少,可以去上晚班,伊曾去便利超商打工,但因腳的問題不能久站,所以只去三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⒈②、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筆錄)。

則以張世榮學習專業領域為資訊工程,受傷部位為右踝關節之情,與僅能從事粗重體力工作之勞工顯有不同,且張世榮起訴時原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遠低於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均徵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未臻完備。

(二)本院參酌張世榮上開教育程度、專門智能、工作經驗等節,及張世榮尚年輕,目前就學中,足可學習發展其他非單靠體力工作之技能,並考量臺中榮總認定張世榮具有「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項目 12-33「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第9級失能情況,而該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領取28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失能給付,比對同條項第1款之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二者比例為23.33%(計算式:280/1200=23.33%)等一切情況,認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3.33%,尚稱妥適。

是張世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臺中榮總上開不盡完足之鑑定意見,主張其終身勞動能力將減損53.83%,要不可採。

(三)綜上,張世榮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 23.33,則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月薪20,008元計算,每月損失為4,668元(計算式:20,008元×23.33%=4,668元),請求期間:①已發生:104年2月24日至106年11月6日,共2年255天,以2.7年計算,共計15萬1243元(計算式:4,668元×12月×2.7年=151,243元);

②將來:自106年11月7日起至150年12月21日止,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30萬6824元【計算方式:4,668×279.00000000+(4,668×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1,306,823.000000000。

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5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均見不爭執事項㈢)。

以上①②總計 145萬8067元(計算式: 151,243+1,306,824=1,458,067),為張世榮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一)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張世榮為85年次,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尚無收入,因系爭事故致殘疾,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查無財產,103、104年度財產所得各 80,830元、66,276元、105年度無財產所得;

林炳盛為52年次,工專畢業,無職業及收入,已受輔助宣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133萬3410元,103、104年度財產所得各13,404元、2,284元、 105年度無財產所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袋)。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應由林炳盛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因此造成張世榮第9級失能,身心傷害非輕(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足踝近乎截肢合併多處韌帶缺損、左腓骨骨折、左手臂挫傷之傷害,104年2月24日急診診療、接受清創及脫臼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104年3月2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植皮及韌帶修復手術等語),而林炳盛曾在科學園區工作,金融風暴被裁員即失業在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有二次短暫腦血管缺血,系爭事故後疑因鉅額賠償,心情不好,引發腦血管梗塞,產生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失語症,意思能力減損,受輔助宣告,須家人照顧,現住在康復之家(見原審法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22號卷第65至68、77至81頁訪視調查表、為恭醫院鑑定報告),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世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當。

是張世榮主張為 100萬元,林炳盛主張為30萬元,均無理由。

四、張世榮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

(一)林炳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張世榮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兩車發生撞擊,致張世榮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林炳盛主張張世榮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本堪信實。

且系爭事故經竹苗車鑑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記載:「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4.依警方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中記載當地之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以下,而張員到會說明時自承其車速約為60~70公里,顯然張車已超速行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6頁),則徵張世榮確有超速行駛情事。

又行車速度違反速限規定,非僅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限速規定尤為重要,若行車均能依照速限行駛,通常能避免發生事故,至少能減經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核屬常理,並為交通宣導重點。

張世榮於案發當時應遵守速限規定,且能遵守卻未予遵守,縱林炳盛自路邊起步事出突然,難苛責張世榮可完全煞避,但張世榮當時如未超速行進,則應能減輕其受傷之程度,故難排除張世榮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全無過失。

至竹苗車鑑會鑑定意見稱:「一、林炳盛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左轉民族路,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世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係以系爭事故當地限速60公里,張世榮所需煞車時間為2.42秒,即張世榮須在4.02秒前發現林炳盛駛入車道欲左轉,始能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但監視錄影顯示林炳盛系爭汽車駛出至發生事故間為 2秒,故認定張世榮難以防範,其超速違規行為與事故間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而有上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

核其鑑定意見,主要仍在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要件究有不同,其觀點偏重客觀理論數據,並僅就能否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為釐清,未就能否防範損害之擴大為鑑別,尚難為張世榮有利之論證。

(二)綜上,關於系爭事故,林炳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惟張世榮超速行駛,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原審認定林炳盛為10分之9,張世榮為10分之1,應屬妥適。

是張世榮主張其無過失,林炳盛主張張世榮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均無理由。

五、總結,張世榮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①醫療費用:15萬6952元、②交通費:12萬1400元、③看護費:18萬6000元、④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0565元、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5萬8067元、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243萬2984元(計算式:156,952+121,400+186,000+10,565+1,458,067+500,000=2,432,984),以林炳盛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10分之9計算,金額為218萬9686元(計算式:2,432,984×9/10=2,189,686 ),再扣除張世榮已領強制險保險金傷害醫療給付16萬8630元、 900元及殘廢給付5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則張世榮得請求林炳盛賠償之數額為 145萬0156元(計算式:2,189,686-168,630-900元-570,000=1,450,156)。

六、綜上所述,張世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炳盛給付145 萬0156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世榮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炳盛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張世榮、林炳盛各就 286萬9478元、82萬3559元本息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世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炳盛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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