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09,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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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秉鋒
劉湘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江秉鋒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劉湘珍為上訴人之繼母。

江秉鋒於民國9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55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售予上訴人,然因土地增值稅問題,雙方於96年9月19日公證約定得於日後分批辦理過戶至完成為止,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予江秉鋒。

嗣被上訴人江秉鋒已先將上開建物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中之16分之3先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江富煒共同分得如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訴人、江秉鋒、劉湘珍、訴外人江富煒就系爭土地甲部分之比率依序為137分之67、137分之20、137分之40、137分之10。

分割前江秉鋒所得權利範圍為16分之2,雙方並於104年5月2日再度書立公證書,確認江秉鋒依約日後應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予上訴人。

惟因訴外人江富煒再於105年9月14日具狀請求分割上開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始知江秉鋒已將其應移轉上訴人之16分之2應有部分,於105年4月22日贈與劉湘珍,並於105年5月4日移轉登記完畢。

江秉鋒上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江秉鋒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7分之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分之20為江秉鋒所有;

再依上訴人與江秉鋒間之契約,請求江秉鋒將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分之2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土地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並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權利比例範圍無法為特定物之占有及交付,與物理上之有體物有異,故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給付,僅係單純「權利」之買賣,並非給付「特定物」,自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可言,上訴人自得依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權。

又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已致江秉鋒對上訴人給付不能,且其現有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上訴人提起撤銷權,與法自無不合。

三、原審認債權人之特定標的物債權需先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後,始得行使撤銷權,無異使債權人需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獲勝訴確定後,才得提起撤銷訴訟,恐有疊床架屋及給債務人脫產時間之弊,應認為債權人之特定債權於符合「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即可行使撤銷權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江秉鋒將系爭土地所剩應有部分137分之20贈與被上訴人劉湘珍,僅造成江秉鋒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江秉鋒非無資力之人,且其性質僅有害給付特定物債權(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第244條第1項,是上訴人請求塗銷債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秉鋒間之契約,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江秉鋒所有,再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江秉鋒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2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劉湘珍所有權利範圍137分之20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江秉鋒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利範圍137分之20移轉登記與劉湘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137分之20為江秉鋒所有。

(四)江秉鋒應將前項回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7分之2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秉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定有買賣契約,江秉鋒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於前述時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37贈與被上訴劉湘珍,並辦理移轉登記,江秉鋒為此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侵害其債權之行使,依其與江秉鋒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江秉鋒依約僅係負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義務,乃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江秉鋒有資力,依民法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僅害於上訴人對江秉鋒之給付特定物債權,不適用同條前1項規定,有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考。

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資為參照。

蓋以債權無排他性,亦無優先權而言,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乃當然之理。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秉鋒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及其上建物出售予伊後,卻又將所尚未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贈與被上訴人劉湘珍,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衡其所述,其依與江秉鋒間之買賣契約,得請求江秉鋒給付尚未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但因江秉鋒業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湘珍,致其對江秉鋒因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無法履行,是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有害於其對江秉鋒上開債務之行使,固非無據。

然查江秉鋒名下105年度之所得及名下不動產107年度公告現值、汽車1輛之總值合計達9,445,995元,有江秉鋒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見47至53頁),遠逾上訴人與江秉鋒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255萬元,難謂未足作為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依前揭說明,江秉鋒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2∕16予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並回復原狀,已非無疑。

上訴人就此雖稱上開明細表並未顯示江秉鋒有無債務,不足以完整呈現江秉鋒之真正資力云云,惟其對此並未提出江秉鋒債務情況之相關佐證,以資反駁,自無從因其空口之質疑,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又按89年5月5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足見民法賦予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對其財產之所為,乃為共同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滿足,非為保障特定債權人債權之直接履行,以貫徹債權平等及維護債務人財產權處分自決之精神,進而促進交易安全,至債權人特定債權履行之保障,則另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機制以資維護,非撤銷權制度存在之所由。

查上訴人據以聲請本件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基礎,在於上訴人主張其與江秉鋒間就江秉鋒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江秉鋒尚未依約將其中2∕16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反將之贈與劉湘珍等情,則依其主張,其債權之內容,係得請求債務人江秉鋒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乃屬特定物之給付無疑。

雖上訴人就此復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權利,非物云云,然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所著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是就外觀形式而言,應有部分仍為對特定物之所有權,而非僅係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的一般權利。

本件系爭買賣標的所指之應有部分,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份量上之一部,自非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或實力,上訴人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非物,難謂的論,況前揭增訂理由業已闡釋,撤銷權非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而設,是該條第3項所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亦當非僅指給付特定物之履行為限,應係泛指特定給付之債權而言,上訴人執其表面文字之用詞,框限該條項之適用,恐忽略立法之目的,也非妥適。

是本件江秉鋒縱將已出售而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劉湘珍,亦因江秉鋒所負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務,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至其主張債權人之特定債權於符合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仍得逕行使撤銷權等詞,在前述江秉鋒之資力,應足供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擔保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無可逕行使撤銷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回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江秉鋒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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