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10,2018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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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蕭玉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邱春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176元,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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