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1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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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劉清永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明週
劉明交
劉岳同
陳吉
劉士閩
劉英馳
劉人豪(即劉志勇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課
視同上訴人 邱油夏
被 上訴人 劉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153.62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624.3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37.44平方公尺,分歸劉明週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537.44平方公尺,分歸劉明交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96.2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759.16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29.15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43.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52.7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318.33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358.18平方公尺,分歸陳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453.95平方公尺,分歸劉士閩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1333.04平方公尺,分歸劉明克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1239.52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211.86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166.39平方公尺,分歸劉英馳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74.37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124.53平方公尺,分歸劉岳同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分歸邱油夏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227.32平方公尺、編號K1部分面積119.05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45.05平方公尺,分歸劉人豪所有;
編號L部分面積815.5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雖僅上訴人劉清永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劉明週、劉明交、陳吉、劉士閩、劉英馳、劉岳同、劉志勇(已歿,由劉人豪繼承並承受訴訟)、邱油夏以及劉明課,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劉志勇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死亡,且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劉人豪於109年7月1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及劉志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61、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本院主張之分割方式雖與原審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邱油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61、262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且該2筆土地亦相鄰,復經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即複丈日期108年11月8日、12月16日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卷一第209頁,下稱甲案)為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使用人皆無拆除意願,如依甲案分割,可使土地上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歸屬同一人,不僅可避免拆除現有建物,且共有人間亦毋庸互為補償,並提供兩造對外聯絡出入之便利,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並有效管理之方案,且除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L道路係自90年至今之既成道路,依甲案分割不僅能解決袋地之問題,且減少新闢道路之面積及花費,並經視同上訴人劉明課等9人同意,就標示L道路對於系爭土地的所有共有人均屬有益。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附圖一編號L道路北側臨接同段256地號、260地號土地(下稱256土地、260土地),其設置顯超出為使編號F之土地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況該道路之設置又須全體共有人依原共有比例分攤,似有獨厚分得附圖一編號F部分之人。
且L道路延伸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除便利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志勇通行外,於其他共有人並無利益可言。
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示所留L道路既有通行上之危險、危及公共設施之疑慮又無增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使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得以增加。
如260土地共有人認有借道系爭261土地之必要,則應由260土地之共有人,向系爭261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俾使系爭261土地全體共有人得受260土地通行系爭261土地之償金分配之利益,始可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考量。
㈡附圖二編號N之道路所經過土地地形較為平坦,且不需變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也無須借道他人土地,即可透過迴圈方式與聯外道路聯絡,無需於狹窄的原有道路迴車,可大幅提升系爭土地共有人行車便利性。
且上訴人方案所劃設之道路面積亦小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留設之道路面積,可使全體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增加,增進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此作法不論就提升系爭土地上房地之經濟效用、道路開闢鋪設或是通行之安全性而言,均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為佳。
且被上訴人已取消原判決附圖一編號M之道路,如不留設N道路,則G部分將無適當之聯外道路。
又系爭土地北側為險降坡,土石易崩塌有安全上疑慮已如前述,且B、G部分之地上建物之所以並非沿地界線建築,亦是因系爭土地北側有坍方危險所致。
故目前B、G部分雖於北側留設有道路,惟難保他日目前供通行之道路崩塌而致無路可走。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本即應農地農用,然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2樓鐵皮屋、G部分則為1樓磚造水泥、2樓為鐵皮屋瓦之建物,並作為寺廟「湧泉寺」使用,實已超出農用之範圍,而屬違法之建物。
今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之需求進行分割,倘謂因違法建物已有自設道路,而無需再留設道路,進而阻礙土地整體之規劃與利用,豈非謂原本奉公守法,就系爭土地為合法農用之共有人,反而須遷就違法在先之共有人之利用,如此實不合乎事理衡平。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就前開廢棄部分,改依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劉明課、劉明週、劉明交、陳吉、劉士閩、劉英馳、劉岳同及劉志勇則以:
同意被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蓋若以上訴人之方案,共有人都要從房屋後面出入,還要重新鋪設道路,視同上訴人認為應以現有道路通行,不必再新設道路。
㈡邱油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以原審甲案為分割,且毋庸互為補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5頁反面):
㈠兩造為系爭261、262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5頁反面)
上訴人主張應依原審判決乙案分割,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求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其上現有兩造之磚造鐵皮或磚造平房等建物,並有兩造各自耕種之農作物,面積、範圍分別如附圖三所示,附圖三編號a3、a19為現有之私設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
⑴兩造就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均不爭執,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各共有人現建物使用情形相符,分割後不致有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離之情形則由兩造分別取得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土地,亦屬公允適當。
⑵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巷道,面積815.57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僅需留存附圖二所示L部分道路即可,並另設附圖二所示編號N部分道路供通行,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L私設巷道部分,不宜再令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劉明課所分得附圖一編號G部分位置在附圖一編號C、B中間,並無對外連絡之道路,雖劉明週表示其所有256土地願供劉明課分得之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然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圖一編號G部分既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劉明週雖同意劉明課無償通行256土地,然此僅為劉明週基於親情所為一時之同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非謂附圖一編號G部分無留存通行道路之必要,況日後如256土地因出售或其他原因致所有權人變更,則附圖一編號G部分亦僅得通行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部分,是以附圖一編號L道路留有通行至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亦符合公平且與現使用狀況大致相符,且為劉明交所不爭執。
另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劉明週取得所有,可與劉明週所有之256土地合併利用,尚無再施設道路之必要,亦為劉明週所不爭執。
⑶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然查,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已如前述,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造成劉英馳所分得之編號H1部分土地面積僅34.31平方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附圖二編號N道路面積達264.62平方公尺,並為附圖二所示編號B、G部分土地上建物即附圖三所示編號B1、A9建物之背面,僅有利於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通行,且使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為三面臨路,造成編號A所示土地之價值與其他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上顯不相當,上訴人亦表示各所有人分配到土地的價值不做鑑價,也不須找補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06頁、本院卷卷一第167頁)。
綜上各節,本院爰以附圖一所示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顧及均衡原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前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00縣00鄉000│00縣00鄉00湖│
│      │段000地號土地原應 │段000地號土地原應 │
│      │有部分比例(面積  │有部分比例(面積  │
│      │8511.25平方公尺) │3415 .95平方公尺)│
├───┼─────────┼─────────┤
│劉清永│1/4               │1/4               │
├───┼─────────┼─────────┤
│劉明週│889/13116         │------            │
├───┼─────────┼─────────┤
│劉明交│889/13116         │------            │
├───┼─────────┼─────────┤
│劉介全│1135/8744         │25/400            │
├───┼─────────┼─────────┤
│陳吉  │1135/8744         │------            │
├───┼─────────┼─────────┤
│劉士閩│726/8744          │1/4               │
├───┼─────────┼─────────┤
│劉明課│889/13116         │1/4               │
├───┼─────────┼─────────┤
│劉英馳│1784/8744         │------            │
├───┼─────────┼─────────┤
│劉岳同│------            │25/400            │
├───┼─────────┼─────────┤
│邱油夏│------            │2/1000            │
├───┼─────────┼─────────┤
│劉志勇│------            │123/1000          │
│(已歿│                  │                  │
│,由劉│                  │                  │
│人豪繼│                  │                  │
│承)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劉清永│298180/0000000        │
├──┼───┼───────────┤
│ 2  │劉明週│57689/0000000         │
├──┼───┼───────────┤
│ 3  │劉明交│57689/0000000         │
├──┼───┼───────────┤
│ 4  │劉介全│131828/0000000        │
├──┼───┼───────────┤
│ 5  │陳吉  │110479/0000000        │
├──┼───┼───────────┤
│ 6  │劉士閩│156067/0000000        │
├──┼───┼───────────┤
│ 7  │劉明課│143088/0000000        │
├──┼───┼───────────┤
│ 8  │劉英馳│173651/0000000        │
├──┼───┼───────────┤
│ 9  │劉岳同│21350/0000000         │
├──┼───┼───────────┤
│10  │邱油夏│683/0000000           │
├──┼───┼───────────┤
│11  │劉人豪│42016/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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