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3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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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余權祐
余雅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雅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余權祐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權祐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上訴人余雅淨(下稱余雅淨)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西元2013年2月出廠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該車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更正為請求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之更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權祐(下稱余權祐)原為伊公司員工,為支付購房訂金, 於民國102年2月6日向伊借支62萬元(下稱系爭62萬元借款),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韋呈(下稱劉韋呈)核准,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惟余權祐迄未償還;

伊與余權祐就系爭62萬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利息或其他報酬等,然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伊得隨時請求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又系爭車輛係伊於102年3月初向訴外人○○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僅為節稅考量,而於購買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公司員工余雅淨名下,惟買賣價金330萬元、 車輛領牌費用29,553元及第一期保險費124,686元皆由伊支付,該車輛至本件起訴時止, 平時之保險、賦稅、罰鍰或政府規費亦均由伊負擔,伊對系爭車輛確有管理處分權,余雅淨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無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余權祐應給付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2人為姊弟關係, 劉韋呈則原為余雅淨之配偶。

余權祐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 供購買房屋短期週轉之用,另向余雅淨借款30萬元,嗣余權祐出售舊屋取得價金,即詢問劉韋呈系爭62萬元借款之償還方式,經劉韋呈表示被上訴人曾動用余雅淨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公司所經營飲料事業部分之款項,而指示余權祐匯款予余雅淨,余權祐乃將上開62萬元連同30萬元,於102年6月20日匯款共92萬元予余雅淨,並請余雅淨轉交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9日,余雅淨經劉韋呈之同意及指示,將300萬元(連同劉韋呈於102年8月5日匯予余雅淨之200萬元)匯入劉韋呈個人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韋呈個人帳戶) ,其中62萬元即為余權祐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餘款238萬元則為余雅淨與劉韋呈夫妻間之金錢往來。

是余權祐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業依劉韋呈之指示, 於102年8月9日經余雅淨匯還至劉韋呈指定之帳戶而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再向余權祐請求返還欠款。

又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雖出自被上訴人,然屬劉韋呈基於其與余雅淨之夫妻關係所贈,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交車證明書及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名義均填載「余雅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證件自始亦均由余雅淨保管,且購車之始,曾應余雅淨之要求,改變所欲購買車輛類型,系爭車輛平時係由余雅淨使用,亦係停放在余雅淨住處車庫內,余雅淨並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停車、保養及保險費用等,另劉韋呈之子劉泰宏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車輛為余雅淨所有,而聲請扣押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未曾就此主張權利,顯見余雅淨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為節稅而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余權祐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

被上訴人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見原審原證1、2)。

㈡余權祐於102年6月20日匯款92萬元予余雅淨 (見原審被證1、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㈢余雅淨於102年8月9日轉帳300萬元入劉韋呈個人帳戶,劉韋呈於 102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給余雅淨之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被證2),101年11月9日由劉韋呈帳戶匯100萬元至余雅淨帳戶(見原審原證6)。

㈣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㈤被證1、2(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㈥系爭車輛之車款158萬元由被上訴人付款,第一期保險124,686元由劉韋呈支票支付(見原審原證4、被證6)。

㈦被證3(見原審卷第54頁)。

㈧附表一後附相關憑證(見原審卷第86至93頁)。

㈨被證4通聯紀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余雅淨於102年8月9日轉帳300萬元入劉韋呈帳戶之金額,是否包含余權祐清償系爭62萬元之借款?㈡系爭車輛是否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余雅淨名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余權祐原為其公司員工,為支付購房訂金,於102年2月6日向其支借62萬元,經劉韋呈核准, 以劉韋呈個人支票給付該筆借款;

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30萬元、 車輛領牌費用29,553元及 第一期保險費124,686元皆由被上訴人支付,其後系爭車輛如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保養費用、罰單,104、105年度之保險費及牌照稅、燃料稅, 以及106年度之牌照稅等亦係由被上訴人或劉韋呈負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借支單、劉韋呈於102年2月6日所簽發支票號碼SMA0000000、 金額62萬元之支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停車繳費單(收據)、劉韋呈及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保險費之支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彰賓士帳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監理站燃料使用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9、10、86-92頁及本院卷第8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余權祐尚未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其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余權祐返還;

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余雅淨名下,其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後。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余權祐應返還借款部分: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余權祐並不爭執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及被上訴人業以劉韋呈個人之支票給付系爭借款等情,僅辯稱:伊已償還該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98頁,本院卷第53、54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余權祐就其所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余權祐雖辯稱:伊已依劉韋呈指示,將還款62萬元匯入余雅淨帳戶,余雅淨並於102年8月9日轉帳300萬元(包含伊上開還款)入劉韋呈帳戶,被上訴人復將此情記載於其公司分類帳內,顯對於余雅淨受領該筆欠款為承認,自應認伊前開給付已生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余雅淨於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雅淨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影本,以及余雅淨所持用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4、52、53、128頁、本院卷第34、35、43、44頁);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余權祐所提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及余雅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固足證明余權祐確有於102年6月20日匯款共92萬元予余雅淨;

惟查,系爭62萬元借款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余權祐間,前已敘明,余權祐未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而將款項匯入第三人余雅淨之帳戶,被上訴人復否認余權祐所主張已清償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余權祐前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

余權祐雖稱其將返還款項匯入余雅淨之帳戶,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韋呈之指示,且被上訴人對於余雅淨受領該筆欠款亦有承認之情云云。

惟觀諸余權祐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載,發話人劉總(即指劉韋呈)表示:「……,我只要求你把匯給你姐姐的單證交給公司就好,你是怎麼說的?……」、余權祐回以:「轉帳明細我早已經準備好了,一切等法庭上我都會交給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僅足證明劉韋呈有請求余權祐交付匯款憑證,惟究為何等金額、用途之匯款憑證,尚屬不明,且綜觀上開對話記錄全文,亦未見劉韋呈曾提及系爭62萬元借款之償還方式;

另依余權祐於本院所提106年4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 ,劉韋呈固向余權祐陳稱:「……可以不告你,只要你提出你從你們的帳戶轉給余雅淨62萬的紀錄給我就好了,如果你提不出來,我會厚臉皮去找你爸爸,問清楚子女是怎麼教的,把我公司當提錢機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此亦僅足證明劉韋呈曾請求余權祐交付62萬元匯至余雅淨帳戶之憑證,尚難逕以推認余權祐將上開款項匯至余雅淨帳戶係經劉韋呈之指示,且觀其前後語句內容,劉韋呈於上開通訊當時就余權祐究否有匯款62萬元至余雅淨帳戶乙事亦非確定,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即認劉韋呈就余權祐匯款62萬元至余雅淨帳戶乙事,曾為委任、授權或事後承認等情。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余雅淨所持用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於102年3月28日備忘錄內固載有:「余阿祐子借92萬元,劉老公交待還款入我戶頭給我耶~真好;

劉老公付第一次給支票62萬,余老婆付第二次給現金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該備忘錄為余雅淨所自行製作,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該備忘錄所載字句,似表示劉韋呈要將該筆還款贈與予余雅淨,此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余權祐將系爭62萬元還款匯至余雅淨帳戶後,復經余雅淨匯還至劉韋呈個人帳戶而已清償等情形不符,自難以上開備忘錄所載,證明劉韋呈曾為委任或授予余雅淨代理權代為受領清償一事。

⒊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蘇○○證稱:余權祐曾為支付房屋頭期款,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嗣余權祐於某上班日,向伊表示已將62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償還被上訴人,伊即要求余權祐提出匯款單,以就員工借支部分作核銷程序,然余權祐始終未提出,僅稱係將款項匯入余雅淨帳戶,伊乃向余權祐表示,其既係向公司借款,自應將款項還給公司才對;

又伊不曾聽聞劉韋呈同意余權祐將借款匯還余雅淨,或余雅淨表示其會處理余權祐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余權祐說是余雅淨叫他把該筆62萬元匯至余雅淨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余權祐所簽立之員工借支單目前尚在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中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證余權祐向第三人余雅淨為清償,並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提出匯款單據等證明予被上訴人作核銷程序,自難認被上訴人實際已受領清償。

上訴人雖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余雅淨受領該筆欠款有承認之情云云。

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分類帳係由其公司會計人員蘇○○所作,惟陳稱該分類帳內容僅係蘇○○依余權祐單方陳述記載於其上,且因系爭借款尚未沖銷,故該分類帳上的科目代號為業主往來,而非沖銷返還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查前開分類帳於102年6月20日之摘要欄中固確載有:「6/20余權祐匯款$92(102/02/06向公司 借支還款62萬+小淨借30萬)小淨交待權祐匯入○○商銀(余雅淨)帳戶000000000000現金92萬」等語,然並無上訴人所指另於該分類帳摘要欄第三列中記載 「劉總交代匯小淨200萬……」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

且依前述摘要欄所載內容,亦僅足證該筆還款係余權祐應余雅淨之要求匯至余雅淨之帳戶,而非受劉韋呈或被上訴人之指示,余權祐嗣復未提出匯款證明予被上訴人作核銷程序,亦據證人蘇○○證述如上,則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其公司明細分類帳有上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就余權祐向余雅淨所為給付有承認之情,亦不能認余權祐前開給付已生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之效力。

⒋另上訴人雖辯稱余權祐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62萬元還款匯至余雅淨帳戶後, 嗣經余雅淨於102年8月9日連同該筆還款共匯款300萬元至劉韋呈個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已清償云云,並提出余雅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

惟依該存款交易明細,僅足證明余雅淨有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劉韋呈個人帳戶,然該筆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數額並不相符,匯款時間與余權祐主張之還款時間亦相距近二個月, 則該300萬元匯款是否確包含余權祐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之款項,洵非無疑;

況余雅淨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係主張前開300萬元款項均為劉韋呈所負欠伊之款項等語(詳參該案判決書第4、9頁),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顯亦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辯上情完全迥異,自難認余雅淨於102年8月9日匯予劉韋呈之300萬元款項已包含余權祐所為系爭62萬元還款。

⒌綜上所述,余權祐係向第三人余雅淨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惟其所為給付並未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余權祐復未證明其係經劉韋呈指示向余雅淨為清償,以及被上訴人實際已有受領清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余權祐對余雅淨所為給付,已生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余權祐尚未清償系爭62萬元借款,而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請求余權祐返還6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各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余權祐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余權祐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余權祐收受(見原審卷第16頁),余權祐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余權祐就應返還之62萬元借款,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余權祐30日後即106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余雅淨返還車輛等部分:㈠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固因交付即生效力。

惟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查封之動產, 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訟爭動產,既因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在查封拍賣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不因出賣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法既明定汽車過戶(即所有權移轉),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辦異動登記,則汽車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對該汽車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余雅淨名下,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伊等語。

惟為余雅淨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劉韋呈基於夫妻關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價金而贈與伊等語。

而查,系爭車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中,即禁止余雅淨就系爭車輛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2日中院麟民執 106司執全九字第429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本院卷第104頁),是余雅淨對系爭車輛已喪失處分之權能。

則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余雅淨名下乙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請求余雅淨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該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均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交付、移轉或為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本院自不得命余雅淨就系爭車輛為相關過戶登記,亦無從命其為車輛之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為過戶登記,即難認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權祐應給付其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余權祐之30日後即10 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車輛因仍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中,於撤銷查封前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其與余雅淨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余雅淨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並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余雅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余雅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余權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余權祐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余雅淨上訴為有理由,余權祐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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