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4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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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先位之訴部分:如附表所示房地(於原審主張之附表所載地
  5.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謝火坤確與謝秋麗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謝
  6. 三、並聲明:
  7. (一)先位聲明:
  8. (二)備位聲明:謝秋麗應給付上訴人1,563,562元,及自起訴
  9. 貳、被上訴人則以:謝秋麗自74年起即獨身扶養兩造之父親謝火
  10.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11.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
  12. 一、先位部分:
  13. (一)謝秋麗是否未經謝火坤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14. (二)如謝火坤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同意,其與謝秋麗是否通謀
  15.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16. 二、備位部分:
  17. (一)如認謝秋麗與謝火坤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謝秋麗是否尚積欠
  18.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火坤所有,謝火
  21. 二、先位之訴部分:
  22.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23.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24.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謝秋麗之
  25. 三、備位之訴部分:
  26. (一)上訴人主張如認謝火坤確與謝秋麗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謝秋
  27. (二)系爭房地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謝秋麗,謝秋麗
  28. 四、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29.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30.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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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謝文政
被 上訴人 謝秋麗
謝文彩
謝春蓮
謝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如附表所示房地(於原審主張之附表所載地號及建號更正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火坤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謝秋麗名下,惟謝火坤生前從未告知上訴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謝秋麗之情事,謝秋麗與謝火坤間亦無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金交付之紀錄。

謝秋麗應係趁與謝火坤同住之便,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謝秋麗所有,此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回復登記予謝火坤,並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為由謝火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縱認謝秋麗與謝火坤間確有買賣之約定,然因無確實對價之給付,堪認其間並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謝火坤確與謝秋麗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謝秋麗應依約給付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遺產價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秋麗依上訴人之應繼分即5分之1之比例,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563, 562元。

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謝秋麗與謝火坤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謝秋麗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經○○○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火坤所有,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謝秋麗應給付上訴人1,56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謝秋麗自74年起即獨身扶養兩造之父親謝火坤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謝李福妹,並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謝秋麗自74年間起至92年4月12日謝李福妹過世止,計支付2,604,000元(每月每人6,000元),另支出謝李福妹喪葬費用320,000元,合計2,924,000元;

又自92年5月間至謝火坤103年4月12日過世止,更按月支付生活費、購買生活必需品、並雇外勞看護、醫療費等合計2,797,000元。

謝火坤因認謝秋麗長期照顧父母,而於其身體、精神狀況尚佳之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秋麗,並親自至○○○頭份戶政事務所(下稱頭份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由訴外人徐美珍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約定以謝秋麗自74年起獨立支付父母之生活等全部費用,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至謝火坤過世後之全部費用,尚包括移轉過程中由謝火坤應支付之稅賦等,作為買賣對價。

謝火坤與謝秋麗就買賣系爭房地乙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謝火坤生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秋麗乙情,並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出於謝秋麗與謝火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又系爭房地之處分屬謝火坤生前之處分行為,並非遺產標的。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謝秋麗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5分之1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所示(三)如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

一、先位部分:

(一)謝秋麗是否未經謝火坤同意,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謝秋麗名下?

(二)如謝火坤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同意,其與謝秋麗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一)如認謝秋麗與謝火坤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謝秋麗是否尚積欠謝火坤買賣價金?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火坤所有,謝火坤於103年4月12日死亡,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係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秋麗;

又系爭房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建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函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43至49頁、168至170頁),堪以採信。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秋麗,係謝秋麗無權處分所為云云。

惟查;

1.被上訴人否認為謝秋麗無權處分,並抗辯:謝秋麗為系爭房地買賣時,均經謝火坤同意,且謝火坤亦於102年2月23日親自至頭份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並在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而由徐美珍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且不動產買賣過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二份合稱系爭公契)上均經蓋有謝火坤之印鑑章,並由代書協同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及謝火坤於102年2月23日至頭份戶政事務所申領之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一份(見原審卷第258至272頁),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及謝火坤102年2月23日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58至264頁)相符,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

2.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3月18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所載,當時謝火坤係患有嚴重海洋性貧血須長期輸血治療,肺動脈高壓、週邊血管阻塞合併趾頭壞死、續發性血鐵沈著症,健康功能不良等,虛弱無力,活動受限,須他人照顧日生活起居,惟並未記載其有何心智缺陷之情形。

又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102年4月間有返家探望謝火坤,有與謝火坤交談等情,可知謝火坤當時並無意識不清或不能正常交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

上訴人並主張:「(問:上訴人就主張系爭房地過戶時謝火坤無自由意思表示之自由能力,有無舉證?)他與我講話有氣無力的,吃東西都要用灌的,大小便都要包尿布。」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此可知謝火坤當時僅係身體健康不佳,無法自理生活,然其意識仍屬正常。

則謝火坤自102年2月23日申請印鑑證明,至102年3月20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期間,其意識狀況正常,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

謝火坤既親自申領印鑑證明書,並與謝秋麗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堪認謝火坤應有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謝秋麗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謝秋麗無權處分一節,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秋麗,應係出於謝火坤與謝秋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並抗辯:謝火坤與謝秋麗就買賣系爭房地乙事有真實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經查: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出於謝火坤與謝秋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謝秋麗自74年起即獨身扶養謝火坤及兩造母親謝李福妹,並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謝秋麗自74年間起至92年4月12日謝李福妹死亡止,計支付2,604,000元(每月每人6,000元),另支出謝李福妹喪葬費用320,000元,合計2,924,000元;

又自92年5月間至謝火坤於103年4月12日(共35個月)死亡止,更按月支付生活費、購買生活必需品、並雇外勞看護、醫療費、喪葬費等合計2,797,000元,以上合計5,721,000元。

倘再加計謝秋麗所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廠商係由謝文彩代為聯絡)合計202,860元,合計已達5,923,86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原審卷第83頁)、存摺(原審卷第84至92頁反面)、水電及天然氣等單據(原審卷第93至96頁、聘僱外勞明細及資料(原審卷第97至116頁)、健保費明細(原審卷第117頁)、醫療單據(原審卷第118至124頁),修繕估價單(原審卷第237至241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謝秋麗74年起即獨身扶養父母及謝秋麗有支出上開明細及單據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就前揭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3.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易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勘估標的之土地面積68.96平方公尺(20.86坪),為建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建物面積99.40平方公尺(30.07坪),法定用途為住家用,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路0巷0號,建物型態為2層樓(不含頂樓增建)、連棟式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住宅,66年4月11日,依本次鑑定之價格日期105年10月18日計算屋齡約39.6年,無管理組織,出入須由住戶自行控管;

出入口位於中正路3巷之現有巷道,現況鋪柏油路面,寬度僅約2公尺,車輛進出不便,其影響已列入考量;

周圍環境除主要及次要道路旁透天厝為店面使用外,其餘多為住宅使用,周圍環境適合性佳;

鄰近有公車營運11線行駛。

依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勘估標的所得之價格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比較結果,以二種估價方法各50%之權重,決定勘估價格之最終價格為5,928,000元(價格日期105年10月18日),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其認定上開價格日期之價格,應堪採憑。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係發生於102年3月20日,以當時之日期而言,系爭房屋之屋齡雖僅約36年,惟尚無明顯證據顯示系爭房地自當時至上開鑑定之價格日期105年10月18日有大幅波動,該鑑定結論之價格應仍可參酌,即堪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之價格,應與5,928,000元大致相當。

4.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7,817,810元(1,563,562元×5=7,817,810),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有上開價值,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查,被上訴人係抗辯謝火坤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謝秋麗,約定以謝秋麗自74年起獨立支付父母之生活等全部費用,包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至謝火坤過世後之全部費用,尚包括移轉過程中由謝火坤應支付之稅賦等,作為買賣對價。

謝火坤與謝秋麗就買賣系爭房地乙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即係主張謝火坤同意以謝秋麗前揭已支付扶養費用,及扶養謝火坤至死亡止包含負擔其喪葬費用,暨負擔移轉過程中應由謝火坤支付之稅賦等,以代價金之支付。

本院審酌謝火坤有5名子女,然兩造之父母主要生活扶養等相關費用支出均由謝秋麗一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辯稱謝火坤同意以上開內容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尚無悖常情。

且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方式,雖未定有明確之金額,然仍符合民法第346條規定所稱之「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自得視為定有價金,足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5.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58至272頁),雖包含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270頁)。

惟「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謝火坤與謝秋麗為二親等,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故本件買賣係依法申報贈與稅,而系爭公契所載之土地、建物之價值,係依規定核算,依法申報,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符合贈與稅免稅之規定,因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贈明書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堪採信。

是本件尚不得僅以系爭房地移轉過程有申報贈與稅,即認其原因關係非為買賣。

6.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中之系爭公契上,分別記載土地價額1,584,000元、建物價額142,200元(見原審卷260、263頁),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所支付之5,721,000元或5,923,860元差距甚大,足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契有節稅之考量等語。

經查,系爭公契上所載土地價額,與系爭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價額1,584,000元相同;

系爭公契所載房屋價額,與國稅局核定之房屋價額139,400元亦相去不遠(見原審卷270頁),足見該公契上所載價額分別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記載,並非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被上訴人所稱出於節稅之考量一節,應屬可採。

是系爭公契所載價額固屬較低,然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係出於謝火坤與謝秋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7.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登記係出於謝火坤與謝秋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其此項主張,即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謝秋麗之無權處分,或謝火坤與謝秋麗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上訴人請求確認謝秋麗與謝火坤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系爭房地於謝火坤生前即已合法移轉予謝秋麗,即為謝秋麗所有,於謝火坤死亡後非屬謝火坤之遺產。

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謝秋麗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謝火坤,並由謝火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各5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認謝火坤確與謝秋麗間成立買賣契約,則謝秋麗應依約給付價金予謝火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遺產價金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秋麗應依上訴人之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給付買賣價金之5分之1予上訴人1,56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謝秋麗自74年起獨立支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至謝火坤過世後之全部費用,尚包括移轉過程中由謝火坤應支付之稅賦等作為買賣對價。

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謝秋麗確實仍繼續扶養謝火坤至死亡止,並負擔其喪葬費用之事實。

則堪認謝秋麗已依其與謝火坤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並無欠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二)系爭房地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謝秋麗,謝秋麗已於謝火坤生前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屬謝火坤之遺產,又謝秋麗已履行完畢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計算,謝秋麗應給付伊買賣價金之5分之1即1,563,562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謝秋麗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謝火坤,並由謝火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各5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其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秋麗應給付上訴人1,56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    │ ○○ │      │ 000  │建│ 68.96    │ 全部     │
├────┴──────┴───┴───┴───┴─┴─────┴─────┤
│備註:105年12月17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同鎮○○段四小段000地號,面積    │
│      66平方公尺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建號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建物門牌  │數            │   樓層面積               │範  圍  │
│      │            │              │   合    計               │        │    │
├───┼──────┼───────┼─────────────┼────┤
│00000 │○○○○○○│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9.70               │全部    │
│      │○○段000號 │凝土造、002層 │二層:49.70               │        │
│      │            │              │合計:99.40               │        │
│      ├──────┤              │                          │        │
│      │○○○○○○│              │                          │        │
│      │○○里8鄰○ │              │                          │        │
│      │○路0巷0號  │              │                          │        │
├───┴──────┴───────┴─────────────┴────┤
│備註:105年12月17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建號:同鎮○○段四小段000-000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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