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受伊贈與系
- 二、否認係因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
- 貳、上訴人答辯
- 一、伊係因與弟共同替被上訴人清償和美農會借款150萬及給付
- 二、切結書之真意係由伊每月給付母11,000元,由弟白義和每月
-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關於兩造為父子,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切
-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履行每月支付伊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五、職是,依上訴人之切結,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
- 六、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
-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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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白義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 白清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受伊贈與系爭土地,願按月給付父、母各新台幣(下同)11,000元,並與次子輪流供應三餐之旨,伊始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上訴人卻未按切結書所言履行對伊之給付,僅曾自89年8月至92年5月按月給付11,000元(但92年2月未付、3月僅付1萬)、92年7月至94年12月按月給付6千元予其母(但92年6、11月、93年3、6、9月、94年2、5、6、10月未付),並僅自100年6月起每月給付伊7千元,且未輪流提供三餐。
爰依民法408條第1項或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返還權狀。
二、否認係因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和美鎮農會(下稱和美農會)借款而贈與系爭土地,也無寄託系爭權狀之意,系爭切結書並無此記載,且上訴人僅於89年7月28日匯款323,000元代償,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3,699,064元,與土地價值不相當。
未同意於上訴人之母歿後改為每月7千元。
證人陳阿勉乃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伊係因與弟共同替被上訴人清償和美農會借款150萬及給付10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先交付權狀,待日後配合移轉所有權,以免被上訴人再繼續在外借款或為其他處分,係有代價,故簽系爭切結書,其內容非單純贈與,並具有代償債務、支付10萬元之代價、避免被上訴人繼續在外借款之有條件寄託之意,上訴人均有依切結書所載履行,並未違反約定。
且被上訴人其後在所立遺囑中亦重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
二、切結書之真意係由伊每月給付母11,000元,由弟白義和每月給付父11,000元,故母之和美農會帳戶自始未有弟之匯款紀錄,母89年8月至92年4月均住和美家中,非與弟同住。
後母自92年5月至100年4月因病聘外勞照顧,期間聘僱費用由兄弟各分擔10,500元,故弟每月另匯10,500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由伊付薪予外勞,伊始每月改匯6千元至母帳戶,其餘直接用以付薪,並按月交付外勞5千元,以支付日常所需,所匯不足部分係以現金給付,期間並無異議,足見伊確有依約履。
母100年4月歿後,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按月匯7千予被上訴人,弟亦同,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異議,可見其自知上情等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為父子,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100年6月後,除102年6月(僅匯款5千元)及103年8月(未有匯款紀錄)外,每月匯款7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履行每月支付伊11,000元生活零用金及與輪流提供三餐之承諾,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上訴人則以當時伊尚為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並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交權狀予伊保管,非單純受贈土地;
且切結書之文書係由伊每月付11,000元予母,由弟每月付11,000元予被上訴人,100年6月後,則按被上訴人指示兄、弟每月各付7千予被上訴人,伊均有履行等詞。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或混合有代償債務、給付10萬元代價及有條件之寄託關係?系爭切結書之文意係上訴人承諾按月各支付父、母各11,000元?或由上訴人每月付母11,000元,由上訴人之弟每月付被上訴人11,000元?系爭切結書如為贈與,則被上訴人在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況下,可否依民第408條第1項或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是兩造應各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須按所簽系爭切結書中所載,履行扶養被上訴人夫妻之義務,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據,而切結書明載:「具切結書人白義聰今承雙親贈與土地(嘉慶段一三二地號、面積0、三一三平方公尺)至為感激,但對於將來父、母之三餐,兄弟輪番提供(半個月)外,尚須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父母各一一000元,如有違背不履行扶養父母等情事者,願將該筆土地,奉(退)還雙親處分(可訴訟追還)決無異議」(原審卷9頁),切結內容已表明上訴人係為表達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感謝,而具體承諾日後將如何扶養被上訴人夫妻之方式,並就若未盡所承諾扶養方式之責時,願奉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夫妻之旨,上訴人對切結書係其所簽及所載文字之內容,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附有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應履行扶養之負擔,即非無憑。
上訴人雖稱伊受贈系爭土地時,尚與弟替被上訴人清償所欠和美農會之150萬元貸款及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對價,並出於保障被上訴人不致再以系爭土地對外借貸而遭執行等考量,主張非單純受贈土地,並寓有對價及寄託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云云,而查其於簽系爭切結書時,確有請其弟白義和代其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一事,固據證人白義和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189頁),然證人白義和就其與上訴人替其父即被上訴人清償和美農會貸款一節,則證稱:兄弟各出資323,000元,其餘係由其母以帳戶之存款償還等語(原審卷187、188頁),尚非上訴人所稱係全由伊與弟共同代償;
又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其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何相關,且觀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僅載明上訴人係因「承雙親贈與」系爭土地之故,而承諾以下述方式扶養雙親以為回報之文字,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贈與尚係因其代償貸款與給付10萬元之文意。
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雖其在原審曾否認有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一情,並稱係於105年8月初遍著權狀無著,經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因上訴人異議,始知權狀為上訴人自行取走等情;
然其於上訴後,就交付權狀予上訴人一節,已無爭執(本院卷附107年4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3頁),則其既有意贈與,衡情並無又將所有權狀寄託給上訴人之必要,故其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乃贈與之先行行為,尚難謂有另將所有權狀寄託在上訴人處之意。
況依上訴人所辯,其係為恐被上訴人在外借貸以致名下財產被執行拍賣,而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則其縱有替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亦係出於維護個人所受贈系爭土地之權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本身有何關連。
至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因嗜賭而欠債,未如期清償和美農會貸款之本息,將遭和美農會執行拍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和美農會函覆該筆貸款已於89年7月28日清償,期間並無催收情形等情未牟(原審卷10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乏證據可佐,無從採信。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切結書上開所載「但對於將來父、母之三餐,兄弟輪番提供(半個月)外,尚須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父母各一一000元」,後段所稱「每月負擔生活零用金父母各一一000元」之文意,對照前段兄弟輪番父、母之三餐半個月之意旨,並無由兄提供母三餐、由弟提供父三餐之分,則後段每月生活零用金之給付,若按字面自應解為兄每月各給付父、母11,000元,弟每月亦給付父、母各11,000元,前後文始稱一貫而合乎文意,亦與證人白義和所證相符(原審卷187頁),尚非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按月給付母11,000元,被上訴人部分則其弟按月給付11,000元之說法;
況系爭切結書係出具予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妻,若僅為切結予上訴人之母,即無庸將被上訴人同列其上,且其內容前載兄弟、後載父母之文字順序,並參酌吾國社會係由長子承繼宗祀故負主要扶養父母義務之習俗,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和美,其弟白義則住臺北等等而言,縱按上訴人所解,亦當由為兄之上訴人對應為父之被上訴人,即由上訴人負責扶養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生活零用金予被上訴人,始合於情理,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
雖上訴人就此再辯稱,由其母謝世前,其弟白義和並未按月給付11,000元生活零用金予其母,可知其此之所言為真云云;
然證人白義和對此則證述:其母原與其同住,故其係當面按月給付現金11,000元予母,母病發聘外勞照顧後,則改以匯款10,500元予父之方式,將生活零用金轉為聘僱外勞之相關費用等語,與上訴人之所述相左,核其所證,有被上訴人臺銀帳戶明細可佐,被上訴人對其所證,並無異詞。
上訴人就此復辯以:分擔外勞費用與生活零用金不同,伊於92年5月母病發後,除每月分擔外勞費用10,500元外,仍有依切結書給付生活零用金11,000元予其母,只是將其中6千元以匯款給付,另5千元則交予外勞作為其母日常支出所用,另其母生病所需之藥物及成人尿片,亦均由其支付云云,惟查其母和美農會帳戶明細所示,自95年至100年5月間,均無上訴人匯款之紀錄(原審卷66至70頁),其中自96年8月起每月所存入之6千元乃農保津貼,而證人陳阿勉固證如上訴人之主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阿勉乃上訴人之配偶,兩人利害與共,雖難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為被上訴人夫妻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其與上訴人依法互為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人,則對上訴人所負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基於配偶關係,亦當同負其責,所證難免令人質疑,若乏其他佐證,自無可輕採,況據其母之和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92年5月至100年5月間,其母每月自有3千至6千(逐年調升)之農保津貼入帳,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帳戶係由其配偶保管,且該帳戶直至其母歿後,皆有提款紀錄不斷,則其母自有此部分收入可供基本生活之支出,也難認非必仰賴上訴人不可。
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難謂有本,即非可信採。
五、職是,依上訴人之切結,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負有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於100年5月前均未給付生活零用金外,於100年6月後,則除102年6月(僅匯款5千元)及103年8月(未有匯款紀錄)外,每月僅匯款7千元,均未按切結書所承諾履行每月給付生活零用金11,000元予伊等情,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其詞,僅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此均未表異議,且100年6月後,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月改匯款7千元,其弟亦係如此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詞,並回應稱:原係囿於家醜不外揚之傳統,始未即對上訴人提告等情,考諸父子對簿公堂,本即令人難堪之事,故被上訴人初畏步不前,無非念及父子親情,望子有轉圜之可能而一再等待,自在情理之內;
又核被上訴人之臺銀及和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兄弟自100年6月起,固均每月各匯款7千元予被上訴人,然證人白義和就此復證稱:伊係自行決定改匯7千元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授意,此乃因母歿之後,被上訴人與伊有互動,被上訴人會再向伊要錢等語,對照被上訴人臺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確有白義和不定期另行匯款1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以至2,400元不等之紀錄(原審卷155至163頁),所證難謂空口,反之,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則除有缺漏之失外,並查無其他存、匯款紀錄,自無可相比;
況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簽予被上訴人,係其對被上訴人扶養方式之承諾,然無論依一般社會情理或法制,子對父負有扶養之義務,本不待於另行約定或單方切結,現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切約書向被上訴人自表願以切結書所載方式盡其扶養之責,則被上訴人基於受扶養及切結書之權利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要求上訴人必完全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而非可由居於義務人地位之上訴人在未履行切結書義務之情況下,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未為反對,故應推認已默示認可其自行之解釋與主張。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也非有理。
則被上訴人主張違背切結書之承諾,即屬有據。
至其另主張上訴人亦未依切結每半月輪番提供三餐,亦違反贈與之負擔等情,也為上訴人所爭執,此部分兩造各執其詞,然因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切結書所載每月給付11,000元生活零用金予被上訴人之負擔,已足構成違反負擔之事由,則其餘部分有無履行,已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自不再贅論。
六、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此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系爭之贈與關係,依上訴人所簽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乃附有上訴人應按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對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負擔,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約定,已先行將所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履行每月生活零用金11,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本得依前揭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雖上訴人對此續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贈與發生後,於89年12月19日另立代筆遺囑,重申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繼承取得之旨,並已辦理認證等詞。
然查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有公證之情事,為兩造所無爭執;
而被上訴人固於89年7月28日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於同年12月19日另立代筆遺囑表示於身後願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辦理認證,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18675號認證書附被上訴人代筆遺囑在卷可參(原審卷32至36頁)。
惟按遺囑乃遺囑人就其死後如何處理生前事務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單獨行為,以遺囑人死亡為生效要件,故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反悔另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與贈與係契約關係,性質有別,規範自有不同,自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贈與經公證後不得撤銷適用之可言,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容有誤會,況系爭贈與乃附有前述負擔,而上訴人並未按負擔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既已先行將所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將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又查無不得撤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併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先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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