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1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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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蘇竹瑞
被 上訴人 陳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屢屢稍微聞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隔壁屋內噴蟑螂藥或聽到噴藥聲,便多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後門外之公共防火巷,公然大聲並指名道姓以「夭壽喔!隔壁姓蘇的又在噴蟑螂藥水了,這種壞心的人應該受天報應,人在做天在看,一句話還給你(壞家教難怪不透尾),你講的話要自己承受,姓蘇的就是這種壞厝邊啦,這種卑鄙的事情就是你姓蘇的才做得出來,當作我都沒在防備你嗎,你這種小人就是要防備的,厝邊頭尾大家要注意防備這種壞心的人,什麼卑鄙小人的事都做得出來,人在做天在看,這種人應該受到報應,小人作為沒擔當像縮頭烏龜一樣,只會躲在屋裡欺負女人,這種男人最沒用沒出息,夭壽喔!蘇竹瑞什麼夭壽的事都做得出來,壞心啦!厝邊頭尾大家都知道你這個人,預防小人就是這個啦!我們都在防備你,別以為我們都不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報應會找到你啦」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使聽聞之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侵害,因而造成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以正楷黑色實心72字形大字報,登道歉啟事於兩造家門牆柱間一個月之判決;

並就命給付金錢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說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言語內容,惟被上訴人說這些話時是自家住處之廚房內,因被上訴人是在做生意賣吃的,聞到殺蟲劑的味道怕會影響客人,所以被上訴人在廚房碎碎念時,因為一時生氣,所以忍不住音量有比較大,且被上訴人那邊的隔音設備不好。

又廚房就在該房屋後方,打開就是在後門外,但被上訴人並未站在廚房後門外之防火巷說這些話,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以正楷黑色實心72字形大字報,登道歉啟事於兩造家門牆柱間一個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上訴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外之防火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當時位在同路00之0號住處內之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USB錄音檔等為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說系爭言語,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辯稱其僅係在自家廚房碎碎念等語。

(二)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

又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並非認定名譽權侵害有無之標準。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在其住處外之防火巷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之為上開侮辱言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詢問上訴人除了錄音以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他人有聽到,上訴人則表示沒有裝監視器,所以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卷第23頁)。

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其提供USB錄音檔之錄音音量,倘若被上訴人在住家廚房,不可能錄的如此清楚,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在住處外防火巷辱罵等語。

然而,錄音之音量及清晰與否,取決於錄音之地點、現場隔音良否等情,尚難逕以錄音結果可明顯聽聞被上訴人聲音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在住處外防火巷說話。

上訴人雖陳稱:依被上訴人侮辱言語之內容,是要讓左右鄰居都要防備,應該不是在住處碎碎念。

惟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固使上訴人感受不悅,究仍無法以被上訴人所述內容,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行為時所在之位置,亦無法遽予推論有第三人見聞或聽聞系爭言詞。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臆測之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在自家廚房以外之公開場所對其辱罵,認其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是上開偵查案件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業經第三人見聞或聽聞,且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有所減損,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言語造成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以大字報,登道歉啟事於兩造家門牆柱間一個月,以回復其名譽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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