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 四、視同上訴人除黃金宇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房屋,並與上訴人所
- 二、視同上訴人黃金宇則以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 五、末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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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王麒勝
鄭麒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金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視同上訴人 鄭萬法
鄭德山
鄭義雄
鄭朝
鄭村昌
鄭村男
鄭庭嘉
鄭昭德
鄭廖秋明
鄭舒今
鄭雅云
廖錦棟
廖阿春
鄭劉錦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文超
視同上訴人 鄭玉芳
鄭敏雄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慧
鄭玉幸
鄭玉容
鄭艷麗
鄭文炳
鄭純玲
鄭淑萍
鄭雅文
鄭雅玲
鄭又嘉
鄭萬居
鄭雅惠
鄭安記
鄭宜家
鄭安和
何俊德(即鄭玉妙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怡(即鄭玉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華(即鄭淑鳳之承當訴訟人)
鄭葉金花(即鄭村和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成(即鄭廷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雅穗
鄭順仁
齊藤雅月
鄭雅文
吳永勲
趙吳麗芳
鄭凱旭
鄭舒方
鄭智方
劉梅紅
吳治穎
吳真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點四一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所定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由上訴人王麒勝、鄭麒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上訴人王麒勝、鄭麒榮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視同上訴人鄭玉妙、鄭廷壽、鄭村和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均經其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61.4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何俊德、何秋怡並就視同上訴人鄭玉妙部分,被上訴人則就鄭廷壽、鄭村和部分,分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視同上訴人鄭淑鳳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李雪華,經李雪華聲請承當訴訟,經原視同上訴人鄭淑鳳、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5、111頁),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明定。
查視同上訴人鄭宜家於本院審理中,雖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鄭采玄(參附表一編號5所示),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鄭采玄(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三人鄭宜家未參加或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且本案若經判決確定,除對視同上訴人鄭宜家有效力外,另對第三人鄭采玄亦有效力,併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除黃金宇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房屋,並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可一併建築使用,故請求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㈡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黃金宇則以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現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212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時提出新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視同上訴人黃金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並對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見同第184頁背面),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並無歧見;
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61.4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卷三第38頁),則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不僅可使上訴人所有建物與坐落土地權利合一,上訴人又可維持向來之使用,使物盡其用,且其他共有人原本即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可知上開分割方案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變動微小;
另上訴人鄭麒榮、王麒勝分別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緊鄰系爭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0頁),上訴人稱其等可結合系爭土地一併建築使用等語,確有所據,堪予憑採。
據上,應認系爭土地並無不適宜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本院時係請求以素地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1頁),鑑定找補價格,並同意依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三所示找補其他共有人,本院認該鑑定價格既是以素地作為鑑價基準,較諸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建物之現況進行變價拍賣,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顯然更優,其他共有人能獲得之找補金額更豐,更有利於其他共有人。
再者,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分歸其等2人保持分別共有,雖然未能徹底解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但既合於上訴人2人之意願,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且上訴人2人均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形狀又屬狹長,並非方正,若強令分割系爭土地,不僅將使系爭土地細分,將產生畸零地,上訴人2人亦難與其等所有相鄰之同段000、000合併利用,反而妨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影響上訴人之利益。
據上,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新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新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上訴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妥適。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本院時係請求以素地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1頁),鑑定找補價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金宇、被上訴人(下合稱到庭兩造)並均同意由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而經本院囑託該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依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綜合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評估價格方法,賦予加權權重後,認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日之適當價格為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40,300元,上訴人應分別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外放報告書)。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人本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各項斟酌因素均有所本,且鑑定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立場自屬公正客觀,到庭兩造對於上開報告內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自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上訴人王麒勝、鄭麒榮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王麒勝、鄭麒榮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始為適當。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涉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對於各共有人而言,訴訟並無勝負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上訴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視同上訴人 死亡/異動日期 承受或承當 訴訟日期 承受訴訟人 卷證頁碼 1 鄭玉妙 107年11月20日死亡 108年9月2日 承受訴訟 ⒈何俊德 ⒉何秋怡 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6頁) 2.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88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無受理被繼承人鄭玉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卷一第190頁) 4.何俊德、何秋怡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202頁) 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1頁及背面) 2 鄭廷壽 108年8月30日 死亡 110年10月13日 承受訴訟 鄭宇成 1.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186-189頁) 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211頁背面) 3 鄭村和 110年6月4日 死亡 110年7月22日 承受訴訟 鄭葉金花 1.鄭村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41頁) 2.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143-145頁) 3.戶籍謄本(同卷第147-150頁) 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212頁) 4 鄭淑鳳 109年7月13日 贈與 109年9月21日 承當訴訟 李雪華 1.李雪華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104頁) 2.鄭淑鳳同意書(同卷第105頁) 3.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同卷第111頁) 4.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211頁背面) 5 鄭宜家 109年7月7日 拍賣 鄭采玄 ⒈本院通知函(本院卷二第86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211頁背面)
附表二:
當事人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 備註 鄭雅穗 鄭雅穗 72分之1 鄭順仁 鄭順仁 72分之1 齊藤雅月 齊藤雅月 72分之1 鄭雅文 鄭雅文 72分之1 吳永勲 吳永勲 54分之1 趙吳麗芳 趙吳麗芳 54分之1 鄭凱旭 鄭凱旭 54分之1 鄭舒方 鄭舒方 54分之1 鄭智方 鄭智方 54分之1 劉梅紅 劉梅紅 162分之1 吳治穎 吳治穎 162分之1 吳真綺 吳真綺 162分之1 鄭萬居 鄭萬居 24分之1 鄭萬法 鄭萬法 24分之1 鄭德山 鄭德山 48分之1 鄭義雄 鄭義雄 24分之1 鄭宇成 鄭宇成 168分之1 原視同上訴人鄭廷壽死亡後,已由鄭宇成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承受訴訟,參附表一編號2 鄭朝 鄭朝 168分之1 鄭純玲 鄭淑萍 鄭雅文 鄭雅玲 鄭又嘉 (下稱鄭純玲等5人) 鄭廷錦 168分之1 (現由鄭純玲等5人公同共有) 鄭廷錦經法院死亡宣告於96年10月20日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命鄭純玲等5人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鄭純玲等5人為鄭廷錦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參本院送達回證卷一第35-39頁。
鄭村昌 鄭村昌 144分之1 鄭村男 鄭村男 144分之1 鄭葉金花 鄭葉金花 144分之1 原視同上訴人鄭村和死亡後,已由鄭葉金花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承受訴訟,參附表一編號3 鄭庭嘉 鄭庭嘉 144分之1 鄭昭德 鄭昭德 144分之1 鄭廖秋明 鄭廖秋明 168分之1 鄭舒今 鄭舒今 288分之1 鄭雅云 鄭雅云 288分之1 鄭麒榮 鄭麒榮 8分之1 廖錦棟 廖錦棟 48分之1 王麒勝 王麒勝 96分之21 廖阿春 廖阿春 168分之1 鄭劉錦梅 鄭劉錦梅 公同共有 168分之1 左開3人為被繼承人鄭川上之配偶、子女,並繼承鄭順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8分之1,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參本院送達回證卷一第22-24頁 鄭文超 鄭文超 鄭玉芳 鄭玉芳 鄭雅惠 鄭雅惠 192分之7 鄭敏雄 鄭敏雄 公同共有 6分之1 原視同上訴人鄭玉妙死亡後,已由何俊德、何秋怡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法承受訴訟,參附表一編號1。
何俊德、何秋怡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鄭敏政 鄭敏政 鄭敏權 鄭敏權 鄭玉容 鄭玉容 何俊德 何俊德 何秋怡 何秋怡 鄭玉慧 鄭玉慧 鄭玉幸 鄭玉幸 鄭艷麗 鄭艷麗 鄭文炳 鄭文炳 168分之1 黃金宇 黃金宇 960分之7 鄭安記 鄭安記 960分之7 鄭安和 鄭安和 960分之7 鄭宜家 鄭采玄 960分之7 鄭宜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鄭采玄,參附表一編號5,但鄭采玄未參加或承當訴訟,鄭宜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李雪華 李雪華 960分之7 原視同上訴人為鄭淑鳳,經李雪華依法承當訴訟,參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單位:元) 總計 備註 鄭麒榮 王麒勝 鄭萬居 154,867 116,151 271,018 鄭萬法 154,867 116,151 271,018 鄭德山 77,445 58,084 135,529 鄭義雄 154,867 116,151 271,018 鄭宇成 22,130 16,598 38,728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延壽」(實為「鄭廷壽」之誤載) 鄭朝 22,130 16,598 38,728 鄭純玲 22,130 (公同共有) 16,598 (公同共有) 38,728 (公同共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廷錦」 鄭淑萍 鄭雅文 鄭雅玲 鄭又嘉 鄭村昌 25,815 19,361 45,176 鄭村男 25,815 19,361 45,176 鄭葉金花 25,814 19,361 45,175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村和」 鄭庭嘉 25,815 19,361 45,176 鄭昭德 25,815 19,361 45,176 鄭廖秋明 22,130 16,598 38,728 鄭舒今 12,896 9,672 22,568 鄭雅云 12,896 9,672 22,568 廖錦棟 77,445 58,084 135,529 廖阿春 22,130 16,598 38,728 鄭劉錦梅 22,130 (公同共有) 16,598 (公同共有) 38,728 (公同共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劉錦梅等3人」 鄭文超 鄭玉芳 鄭雅惠 135,523 101,643 237,166 鄭敏雄 619,513 (公同共有) 464,638 (公同共有) 1,084,151 (公同共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敏雄等9人」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容 何俊德 何秋怡 鄭玉慧 鄭玉幸 鄭艷麗 鄭文炳 22,130 16,598 38,728 鄭雅穗 51,630 38,723 90,353 鄭順仁 51,630 38,723 90,353 齊藤雅月 51,630 38,723 90,353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齋藤雅月」 鄭雅文 51,630 38,723 90,353 吳永勲 68,832 51,625 120,457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吳永勳」 趙吳麗芳 68,832 51,625 120,457 鄭凱旭 68,832 51,625 120,457 鄭舒方 68,832 51,625 120,457 鄭智方 68,832 51,625 120,457 劉梅紅 22,937 17,202 40,139 吳治穎 22,937 17,202 40,139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吳治潁」 吳真綺 22,937 17,202 40,139 黃金宇 27,105 20,328 47,433 鄭安記 27,105 20,328 47,433 鄭安和 27,105 20,328 47,433 鄭宜家 (嗣已移轉予鄭采玄) 27,105 20,328 47,433 鄭宜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鄭采玄,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鄭采玄 李雪華 27,105 20,328 47,433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記載「鄭淑鳳」
附表四:
當事人 負擔比例 鄭雅穗 72分之1 鄭順仁 72分之1 齊藤雅月 72分之1 鄭雅文 72分之1 吳永勲 54分之1 趙吳麗芳 54分之1 鄭凱旭 54分之1 鄭舒方 54分之1 鄭智方 54分之1 劉梅紅 162分之1 吳治穎 162分之1 吳真綺 162分之1 鄭萬居 24分之1 鄭萬法 24分之1 鄭德山 48分之1 鄭義雄 24分之1 鄭宇成 168分之1 鄭朝 168分之1 鄭純玲(鄭廷錦繼承人) 由鄭純玲、鄭淑萍、鄭雅文、鄭雅玲、鄭又嘉連帶負擔168分之1 鄭淑萍(鄭廷錦繼承人) 鄭雅文(鄭廷錦繼承人) 鄭雅玲(鄭廷錦繼承人) 鄭又嘉(鄭廷錦繼承人) 鄭村昌 144分之1 鄭村男 144分之1 鄭葉金花 144分之1 鄭庭嘉 144分之1 鄭昭德 144分之1 鄭廖秋明 168分之1 鄭舒今 288分之1 鄭雅云 288分之1 鄭麒榮 8分之1 廖錦棟 48分之1 王麒勝 96分之21 廖阿春 168分之1 鄭劉錦梅 由鄭劉錦梅、鄭文超、鄭玉芳連帶負擔168分之1 鄭文超 鄭玉芳 鄭雅惠 192分之7 鄭敏雄 由左開9人連帶負擔6分之1 鄭敏政 鄭敏權 鄭玉容 何俊德 何秋怡 鄭玉慧 鄭玉幸 鄭艷麗 鄭文炳 168分之1 黃金宇 960分之7 鄭安記 960分之7 鄭安和 960分之7 鄭宜家 960分之7 李雪華 96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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