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遊說被上訴人共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基於男女朋友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並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和解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 (一)臺鐵121地號之土地標租投資案,於105年5月14日由臺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10日由渣打銀行
- (三)兩造之間曾有如原證二所示之LINE對話及簡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臺鐵121地號之土地標租投資案,於105年5月14日由臺
-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標案,係合夥關係,並非委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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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鐘小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遊說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10日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轉開臺灣銀行支票4 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66,672元、266,668 元、6 萬元,共計1,693,34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由上訴人共同參與投標。
然上訴人得標後,所有文件均無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開始經營標案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發覺受騙而多方找尋並催促上訴人,上訴人始以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終止原法律關係並返還系爭款項,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和解契約。
爰依民法54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69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基於男女朋友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並非委任契約,合夥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兩造多次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投標案,惟僅有系爭標案即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臺鐵121 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租投資案得標,又系爭標案僅得以1人作為投標人,故並非上訴人刻意不將被上訴人一併列為投標人,且上訴人確實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全數投入系爭標案,上訴人並無詐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693,340 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一)臺鐵121 地號之土地標租投資案,於105 年5 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且於105 年11月14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通過,並由承造人為昇漢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工程始開工完成。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9 月10日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轉開臺灣銀行支票4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66,672 元、266,668 元、6 萬元,共計1,693,340元給上訴人,均用於系爭標案。
(三)兩造之間曾有如原證二所示之LINE對話及簡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鐵121 地號之土地標租投資案,於105 年5 月14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且於105 年11月14日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通過,並由承造人為昇漢營造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工程始開工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轉開臺灣銀行支票4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1,066,672 元、266,668 元、6 萬元,共計1,693,340 元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均用於系爭標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標案,係合夥關係,並非委任,合夥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4 年8 、9 月間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04 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4 筆投資款:106 萬+26萬+30萬+6 萬共約168 萬多投資款,妳如不願再投資---我加上利潤還給妳!!怎麼算:我想好跟妳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回覆上訴人以:「到底什麼時候錢給我,金額是1,693,34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乃於105 年1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此話留著作證據。
我欠妳169 萬…」、「只有把169 還完,我才會離開」,被上訴人則回覆「不是169 萬,是1,693,340 元」,上訴人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2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但169 萬希望照期間還給妳!也以此讓妳做證據…」,被上訴人則稱「…我早跟你說過我不要利息,我要退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有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之紀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堪信真實。
2、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確實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1,693,340 元返還被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足以籌錢,但上訴人遲未給付,故被上訴人始一再催促,上訴人亦多次同意,並一再表明由被上訴人以該等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等情。
故不論兩造投資系爭標案係基於委任或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時,上訴人既已同意返還,則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693,340 元」已另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故上訴人辯稱於兩造合夥投資系爭標案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3、準此,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1,693,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就其併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所為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93,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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