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 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
- 三、並聲明(原起訴聲明):
-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640元,並自105年11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在翡冷翠社區,於78年11月14日建造
- 二、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內現有被上訴人所居住翡冷翠社區所
- 三、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6日始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前
-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分割前之○○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
- (二)被上訴人石濠誠等29人係翡冷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翡
- (三)上訴人、連珮寧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在系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簽立,基於債權相對性,
- (一)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 (二)經查:
- (三)據上,依前開「債權物權化」之說明,上訴人既應受證人
- 二、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占有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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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曾豐富(原名曾守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上訴人 石濠誠
被上訴人 李承恩
被上訴人 王碧娥
被上訴人 張香妮
被上訴人 李明權
被上訴人 鄭閔謙
被上訴人 劉應民
被上訴人 黃千芬
被上訴人 陳林淑蘭
被上訴人 陳皖璿
被上訴人 郭志明
被上訴人 羅能昌
被上訴人 林雪惠
被上訴人 張瑋婷
被上訴人 孫曉映
被上訴人 曾創愉
被上訴人 范菱
被上訴人 陳俊宇
被上訴人 盧誌鋒
被上訴人 蔡宗哲
被上訴人 邱素蓮
被上訴人 詹瓊雲
被上訴人 蔡慧敏
被上訴人 楊淑真
被上訴人 鄭基發
被上訴人 陳彥廷
被上訴人 范紫琳
被上訴人 李岱伶
被上訴人 邱祖湘
上 29 人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之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40 元,並自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 元(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嗣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上訴聲明(三)更改為:「被上訴人李承恩應給付上訴人3,526 元,被上訴人張香妮應給付上訴人742 元,被上訴人郭志明應給付上訴人1,114 元,被上訴人張瑋婷應給付上訴人2,350 元,被上訴人陳俊宇應給付上訴人2,722 元,被上訴人詹瓊雲應給付上訴人3,464 元,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1,052 元,被上訴人范紫琳應給付上訴人2,536 元,被上訴人李岱伶應給付上訴人2,104 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12 元,而全體被上訴人並各就上開給付金額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62元。」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屬就不當得利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 年之損害賠償金,共計107,640 元【計算式: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5,520 元×39平方公尺(占用總面積)×10% ×5年=10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原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640 元,並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94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位在翡冷翠社區,於78年11月14日建造完成,系爭土地於78年2 月28日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之原母地號31-13 地號土地(下稱31-13 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於興建前,已取得31-13 地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 月4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翡冷翠社區使用31-13 地號土地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全部。
又○○○係以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投資翡冷翠社區建案,並與建商分享房地出售利益,則在翡冷翠社區建案房地出售後,自仍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
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對上訴人繼續存在。
另系爭地上物早於78年11月14日即興建完成,翡冷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28年間和平、公然使用至今,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應於取得土地時已知悉,是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內現有被上訴人所居住翡冷翠社區所有經合法登記之管理室(緊鄰社區大樓建築物之主要樑柱)及被上訴人賴以進出使用之走道,上訴人請求拆除所能取回之土地面積尚難供建築使用,且足生影響被上訴人進出之不便及安全之維護,顯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6日始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前開日期以前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又本件法院如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意由法院酌定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李承恩應給付上訴人3,526 元,被上訴人張香妮應給付上訴人742 元,被上訴人郭志明應給付上訴人1,114 元,被上訴人張瑋婷應給付上訴人2,350 元,被上訴人陳俊宇應給付上訴人2,722 元,被上訴人詹瓊雲應給付上訴人3,464 元,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1,052 元,被上訴人范紫琳應給付上訴人2,536 元,被上訴人李岱伶應給付上訴人2,104 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12 元,而全體被上訴人並各就上開給付金額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6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之○○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按原筆錄誤載為「○○○等人共有」),之後分割出同段31-2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且約定由○○○1 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後,連珮寧於101 年12月10日向○○○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16日,以120 餘萬元向連珮寧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石濠誠等29人係翡冷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翡冷翠社區之公共設施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 、B 、C 、D 所示(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三)上訴人、連珮寧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在系爭土地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之權源為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按依上訴人嗣後更正之上訴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調整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非上訴人所簽立,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分割前之○○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所有,之後分割出同段31-2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
其後,連珮寧於101 年12月10日向○○○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16日,以120 餘萬元向連珮寧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 、19、26頁),堪先認定為真。
2、又31-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以提供現金及自己所有之31-13 地號等數筆土地使用,投資翡冷翠社區建案,並將自己之印章提供給建商,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
嗣又因系爭土地係建造執照所需使用之土地,故自31-1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翡冷翠社區建案之建造執照案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中工建建字第5251號)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而細繹上開建造執照案卷,可知○○○先後於78年1 月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復於77年11月2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第三人在31-13地號土地上,建築5 層RC造建築物1 棟。
證人○○○於原審雖結證稱:「(提示建造執照所附土地同意書,問:你有看過這份同意書嗎?沒有看過,當時是直接提供印章給建商去申請建造。」
、「(問:同意書的內容有同意土地使用面積1054平方公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
、「(問:就31-13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沒有看過?)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及背面),但證人○○○既已自承其係以提供31-13 地號土地之使用作為投資翡冷翠社區建案之投資方法之一,並提供自己之印章給建商申請建造執照,而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備要件之一,顯見建商以證人○○○所交付之印章,蓋用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表彰證人○○○確有同意提供31-13 地號土地作為翡冷翠社區建案之基地使用,並憑以辦理建造執照,應為證人○○○所同意,並符合證人○○○交付自己印章予建商辦理建造執照之授權範圍。
是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非證人○○○所親自用印,證人○○○亦未見過該等文件,仍不影響上開土地同意書之有效性。
上訴人徒以證人○○○未見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謂證人○○○無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3、證人○○○於原審雖又結證稱:「(問:系爭31-23 地號土地有沒有同意被告等人為無償使用?)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惟查,證人○○○既係以提供31-13 地號土地使用,作為其投資翡冷翠社區建案之投資方法之一,建商並在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在包括系爭土地之基地上,興建翡冷翠社區建案,證人○○○又自承系爭土地自31-13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係因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且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嗣後該案建並已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有該建造執照案卷可佐,證人○○○更與建商分享房地出售利益,堪認證人○○○始終同意建商得因興建翡冷翠社區建案而使用31-1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
又證人○○○既為翡冷翠社區建案之投資人之一,並要藉由出售該建案房地而獲利,應認證人○○○亦有同意該建案房地之後續買受人使用31-1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
換言之,證人○○○就31-1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作為投資手段,自隱含有使後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人得繼續占用31-1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意思,即臻明確。
基此,被上訴人石濠誠等29人既係翡冷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翡冷翠社區之公共設施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符號A 、B 、C 、D 所示(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證人○○○應亦同意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4、另證人○○○不僅提供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建商,亦實際提供31-13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翡冷翠社區建案,此有該建造執照案卷可參。
上訴人雖謂: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同意建築5 層RC建築物1 棟,並不包括該建物之相關設施,即系爭地上物云云,但觀諸上開建造執照案卷,可知翡冷翠社區建案之設計圖自始即有規劃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相關設施,且該設計方案核與一般社區建案均有類似系爭地上物之管理室、花圃、走道等相關設施,並無不同,則證人○○○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有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相關設施,堪可認定。
是以上訴人單從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使用之文字,片面否認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有包括系爭地上物,自不可採。
5、再查,上訴人、連珮寧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已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建造執照案卷及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25頁)所示,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於翡冷翠社區各建物建築完成日即78年11月14日,即已存在。
另觀諸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並非位在31-13 地號土地之四周,且31-13 地號土地原本包括系爭土地時之地形較為方正,嗣因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31-13 地號土地地形反而變得十分不完整,倘若翡冷翠社區建築完成後,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該社區圈圍之範圍應如分割後之31-13 地號土地地形一樣,係不完整之形狀,一般人可輕易從該社區實際建造之外觀,加以查知。
惟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可知該社區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無在系爭土地有缺角建築之情形,第三人對於該社區應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實,單憑該社區之外觀應可輕易發現;
且欲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若真在意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依一般交易常情,理當親踏界址,甚至請求鑑界或土地測量,或於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可能遭人占用之情形約明買賣雙方之權益或責任。
倘若第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遭人占用此一可輕易查知之公示事實,事先不加查證,亦未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揆諸前揭「債權物權化」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應認證人○○○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而查,證人連珮寧固到庭結證稱:伊買受系爭土地前,只看地籍圖,未曾到現場看過,從google地圖只知有一個社區,但不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亦未查詢過翡冷翠社區相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證人○○○亦證稱:買方即連珮寧不知系爭土地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及背面)。
但查,證人連珮寧係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行業(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業熟稔,且翡冷翠社區建築範圍及外觀,亦可透過google地圖查知概況,證人連珮寧既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示情況,自己放棄到現場查看之權利,又無證據可證證人連珮寧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有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乙節有所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契約對證人連珮寧仍繼續存在。
此後,證人連珮寧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到現場看過,或做土地測量(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於上訴人與證人連珮寧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乙事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0-14 2頁),則依前揭「債權物權化」之說明,上訴人仍應受證人連珮寧所繼受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契約所拘束。
上訴人徒以債權相對性,否認應受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契約拘束云云,自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前揭「債權物權化」抗辯,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違反辯論主義及當事人主行主義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雖未提及「債權物權化」之用詞,但於原審第一份答辯狀即抗辯稱:翡冷翠社區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經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地上物早於78年11月14日即興建完成,翡冷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28年間和平、公然使用至今,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應於取得土地時已知悉,是上訴人應繼受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2-103 頁),顯然已就前揭「債權物權化」之要件事實均予敘明,原審僅係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抗辯而為審認,自無違反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三)據上,依前開「債權物權化」之說明,上訴人既應受證人○○○先前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認。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占有權源,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
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三)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折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三)所示之金額,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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