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24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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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5.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6. 貳、實體方面:
  7.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
  8.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便餐禮品款,乃被上
  9.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擔任被上
  12.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略謂:「本
  13. (三)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77,02
  14. (四)被上訴人所屬監事會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
  15. (五)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以理事
  16.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上訴人於系爭裁定期間所受領系爭出席費,及支付廠商系爭
  18.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席費、系
  19.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席費、系
  2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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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吳東衡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被上訴人 苗栗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85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2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乃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經法院判決自民國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確定,而上訴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於理事長身分向被上訴人受領出席費、並因而支付廠商便餐款、禮品其他款所衍生之爭執,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

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受理本件訴訟後,並未行任何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且原審指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於期日前未送達上訴人住所),嗣上訴人未於原審指定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69頁、81頁背面),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惟本件原審既未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答辯意旨,若禁止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啻僅因其遲誤一次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而完全剝奪其在本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如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是依上開說明,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10屆之理事長,其於103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表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辭職書即生辭職效力,故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略謂:「本人吳東衡於103年3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大湖地區農會,故該辭職書不具一切法律效力」等內容。

且上訴人為圖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虛構系爭辭職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書立,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辭職書送達等不實事由,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以1,077,0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

上訴人遂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後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

又被上訴人所屬監事會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於105年12月14日召開第16次會議,並決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理事長資格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苗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三審,分別經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自103年3月27日起上訴人已不具理事長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確認不存在,系爭裁定無礙其已喪失理事長資格之事實認定,該裁定僅係程序上暫時之保全處分,無法作為上訴人終局受領財物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裁定不得不接受上訴人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願,則上訴人於系爭裁定期間行使理事長之職權,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領取系爭出席費,與一般不具特定身分之勞務報酬不同,故以系爭出席費作為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之依據,亦屬不當,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核計上訴人自103年3月27日起以理事長身分向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出席費1,087,968元(含補充保費,下稱系爭出席費),被上訴人並因而支付廠商便餐款667,731元、禮品其他款171,151元(下合稱系爭便餐禮品款)自應返還。

又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主觀上顯有濫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惡意,被上訴人並因系爭裁定支付上訴人系爭出席費、系爭便餐禮品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便餐禮品款,乃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並非由上訴人受領,故上訴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上訴人受領系爭出席費,係基於理事長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而取得,雖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但上訴人因系爭裁定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系爭出席費屬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實質對價,不受上訴人是否還具理事長身分之影響,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席費之目的係為酬付上訴人行使理事長之職務,其給付目的,已因上訴人付出勞務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理事長關係而達成,自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該部分之原因關係,自非不當得利;

再者,被上訴人亦因此受領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故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同屬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在性質上無法返還,應以價額返還,上訴人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另上訴人並無濫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惡意,亦無以理事長身分強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出席費,支付廠商系爭便餐禮品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6,85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10屆之理事長,其於103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辭職書,表示辭去理事長之職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略謂:「本人吳東衡於103年3月26日所寫之辭職書非出自於本人之自由意願且非本人親自送達大湖地區農會,故該辭職書不具一切法律效力」等語。

(三)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77,0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

嗣上訴人並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

(四)被上訴人所屬監事會為確認上訴人是否具理事長之身分,乃於105年12月14日召開第16次會議,並決議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第二、三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出席費1,087,968元(含補充保費),被上訴人並因而支付廠商便餐款667,731元、禮品其他款171,15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系爭裁定期間所受領系爭出席費,及支付廠商系爭便餐禮品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

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

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參照);

又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乃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參照)。

本件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上訴人以1,077,0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確認理事長資格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上訴人並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繼續行使理事長之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裁定核屬滿足性之執行方法無訛;

又系爭裁定既准許至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仍得暫時繼續行使理事長權利,則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存在,故在該等期間兩造關係即與以往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存有委任關係之情形無異,是上訴人於該等期間,仍需對被上訴人負有行使理事長職權而提供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負有給付系爭出席費,並支付廠商系爭便餐禮品款之義務,彼此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上訴人行使理事長職權而提供勞務之報酬,並於上訴人提供勞務,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上訴人前開給付欠缺目的。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席費、系爭便餐禮品款,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二、本條之撤銷,其效力僅及於已實施之保全執行處分。

至例外因該執行處分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則不因之而受影響。

例如…因定暫時狀態命債務人先為給付之處分,已依第140條規定強制其履行終結者是。

此種情形,均與終局的強制執行無異,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或獲得賠償,非本條規定之撤銷效力所能及。」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因強制執行而獲得債權滿足,此項債權人之債權滿足,仍僅係暫時性之滿足,自無疑義。

本件兩造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認自103年3月27日起即不存在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自應受該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至明,則上訴人前依系爭裁定,自103年3月27日起本於理事長身分受領之系爭出席費,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便餐禮品款,乃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並非由上訴人受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103年3月27日起本於理事長身分受領之系爭出席費,因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固如前述,然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出席費之同時,亦因行使理事長職權而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被上訴人亦受領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亦因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同屬不當得利,自亦應返還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在性質上無法逕予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即應以其價額返還之。

查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而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出席費計1,087,968元(含補充保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付款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9、143-169、285-311、359-367頁),因無證據證明系爭出席費與上訴人在103年3月2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受領之出席費有所差異,堪認系爭出席費乃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之應得之報酬,故系爭出席費並未逾越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合理報酬範圍至明。

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領由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給付),應得以上訴人當時受領之委任報酬金額計算其價額等語,即堪採信。

是上訴人抗辯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7,96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洵屬有據。

則經抵銷後,上訴人自無需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席費、系爭便餐禮品款合計1,926,85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席費、系爭便餐禮品款,有無理由?⒈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係依系爭裁定繼續行使理事長職權,則上訴人所為既係遵照系爭裁定,自無不法可言,其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系爭出席費及向廠商支付系爭便餐禮品款,即係因系爭裁定執行效力所致,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構系爭辭職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書立,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辭職書送達等不實事由,而聲請系爭裁定,主觀上顯有濫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之惡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裁定係以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辭職書等文件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參酌被上訴人自陳由上訴人續任理事長對其不生損害,及第三人苗栗縣政府函覆之結果,認有以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上訴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仍准上訴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語,此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準此,上訴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之提起抗告因而確定,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另根據前述,被上訴人雖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支付上訴人系爭出席費,然其亦有受領由上訴人提供相當價額之勞務給付,據此亦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復無法再為舉證,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出席費、系爭便餐禮品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26,8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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