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07,上,28,20181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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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吳昕澐

被上訴人 邱保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 日送達,有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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